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成行终字第1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成行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身健,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市x区x街x号x栋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林楠,四川世纪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成行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身健,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市x区x街x号x栋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林楠,四川世纪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致民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谢述钧,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果,市工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谭馨海,市工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四川百事佳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佳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4段68号锦绣花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熊小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x公司员工,住x省x县x镇x路x组。

原审第三人四川长江包装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宾馆251号。

法定代表人熊小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缨,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香港星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辉公司)。住所地:香港中环都爹利街1号。

法定代表人许月丽,总经理。

上诉人冯身健因诉市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6)武侯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身健的委托代理人林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果、谭馨海,原审第三人百事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梁,原审第三人长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缨到庭参加诉讼,星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7月3日,市工商局对百事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冯身健变更登记为熊小峰。冯身健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查明,2006年6月13日,百事佳公司申请变更其法定代表人,由冯身健变更为熊小峰,百事佳公司向市工商局提供了《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表》等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所需要提交的相关文件,市工商局于2006年7月3日批准百事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市工商局具有作出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的行政职权,其登记行为也符合法定程序。主要争议是百事佳公司所提供的变更登记申请文件是否齐备,即是否需提交股东会决定或董事会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规定,以及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外企字[2003]第75号)第三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组织章程中明确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更换方式为股东委派或股东之间协商产生的,无须提交董事会决议。申请人应根据《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提交文件,其中免职、任职文件种类根据企业章程规定的法定代表人产生方式确定,具体包括:有权委派方的委派文件、投资各方的协商确认文件等。” 本案中,百事佳公司变更后的章程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是由长江公司委派产生的,毋需提交该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定。故冯身健主张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必须提供股东会决定或董事会决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决议或决定不是市工商局作出变更登记行为的必要审查要件。本案另一争议是变更登记所提交的文件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本案的变更申请书是由拟任法定代表人熊小峰签署的,无需百事佳公司加盖公章,故冯身健主张该申请书应加盖公司公章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冯身健主张《外资企业变更登记审批表》中无审查人员和核准人员的签名,不符合法定形式,因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而该文书载明有审查人员和核准人员的签字确认,故冯身健的此项主张也不能成立。因此,市工商局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后,严格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和《百事佳公司修改后的章程》第二十条的规定,并对百事佳公司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了审查,其已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综上,市工商局于2006年7月3日对百事佳公司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市工商局于2006年7月3日对百事佳公司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

宣判后,冯身健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市工商局对申请人提供的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予以认可,准予变更登记,属认定事实不清。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应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未提供股东会决定或董事会决议,被上诉人即予以了变更登记,应属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市工商局辩称,百事佳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我局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外企字[2003]第75号)第三条和百事佳公司修改后的《章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认真审查,作出了变更登记。其变更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百事佳公司、长江公司陈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市工商局为证明受理百事佳公司的申请后,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变更登记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其主要内容是:百事佳公司的拟任法定代表人熊小峰在该申请书上签字,并申请百事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变更(备案)登记,请市工商局予以核准。

2、长江公司于2006年5月25日出具的《关于更换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和董事的通知》。其主要内容是:我公司经研究决定,对我公司委派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作如下更换,免去冯身健原担任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委派熊小峰担任公司董事长职务。

3、1998年9月23日,西藏农机农资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的《关于在百事佳公司的投资结算和股份转让协议》。其主要内容是:西藏农机农资公司同意将其在百事佳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长江公司,并退出百事佳公司,有关章程、合同的变更由长江公司负责办理。

4、1999年2月3日,长江公司与星辉公司订立的百事佳公司章程修改对照表。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中第二十条规定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甲方(长江公司)委派……”。该修改后的章程已经成都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准,并报市工商局备案。

5、新任法定代表人熊小峰签字确认的登记表,其中在该表附页的法定代表人审查意见一栏中有审查人,即委派熊小峰为法定代表人的股东长江公司的盖章审查确认。

6、以冯身健为法定代表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7、2006年6月29日,外资企业变更登记审批表,该表上审查意见和核准意见两栏中,分别有审查人员与核准人员签字确认。

市工商局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主要有:

1、《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90号令)第六条“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外企字[2003]第75号)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组织章程中明确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更换方式为股东委派或股东之间协商产生的,无须提交董事会决议。申请人应根据《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提交文件,其中免职、任职文件种类根据企业章程规定的法定代表人产生方式确定,具体包括:有权委派方的委派文件、投资各方的协商确认文件等。”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基本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尽到了审查义务。同时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不充分,还应适用《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原审第三人百事佳公司、长江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适用依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市工商局是公司登记机关,具有工商变更登记的行政职责,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就中外合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更换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百事佳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市工商局在受理百事佳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申请时适用上述规定正确。百事佳公司在其变更后的章程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是由合资方长江公司委派产生,因此,依上述规定,百事佳公司在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无须再提交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定。市工商局根据百事佳公司提交的由长江公司所出具的对熊小峰的任职文件和以及对上诉人冯身健的免职文件等相关材料作出的变更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冯身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冯身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永红

代理审判员 喻小岷

代理审判员 张 佩



二○○七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宣 磊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