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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2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小石,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规划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蒋建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贵生,男。 委托代理人蔡廷彩,男。 原审第三人蔡伯良,男。 上诉人蔡小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小石,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规划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蒋建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贵生,男。

委托代理人蔡廷彩,男。

原审第三人蔡伯良,男。

上诉人蔡小石因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06)崇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小石,被上诉人崇明县规划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金贵生、蔡廷彩,原审第三人蔡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蔡小石和蔡伯良原系前后埭邻居。2004年11月27日,崇明县三星镇人民政府应蔡小石的申请,向其审核发放了《崇明县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予蔡小石在崇明县三星镇育德村3组9—2棣号建造楼房1幢。2004年12月25日,蔡伯良提出建房申请,2005年1月7日,崇明县三星镇人民政府受崇明县规划管理局委托,于同月10日向蔡伯良核发了[崇(三)建规证字(2005)2号]《崇明县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予蔡伯良在崇明县三星镇育德村3组3—1棣号建造楼房1幢,核定蔡伯良建成后的房屋占地面积为94m2,建筑面积为188m2,宅基地面积为188m2,宅基地的四周界址分别是东至蔡伯松户5.5 m、南至渠道10.9m、西至渠道15.5m和北至渠道10.9m。2006年9月,蔡小石知悉蔡伯良正式开工建房,即向崇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崇明县三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准蔡伯良建房的具体行政行为。2006年11月23日,崇明县人民政府维持了崇明县三星镇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蔡小石仍不服,以崇明县三星镇人民政府为被告,起诉要求撤销颁发给蔡伯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在审理中蔡小石变更被告为崇明县规划管理局。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崇明县规划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个人住房规划建设的主管机关,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崇明县三星镇人民政府根据《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崇明县规划管理局委托,依据《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该村镇规划的相关规定,对蔡伯良的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进行审核、发放,属崇明县规划管理局的行政行为,其行政执法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核定的蔡伯良翻建房屋的建筑面积、占地面积、楼层、层高等建房许可事实,有崇明县规划管理局出示的有效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认定。崇明县规划管理局委托崇明县三星镇人民政府根据《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蔡伯良审核发放《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适用法律正确。蔡小石在取得异地迁建的《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未明示放弃建房,根据村镇规划,该房屋可视作已迁建,崇明县规划管理局据此向蔡伯良审核、发放《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蔡小石认为两户之间的间距不足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村镇规划建设的顺利有序进行,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蔡小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蔡小石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蔡小石上诉称:原审第三人蔡伯良是城镇居民常住户口,没有权利申请建造农村住房;颁发给上诉人的《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批准的规划点和实际的规划点不一致,面积根本不够上诉人建房。原审第三人获批准的地点和规划点的位置也不一样;上诉人取得的许可证有效期是一年,到目前为止已经失效。上诉人没有新建房屋,老房屋仍在,被上诉人许可原审第三人建房,造成房屋间距不足,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崇明县规划管理局辩称:原审第三人蔡伯良是城镇居民户口,但其妻子是农村户口,且其是原地翻建,和其母亲合并为一户,不存在无权建房的情形;被上诉人颁发给原审第三人许可证时,上诉人的许可证并未失效。间距不足的问题,是因上诉人取得许可证后不及时建房造成的,上诉人不及时建房,影响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其本人获得的许可位置和实际位置不一致,不足以建造其获批准的面积,缺乏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蔡伯良述称:其建造房屋合理合法,而上诉人一直在拖延时间制造矛盾。其户口问题与建房无关,建房也未影响上诉人的通风采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崇明县规划管理局具有对其行政管辖区域内农村个人住房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职权。依照《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受县(区)规划管理部门委托,审核发放《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崇明县三星镇人民政府依据上述规定,审核发放了原审第三人蔡伯良的《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行为应视为被上诉人崇明县管理规划局的行为,虽然崇明县三星镇人民政府在颁发的许可证上未加盖委托机关崇明县规划管理局的印章,确有不妥,但并不影响该许可行为的有效性。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颁发许可证时,距其向上诉人颁发许可证不足两个月,上诉人所取得的许可证尚在有效期内,被上诉人以此为根据将上诉人作为移地迁建住房户来审核发放原审第三人的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取得《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建造新房,该事实与原审第三人并无关联,因此,上诉人提出被诉行政行为许可原审第三人建造新房侵犯其旧房合法权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对其本人取得的许可证所提出的异议,不能作为推翻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原审第三人的房屋系翻建,且其妻子为农村户口,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户口系城镇居民户口故无权建造房屋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被诉行政行为许可的建房面积、与相邻建筑的间距等技术指标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蔡小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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