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先华、黄杰、黄潮与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再审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佛中法行再字第7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抗诉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先华,女,汉族,1968年12月1日出生,住(略)。 抗诉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黄杰,男,14岁,住(略)。 抗诉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黄潮,男,9岁,住(略)。 上述抗诉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文渊、苏用和,均系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招汉铨,局长。 委托代理人倪海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淑女,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百业净水剂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良教大沙基。 法定代表人霍炳伟,厂长。 委托代理人甘焕娇,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志泉,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范先华、黄杰、黄潮与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3日作出(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范先华、黄杰、黄潮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2月21日以粤检行抗字(2006)28号行政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作出(2007)佛中法立行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于2007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范先华及范先华、黄杰、黄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文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倪海涛,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百业净水剂厂的委托代理人甘焕娇到庭参加了诉讼。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方远、徐霞到庭支持抗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范先华的丈夫黄建碧是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百业净水剂厂(下称百业净水厂)的司机。2004年11月13日上午9时05分左右,黄建碧驾驶粤XA2161中型普通货车送货,途经禅城区南庄镇二马路陶瓷博览城路口时,与粤E06977中型半挂牵引车车箱右侧发生碰撞,随后黄建碧经南庄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于2004年12月9日作出第2004B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建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黄建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05年1月20日,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证明》,证明黄建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八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2005年6月29日,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关于撤销本支队第一大队所作〈证明〉的函》。 2005年1月13日,黄建碧的亲属范先华依法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当日立案受理,并于2005年1月24日作出NO.3009815《工伤认定书》,认定黄建碧违反治安管理,不认定为工伤。并于当日将《工伤认定书》送达第三人,于2005年1月25日送达范先华。范先华不服,于2005年3月1日向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佛府复决[2005]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3009815号《工伤认定书》,范先华再不服,于2005年4月25日提起诉讼。 另查明: 2006年7月18日,范先华向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百业净水剂厂支付黄建碧非因工死亡抚恤待遇经济补偿金,后双方达成协议。同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顺劳仲调字(2006)第648号仲裁调解书:百业净水剂厂支付范先华非因工死亡抚恤待遇经济补偿金55000元,该款项于2006年7月18日支付完毕,范先华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本争议终结。2006年7月18日,范先华收到了协议所指的55000元。 禅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黄建碧是第三人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受理死者黄建碧的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原告提出黄建碧在事故中无违规驾驶行为,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黄建碧的行为是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该《证明》的效力是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依法收集的证据,合法有效。另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处罚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外制定。而交警部门的第2004B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建碧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中型普通货车通过有方向指示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没有按照放行信号依次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因而黄建碧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清楚。而原告提交的交警部门的答复函,其产生的时间晚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而不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另外该答复函称“黄建碧在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第三大队作出的第2004B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有明确认定,完全可以做为定案依据,无需再重新作出证明”,从其内容结合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证明》可以看出交警部门肯定了黄建碧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因而原告提出黄建碧在事故中无违规驾驶行为,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意见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提出只要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就属于工伤范畴的意见也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因工作原因受伤是认定为工伤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对该意见不予支持。黄建碧的伤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对黄建碧的伤亡不认定为工伤,适用法规正确。被告依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并予以送达,是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3009815《工伤认定决定书》,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3009815《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范先华承担。范先华、黄杰、黄潮不服原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经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3009815《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黄建碧是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百业净水剂厂的员工,2004年11月13日上午9时05分左右,黄建碧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对黄建碧的行为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存在争议。根据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2004B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黄建碧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及没按放行信号依次通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属违章行为。而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违反治安管理。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黄建碧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上诉人提起上诉称黄建碧的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的意见,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虽然黄建碧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但他的死亡是因违反治安管理而导致的,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另外,由于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撤销函的产生时间晚于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而不是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予采用。因此,被上诉人根据上述的证据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不认定黄建碧的死亡为工伤,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维持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3009815《工伤认定书》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适应法律错误,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NO.3009815《工伤认定书》应予撤销。一、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黄建碧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1、《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采用无责任补偿原则。无责任补偿,是指发生工伤事故时,无论职工在事故中有没有责任,工伤职工都应依法得到补偿。这是工伤保险有别于其他社会保险的一项特殊原则,也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实行无责任补偿,并不是不追究工伤事故的责任,这是另一范畴的事。只有对于工伤保险而言,关注的是工伤职工的基本生活。2、《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前,根据劳动部文件(劳办发[1996]271号)中“《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的第八条规定: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司机驾驶车辆执行本单位正常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人伤亡的,也应按照此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同时,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如果属于犯罪行为、自杀自伤行为、酗酒所造成或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认定法律适用的请示的答复》中:“司机因公外出造成交通事故,未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属于自杀、酗酒、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应认定为工伤”的精神,因交通事故伤亡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有:构成交通肇事罪、自杀自伤、酗酒、蓄意制造交通事故,除此之外均应认定为工伤。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强化了对职工利益的保护,取消了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规定时间”、“必经路线”、“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制。已不再以是否负责任作为认定工伤的限制条件。另外,2004年11月1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二条“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该条明确了不管是职工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还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都应当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不管职工在事故中负不负责任,都应当认定为工伤。终审法院依然维持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黄建碧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而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4、2004年5月1日起,《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始施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相比为特别法。即从2004年5月1日起,已有法律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作出特别规定,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已不应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也印证了这一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均按本条例的规定处罚。”这表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之前,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同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两部法规调整。2004年5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施行,其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罚。”显然,从2004年5月1日起,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已完全不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也正是基于此,2006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删除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有关违反交通管理的内容。终审法院仍然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显然不妥。 二、终审法院对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证明》合法性的认定是错误的。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的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五条、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70号发布)第六条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处理的属地管辖规定,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无权对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所管辖的交通事故作出正式解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负责工伤认定的机关,在认定工伤过程中有调查核实证据的权力,也负有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义务,其中作出NO.3009815《工伤认定书》时不是当然的直接向事故的处理机构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调查取证,却间接向与本事故没有任何关联、不具有管辖权的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取证,并将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以交通事故处理的名义依据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作出黄建碧违反治安管理的《证明》作为不认定黄建碧为工伤决定的重要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且在一审判决前,佛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已撤销了其所属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证明》并认为“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所管辖的交通事故无权作出正式解释,其就黄建碧一案出具《证明》主体不适格。”,即使暂且不论佛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是否撤销该《证明》,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都应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依法收集证据并对证据进行合法性审查,而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却非但没有尽到该义务,反而向不具有管辖权的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收集《证明》并以此为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终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是错误的。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N0.3009815《工伤认定书》对黄建碧不予认定为工伤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004年11月13日,黄建碧驾车送货途中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后黄建碧经抢救无效死亡。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于2004年12月9日作出第2004B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建碧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且没有按照放行信号依次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驾驶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辆及驾驶机动车违反装载、车速规定或者违反交通标志、信号指示的皆属于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但黄建碧驾车发生事故的行为发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实施之后,故对黄建碧交通事故中行为的定性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的相关规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6月15日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法行[2000]26号《关于工伤认定法律适用的请示的答复》:司机因公外出造成交通事故,未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属于自杀、酗酒、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黄建碧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及没有按照放行信号依次通过的行为并不属于上述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且其所驾驶的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系百业净水厂的自有车辆。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称,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证明》,证明黄建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八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证明》的效力是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依法收集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该证明的内容并非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而是对于法律适用的理解,本身并不符合证明的实质要件,不应成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且从主体上说,该证明并不是由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而是由第一大队作出,2005年6月29日,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又向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关于撤销本支队第一大队所作〈证明〉的函》。因此,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0.3009815《工伤认定书》对黄建碧不予认定为工伤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百业净水厂称,本案一、二审结束后,范先华向劳动部门提请非工伤仲裁,且非工伤调解程序已经终结,再审系恶意诉讼,应予驳回。本院认为,范先华向劳动部门提请非工伤仲裁系二审判决维持了对黄建碧不予认定为工伤的N0.3009815《工伤认定书》之后,在其要求认定为工伤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的情形下,退而要求非工伤仲裁系合理之举,并不能因该行为就得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之前作出的N0.3009815《工伤认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的结论。但范先华于非工伤仲裁中所获经济补偿金可在其后续相关程序中依法予以处理。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0.3009815《工伤认定书》; 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怀 晓 红 代理审判员 黄 维 代理审判员 陈 智 扬 二○○七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史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