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宏兴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湘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嘉生,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昕,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魏廉虢,局长。 委托代理人明正东,男。 委托代理人钱来红,律师。 上诉人上海宏兴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宏兴公司)因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7)宝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嘉生、夏昕,被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环境保护局(下称宝山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明正东、钱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宏兴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涌宝仓储有限公司(下称涌宝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于2005年8月起,租赁该公司位于上海市沪太路5008弄228号(原沪太路4864号)的场地。宏兴公司在未办理环境保护申报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进行仓储、集装箱的拆装、中转等生产。2006年9月12日,宝山环保局接到居民关于宏兴公司在生产中有噪声扰民现象的投诉后,立案调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等,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了沪宝环保听告字(2006)3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收到宏兴公司不要求听证的回执和书面申辩意见后,该局进行了审核,经集体讨论后,于同年12月13日作出了第252006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宏兴公司在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批准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于2005年8月起在宝山区顾村镇沪太路4864号进行仓储、集装箱的拆装、中转等生产,在生产过程中有噪声产生,影响了环境,其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宝山环保局依据该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宏兴公司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在宝山区顾村镇沪太路4864号进行仓储、集装箱的拆装、中转等生产;2、罚款人民币45,000元。宏兴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2月15日作出宝府复决字(2007)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宝山环保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宏兴公司仍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宝山环保局接到居民投诉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程序,经集体讨论后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处罚,其执法程序合法。根据环境保护相关法律规定,从事仓储、集装箱的拆装、中转等业务必须办理环境影响报告手续,宏兴公司未依法履行相应的环保义务即进行生产,宝山环保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的决定合法。该局在对宏兴公司作出处罚时,已综合考虑该公司违法行为对环境、社会影响程度等因素,对其所处的罚款金额适当。因此,宝山环保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予维持。原审遂判决:维持宝山环保局于2006年12月13日作出的第252006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宏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宏兴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系向涌宝公司租赁使用仓库,环保申报手续应当由建设单位即涌宝公司负责,被上诉人处罚对象应为涌宝公司而非上诉人;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在生产过程中有噪音产生缺乏事实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宝山环保局辩称,上诉人租赁涌宝公司仓库进行生产经营已经构成新的建设项目,被上诉人对租赁使用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现场检查中对噪声进行了测量,测量记录有上诉人办公室主任龚淑珍的确认,且被上诉人处罚的是上诉人未做环保申报的行为,是否有噪声并不直接影响到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信访处理单》、现场检查笔录2份、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办公室主任龚淑珍、对涌宝公司总经理周妙兴所作的询问笔录、现场拍摄的照片、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回执等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宝山环保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在接到举报后,对上诉人的仓储经营活动进行了调查,查明上诉人在未办理环境影响报告手续的情况下从事仓储活动,在对上诉人进行听证告知后,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从事仓储经营生产活动的单位应当事先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申报审批手续,在环保设施建成并验收合格后才可投入生产、使用。上诉人宏兴公司自2005年8月起在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沪太路5008弄228号场地投入仓储经营,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因上诉人系仓储项目的实际经营使用者,被上诉人以违法行为人即上诉人作为处罚对象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所作的由上诉人办公室主任签字认可的现场检查笔录能够反映出被上诉人在现场检查时进行了噪声测试,被上诉人根据噪声测试的结果认定上诉人在生产过程中有噪声产生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宏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丁 勇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