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全芬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佛山市广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电梯起重机械厂劳动行政确认再审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佛中法行再字第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全芬,男,汉族,1959年11月8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评芬,女,汉族,1964年5月1日出生,住(略),系何全芬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琦,佛山市三水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江,佛山市三水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西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招汉铨,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少锋、霍永坚,均系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佛山市广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电梯起重机械厂,住所地佛山市汾江北路敦厚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陈国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嫚纳,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何全芬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佛山市广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电梯起重机械厂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本院2006年8月10日作出的(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何全芬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3月30日作出(2007)佛中法立行申字第4号行政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于2007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全芬的法定代理人李评芬、委托代理人邓江、陈琦,被申请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霍永坚、武少锋,佛山市广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电梯起重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罗嫚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查明:再审申请人何全芬是被申请人佛山市广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电梯起重机械厂的保安员,2004年12月14日上班时,看见两个陌生人进厂烧焊旗杆,便前去询问情况。保安领班林聪辉发现后责备何全芬擅自离岗,何全芬不服,双方发生争吵,并引起相互打斗。打斗中林聪辉用力推何全芬,何向后仰,摔倒在地,后脑碰在水泥地上,当即出血并昏迷。何全芬受伤后,经佛山市三水区小区人民医院《放射科急CT检查报告单》诊断为:“1、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少量积血;2、左颞部少量硬膜下出血;3、右颞、部皮下血肿”。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鉴定号为05076的《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颅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重度)”。2006年3月9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三法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何全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05年4月15日,何全芬的委托代理人李淦文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该局于2005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收集了《佛山市三水区小区人民医院放射科急CT检查报告单》和《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录》,以及向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区分局调取复印了该局高丰派出所对黄佑春所作的询问笔录,同时根据广大机械厂出具的《广大电梯起重机械厂保安林聪辉打伤何全芬的情况综合报告》,于2005年6月15日对何全芬作出了佛劳社认(禅)〔2005〕2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何全芬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工伤。何全芬不服,于2005年8月15日向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5年12月5日作出粤劳社复决字[2005]第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佛劳社认(禅)〔2005〕2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何全芬仍不服,于2005年12月19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林聪辉故意伤害案,三水区人民法院已于2005年11月4日作出(2005)三法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聪辉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禅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第一、被告主体资格问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有法律法规授权,原告何全芬和第三人佛山市广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电梯起重机械厂对被告主体资格表示无异议,被告主体适格。第二、被告作出的佛劳社认(禅)〔2005〕2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及参照规章是案件审查的重点。原告主张自己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遭受暴力伤害的,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且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书》也予以确认。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因离岗而被领班林聪辉责备,期间两人发生争执相互动手打架,后被林聪辉推倒在地致头部受伤……由于不能对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依法作出认定:何全芬于2004年12月14日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被告和第三人并主张原告与林聪辉相互打斗从动手的时候已经从因工作原因转变成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何全芬、李务德及被告人林聪辉三人是广大电梯厂保安,厂里常有人反映值班门卫离岗。2004年12月14日9时许,何全芬值班期间,发现有两个人在离门卫值班室几十米的厂区焊电焊,便走过去查问情况,刚好被被告人林聪辉发现。林聪辉责备何全芬离岗,何全芬不服,两人遂发生争执和推打。期间,被告人林聪辉用力推何全芬,致何头部撞到地面,当即昏迷不醒。……”的事实,被告向第三人收集的《广大电梯起重机械厂保安林聪辉打伤何全芬的情况综合报告》中明确的:“2004年12月13日下午4:30时电梯厂厂部召集林聪辉、李务德、何全芬三个保安开会,首先指责和批评了林聪辉不按时上下班、不在门卫打卡的行为,要求他从明天开始如果以上规定做不到的,请他自己辞职。散会后林聪辉不服气,认为是何全芬和李务德告他。在2004年12月14日上午,何全芬在门口值班,看见有两个陌生人进厂烧焊旗杆,便向前方走去问明情况,刚好林聪辉来到看到何全芬离开岗位,林聪辉便借故走上前大声骂他,称如果有电话来就没有人听。何全芬说不用你管,我做我的事。双方你一言我一语,越吵越烈,发展到打斗,而结果林聪辉打伤了何全芬”,与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中:“事故前双方有恩怨,多次发生吵闹,借故工作中的矛盾一触即发,双方吵起来,发展打斗伤人……”均印证了《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并证明了原告当值时见厂内有人在烧焊旗杆,履行了被告在答辩状所引用的《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保安员履行下列职责:(一)保护服务单位的财产安全、维护服务场所的正常秩序;……(四)做好服务区域内的防火、防盗、防爆炸、防治安灾害事故等安全防范工作”规定的职责,原告并不存在擅自无故离岗的行为。综上,上述证据相互证明了原告在履行保安员职责过程中受到伤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法劳动社会保障法制司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条文的释义有两层含义:一层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另一层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由此可见,原告受到的伤害符合第一层含义。被告主张原告与林聪辉相互打斗从动手的时候已经从因工作原因转变成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证明林聪辉与原告的打斗行为由工作原因转为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综上,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和第三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存在,故其主张于法无据,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佛劳社认(禅)〔2005〕2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劳社认(禅)〔2005〕2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由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宣判后,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了上诉。 本院二审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该局经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佛劳社认(禅)[2005]2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予以确认。根据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以及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明被上诉人何全芬是上诉人佛山市广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电梯起重机械厂的保安,2004年12月14日9时左右,被上诉人因与另一保安林聪辉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推打,致使被上诉人受伤。结合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林聪辉、曾庆云、黄佑春、涂啟飞等证人的证言,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的受伤是由于与另一保安林聪辉发生争执后,在互相推打的过程中导致的,并非因工作原因。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上诉人的受伤不符合上述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认定申请表》,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的现场勘察记录,以及林聪辉、曾庆云、黄佑春、涂啟飞等证人的询问笔录,对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作出佛劳社认(禅)[2005]2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不当,应予以纠正。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佛禅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二、维持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劳社认(禅)[2005]2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200元,由被上诉人何全芬承担。 何全芬对二审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劳动局据以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在本案一审答辩期内,劳动局提供了据以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其中的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记录、林聪辉的讯问笔录、曾庆云的询问笔录、涂启飞的询问笔录均为复印件,且均未注明出处,未经公安机关加盖印章,不符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对书证的要求,虽然《刑事判决书》可印证这些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刑事判决书》产生于《工伤认定书》作出之后,故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存在严重的证据瑕疵。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对这些证据的异议是成立的,但二审法院未经任何说理,草率认可了上述复印件的效力。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在劳动局提供的据以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明显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形式要求,强行认可其效力不妥。二、本案诉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在形式上存在违法之处。《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的申请人是李淦文,但事实上《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申请人是何全芬之妻李评芬,李淦文只是李评芬的父亲,是李评芬授权的代理人,不是何全芬的直系亲属,依《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根本无权为何全芬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局错列申请人,使《工伤认定决定书》在形式上明显违法。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因正常履行工作职责被管理者无理指责为离岗,进而发生争执并被推倒致伤,其受伤本质上是管理者野蛮粗暴管理引起的,在起因和表现形式上均与工作密切相关。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第5页第11行也明确认定“本案是由被告人林聪辉与被害人何全芬因工作等问题引发”,故申请人的受伤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所致。劳动局和二审法院均认为何全芬受伤是因打架造成,并非工作原因,该认定并未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目的出发理解和适用法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主要证据的采信问题,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对加害人林聪辉的讯问笔录、对现场目击证人曾庆云和涂启飞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是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从公安机关的档案中复印而来,但没有注明出处,也没有加盖公安机关的印章。在诉讼中,何全芬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一审法院认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收集证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对上述证据没有采信,是正确的。本院二审判决对上述三份证据予以采信,是错误的,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关于认定工伤的适用法律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根据该条的规定,认定何全芬是否工伤的关键是看其受到林聪辉的伤害是否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何全芬发现陌生人进厂烧焊而去盘问,林聪辉作为领班未经了解情况就错误的责备何全芬擅自离岗,何全芬不服而与之争吵,继而发展到相互动手打架,直至受到重伤。何全芬在发现陌生人进厂后前去询问,是履行保安员工作职责的行为,但何全芬对林聪辉的错误批评没有采取正确的方式和途径进行申辩,而是与林聪辉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又没有克制自己的情绪而动手参与打架,本身具有一定过错。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第六条“关于工伤认定的问题,对职工在工作、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包括因工随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伤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但不包括犯罪或自杀行为。认定职工工伤,给予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影响企业按规定对违章操作的职工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何全芬在本案中虽有一定过错,但该过错并不能成为不认定为工伤的理由。根据劳动法侧重保护劳动者利益的立法精神,本案应认定何全芬构成工伤,原二审判决以何全芬并非因工作原因发生伤害为由不予认定何全芬构成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0元,由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怀 晓 红 代理审判员 陈 智 扬 代理审判员 黄 维 二○○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