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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石行初字第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石行初字第11号 原告重庆睿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金权,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敖晓权,男,生于1966年1月16日,汉族,丰都县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石行初字第11号
原告重庆睿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金权,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敖晓权,男,生于1966年1月16日,汉族,丰都县人,石柱宏发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江再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全刚,该局监察科科长。
第三人余龙叶,男,生于1952年11月30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朝清,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重庆睿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鲲公司)不服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石柱劳保局)劳动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同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07年7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睿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益明的委托代理人谭金权、敖晓权,被告石柱劳保局法定代表人江再红的委托代理人邓全刚,第三人余龙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朝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石柱劳保局于2006年9月13日,以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171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其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和决定内容是:经调查核实,2006年5月7日上午8点左右,余龙叶在重庆睿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石柱县南宾镇烈士墓旁图书馆旧房撤除工地作业时,不慎从二楼锁口梁摔下地面受伤,经石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轻型脑伤,左肺挫伤伴气胸,左髂骨粉碎性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第三后肋横行骨折,左腓骨骨折,左额顶部头皮及耳廓皮肤挫裂伤”。余龙叶受伤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一)(二)(三)项、第二条(五)项、第四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余龙叶属于工伤。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余龙叶书面提出申请。
2、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及邮寄送达回证,证明依法受理、按程序举证,用人单位已收到。
3、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合法用人主体。
4、伤者余龙叶提供的医院诊断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余龙叶的身份和受伤情况。
5、余龙叶提供的马世林商品房订购合同,证明该工程的承建企业。
6、余龙叶委托律师对其本人的询问和对马兹权、马兹富、谭地芳的调查材料,证明余龙叶在工作时间受伤。
7、石柱劳保局对秦定银、张正荣的调查材料,证明余龙叶在工作场所受伤。
8、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1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作出行政决定。
9、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送达回证,证明已送达原告用人单位。
10、石柱府法复(2007)7号关于撤销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的通知,证明复议机关受理复议。
11、行政复议决定书[石柱府法复(2007)7号],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睿鲲公司诉称:被告以第三人余龙叶于2006年5月7日早上8点左右在原告承建的石柱县南宾镇烈士墓旁图书馆旧房撤除工地工作时,不慎从二楼锁口梁掉下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为由,认定为工伤。被告在2006年8月11日邮寄送达的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是陈亚强(15岁)签收,至今不知丢到哪里。2006年9月14日被告邮寄送达的工伤认定书,系陈平收取,陈平既不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同住成年家属,也不是原告公司职工。原告是在2007年4月10日才知道第三人余龙叶被认定为工伤,在2007年4月13日才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原告对此不服,以原告从未雇请余龙叶务工为由,于2007年4月14日向石柱县政府申请复议,2007年5月17日复议机关作出决定终止行政复议,后在2007年6月20日,复议机关作出《关于撤销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的通知》,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送达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1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1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认定余龙叶为工伤。
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对工伤认定不服。
3、石柱县政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2007)6号,证明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
4、石柱县政府作出撤销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的通知,证明原告提出新的证据后复议机关撤销原决定。
5、拆房合同,证明图书馆的旧房是敖晓权以3.5万元协议卖给马兹权、马泽锋的,并由其自己拆除。
6、敖晓权出据的挂靠承诺,证明敖晓权是在2006年6月14日挂靠原告公司承建图书馆综合楼。
7、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资质。
8、石柱县发展计划委员会发给的投资项目备案证,证明敖晓权在2006年9月18日以重庆万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项目法人,开发图书馆片区项目。
9、两次送达回证邮局存根,证明举证通知书系陈亚强签收,工伤认定决定书系陈平收取。
10、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陈亚强出生年龄(签收时不满16岁)。
11、石柱县劳动仲裁办孙家龙的书面证实,证明陈益明与敖晓权于2007年4月10日(大概)到他处看到了仲裁申诉书副本。
被告石柱县劳保局辩称:我局依法于2006年8月11日受理余龙叶工伤认定申请后,当日通过邮寄向原告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同年8月15日收到,未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我局根据调查情况和伤者提供的相关资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给了原告,原告诉称的在2007年4月13日才收到不是事实,收到时间应以邮寄回执凭证为据。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资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正确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余龙叶述称:原告称“陈亚强只有15岁收到举证通知书,至今不知丢到哪里”这不是未收到举证通知书的正当抗辩理由。第三人受伤的事实是清楚的,原告一直不愿承担责任。原告应在2007年5月18日起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却在2007年6月21日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余龙叶提供的证据有:
1、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1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第三人余龙叶系睿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人,其受伤为工伤。
2、石柱府法复(2007)6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石柱府法复(2007)7号关于撤销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的通知和石柱府法复(200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违反《行政复议法》之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原、被告及第三人相互质证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采信。
2、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1,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原告对其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评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6、7、8、9、11,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未能提出充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6、7、8、9、11予以认证采信。对被告的证据1,其内容上的“余龙叶的工作单位是重庆睿鲲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5,该证据发生的时间在2006年8月6日,第三人受伤发生时间在2006年5月7日,被告未能收集在2006年5月7日时或之前有关撤房工地系原告承建的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属孤证,因此本院不予认证采信。
3、原告提供的2、5、6、7、8、9、10、11,被告和第三人在质证时对其关联性或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足的理由,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6、7、8、9、10予以认证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1,其证人的证言不确切,且其内容与本案无关,因此本院不予认证。
4、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对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均属行政公文,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因此本院对其证据本身予以认证采信,对第三人主张的待证事项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5月7日上午8时左右,余龙叶在南宾镇烈士墓旁图书馆处,为马兹权、马兹富撤除旧房工地作业时,不慎从二楼锁口梁摔下地面受伤。余龙叶治疗出院后(医疗费是马兹权、马兹富给付的),于2006年8月11日向被告石柱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当日受理。同月14日,被告向被申请人即睿鲲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06年9月15日陈亚强(系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益明之侄子,当时15岁多)在邮寄回执上签收。2006年9月13日,被告作出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1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余龙叶在重庆睿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石柱县南宾镇烈士墓旁图书馆旧房撤除工地作业时受伤为由,认定余龙叶的伤属工伤。同年9月14日,被告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睿鲲公司,2006年9月22日,陈平在邮寄送达回执上签收。原告以2007年4月13日才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且认为从未雇请余龙叶务工为由,于同月14日书面向石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受理后,于同年5月17日作出石柱府法复(2007)6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后在同年6月20日又作出石柱府法复(2007)7号关于撤销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的通知,明确复议期间仍从复议机关受理之日起计算。2007年6月21日,原告因复议机关在法定复议期间届满未作出决定,以从未雇请余龙叶务工,被告认定的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送达不合法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1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另查明:2006年4月12日,马兹权、马泽锋与敖晓权签订了图书馆残房拆房合同。2006年6月14日,敖晓权承建图书馆综合楼挂靠重庆睿鲲建造有限公司的承诺。2006年9月18日,石柱县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发的《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载明石柱县图书馆片区开发项目的项目法人为重庆万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7月6日,石柱县人民政府作出石柱府法复(200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在2007年4月14日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受理后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即60日)届满仍未作出复议决定,原告在复议期限届满后15日内,于2007年6月21日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第三人主张的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柱劳保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其执法主体资格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但被告在受理时,申请人余龙叶并未提供,其提供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并没有证明余龙叶是在为原告睿鲲公司撤房,而是在为马兹权、马兹富老板撤除旧房,仅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填上工作单位是“重庆睿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附相应的证明材料),被告也未能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而受理。受理后,被告在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时,被送达人因在南宾镇礼堂坝新城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应采用直接送达,而被告采用了邮寄送达(在庭审中也未提供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其送达方式不恰当,在今后的工作应切实加以改进。先查证后处理是行政程序中应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被告在受理时余龙叶未能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前提下,仅以其调查秦定银、张正荣的材料(他俩只证实了余龙叶是在为马兹富、马兹权撤房和当时余龙叶的受伤经过,并未能证明余龙叶与睿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在发生事故之后的2006年8月6日马世林商品房订购合同这份孤证,从而认定石柱县南宾镇烈士墓旁图书馆旧房撤除工地系重庆睿鲲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其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对2006年5月7日即事故发生时,马兹权、马兹富(余龙叶述称为其撤房)与敖晓权或与重庆睿鲲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图书馆综合楼项目部以及他们与原告重庆睿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究竟是什么关系并未查清楚。因此,被告作出的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1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认定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属于依法撤销的情形,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6年9月13日作出的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1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重新作出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志明
人民陪审员 王现瑜
人民陪审员 徐红萍
二00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俊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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