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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8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856号 原告韩恒瑞,男,194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原徐州市自来水总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856号

原告韩恒瑞,男,194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原徐州市自来水总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冬,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高雪,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徐州市自来水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青年东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翟广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勤,男,1952年7月27日出生,徐州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天美,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徐州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副主任,住(略)。

原告韩恒瑞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20日作出的第97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9719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通知徐州市自来水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恒瑞,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冬、高雪,第三人徐州市自来水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勤、姜天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9719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徐州市自来水总公司就韩恒瑞所拥有的98227202.2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9719号决定中认定:韩恒瑞在口头审理中当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保留原权利要求2和3并组成新的权利要求1和2,经过审查,其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未超出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同时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以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关于修改时机及修改方式的规定。韩恒瑞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可以被接受。由于韩恒瑞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徐州市自来水总公司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基础已经不存在了,而针对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徐州市自来水总公司没有提出任何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和理由。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719号决定,在韩恒瑞2007年3月13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原告韩恒瑞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本专利是1998年申请,1999年被授权的,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而修改前的专利法规定了提出无效的期限只有半年,本案中第三人提出无效的时间已经超过期限,被告受理并作出决定违反法律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符合专利法三性要求,只是在书写上存在瑕疵,没有把替代关系明确地写在权利要求的前叙部分,在口头审理中又不容我就说明书的相关部分作相关的说明。我不可能主动放弃权利要求1。原权利要求2根本不需要改动。在口头审理时,我在主审员代写的权利要求书上签字,是被误导、忽悠的结果,不应具有法律效果。主审员在口头审理前就让我“删改”,在口头审理中给我造成了巨大的压力,在强势的审查员的面前,最终听从了主审员的误导,签了字。我一签完字就后悔了,第二天我就找到了专利局信访处,下午又找到了主审员陈述了我的意见。可见删除权利要求1不是我本意,第9719号决定剥夺我的主动修改的权利显失公平,这是审查员滥用职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9719号决定,允许原告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对权利要求书作主动修改,重新审理。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对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包括修改的原则、方式、时间限制等。第97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严格依照上述规定作出的。原告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修改的方式仅限于删除的修改方式,并且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审查员对其误导。因此,被告在专利权人主动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的基础上作出的第971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9719号决定。

第三人徐州市自来水总公司述称,原告所有的起诉理由不是事实的反映,其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起诉理由可以归结为两个字就是后悔,但是第三人认为第9719号决定审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应予以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9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射流虹吸排泥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1998年6月24日、专利号为98227202.2、专利权人为韩恒瑞。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射流虹吸排泥机,主体是“U”形虹吸排泥管,其特征是:“U”形排泥管的吸泥口插入水池底部,出口插入溢水槽中,“U”形管的最上端连接真空形成器件和放气阀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射流虹吸排泥机,其特征是:真空形成器件是蜂窝水射器,其主体部份是两块开有若干对应蜂窝小孔的隔板。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射流虹吸排泥机,其特征是:吸泥口制作成管条状,底部开有若干吸孔。

针对本专利,徐州市自来水总公司于2006年6月22日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相应证据。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9月21日向韩恒瑞和徐州市自来水总公司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韩恒瑞,并要求韩恒瑞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韩恒瑞于2006年10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表示如果将权利要求1和3合并,加上说明书中的解释,就具有创造性,因此提出修改申请。

2007年3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主持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徐州市自来水总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当庭签字同意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组成新的权利要求1和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射流虹吸排泥机,主体是“U”形虹吸排泥管,其特征是:“U”形排泥管的吸泥口插入水池底部,出口插入溢水槽中,“U”形管的最上端连接真空形成器件和放气阀门,真空形成器件是蜂窝水射器,其主体部份是两块开有若干对应蜂窝小孔的隔板。

2、一种射流虹吸排泥机,主体是“U”形虹吸排泥管,其特征是:“U”形排泥管的吸泥口插入水池底部,出口插入溢水槽中,“U”形管的最上端连接真空形成器件和放气阀门,吸泥口制作成管条状,底部开有若干吸孔。”

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转给徐州市自来水总公司。

2007年4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719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口头审理记录表,记录表载明“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删除了权利要求1,组成新的权利要求1和2”,韩恒瑞在该记录表上签字。专利复审委员会还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其内容为删除原权利要求1后组成的新的权利要求1和2,韩恒瑞在该替换页上签字并注明“当庭提交”。在庭审过程中,韩恒瑞确认上述签字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第9719号决定、韩恒瑞2006年10月19日的意见陈述书、口头审理记录表、权利要求修改替换页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六个月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都可以请求专利局撤销该专利权。第四十八条规定: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满六个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都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2000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因此,不管是修改前还是修改后的专利法,对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均不是限制在如原告所述的在专利授权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中第三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符合专利法的规定,原告关于被告受理该无效宣告请求超出法定期限的主张是对法律的理解有误,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将权利要求书中某项权利要求删除,不会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符合关于权利要求书修改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在第三人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原告在相关的意见陈述中已经表示要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删除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留原权利要求2和3并组成新的权利要求1和2,并在该修改替换页上签字确认,同时也在口头审理记录表中对该修改情况签字确认,这是原告作为专利权人对自己专利权的处分,该删除权利要求1的修改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作出第9719号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虽主张删除权利要求1是被误导的结果,但从其签字确认的事实看,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修改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应当对该处分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现要求撤销第9719号决定并对本专利权利要求重新进行修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9719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7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韩恒瑞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代理审判员 马晓亚







二 ○ ○ 七 年 九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高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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