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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3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雯,女。 委托代理人江山宏(江雯之祖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 负责人孙建勇,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时平,女。 委托代理人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雯,女。

委托代理人江山宏(江雯之祖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

负责人孙建勇,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时平,女。

委托代理人徐琪荣,男。

原审第三人瞿铮,女。

委托代理人吴惠芸(瞿铮之母)。

委托代理人瞿通德(瞿铮之父)。

上诉人江雯因户籍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7)虹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雯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山宏,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广中路派出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时平、徐琪荣,原审第三人瞿铮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瞿通德、吴惠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江雯住本市广中一村40号301室,瞿铮系该房屋的公房承租人,起租日期为2005年4月1日。根据瞿铮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及其他证明材料,广中路派出所于2006年5月12日将瞿铮户口从本市银山路342弄1号403室迁入广中一村40号301室。江雯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广中路派出所具有办理户口迁移之职权。广中路派出所依据瞿铮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及其他证明材料,将瞿铮户口迁入广中一村40号301室合法有据。遂判决:维持广中路派出所于2006年5月12日将瞿铮的户口迁入上海市广中一村40号301室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江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雯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广中路派出所无户口迁移的审批权;被上诉人广中路派出所在明知广中一村40号301室房屋承租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介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非法将原审第三人户口迁入争议房屋中,没有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在他处另有住房,不应在争议房屋中登记户口;原审第三人不是通过购买、交换或者分配住房获取争议房屋承租权,原审法院适用《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广中路派出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持有效公房租赁凭证申请将户口迁入争议房屋中,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规定,其为原审第三人当场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合法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瞿铮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是争议房屋的公房承租人,有权申请将户口迁入该房屋内,被上诉人广中路派出所所作户口迁移决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广中路派出所为证明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在原审中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表和租用公房凭证等证据。

经质证,上诉人江雯表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本人亲自到被上诉人处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租用公房凭证上记载变更承租人的原因是“更户”,而非购买、分配、交换;原审第三人在他处另有住房,将户口迁入争议房屋中将造成居住困难;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就争议房屋的租赁使用存在矛盾。为此,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原审法院(2006)虹行初字第81号和本院(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及庭审笔录、户籍资料、信访件等证据。

原审第三人瞿铮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表示2005年5月12日其凭公房租赁凭证至被上诉人处提出户口迁移申请,被上诉人当场为其办理了户口迁移手续。

经审查,上诉人江雯与被上诉人广中路派出所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事实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广中路派出所陈述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上诉人江雯认为,《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仅规定公安派出所是户口登记机关,但户口迁移的审批应当由公安分局作出;原审第三人不是通过购买、分配、交换取得争议房屋公房承租权的,故不能适用《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还应当适用《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予准许原审第三人户口迁入争议房屋中。

原审第三人瞿铮对被上诉人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而户口登记包括申报、注销、迁入、迁出等内容,故除另有规定须上级公安机关批准的情形外,被上诉人广中路派出所具有作出户口迁移决定的职权。《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本市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购买、交换或者分配住房的,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该条中“购买、交换或者分配住房”的规定,是为了保护房屋权利人实现自己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该条规定,在本市范围内合法取得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正确。现原审第三人瞿铮于2005年3月成为本市广中一村40号301室公房承租人,其持有效公房租赁凭证向被上诉人申请将户口迁入该房屋中,符合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当场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符合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户口登记程序的规定,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至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就本市广中一村40号301室公房承租权的争议,不属于被上诉人户口迁移审查范围,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江雯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江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丁 勇





二○○七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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