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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成行终字第1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成行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辜敬蓉,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邛崃市平乐镇白沫江饭店,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国庆,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邛崃市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成行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辜敬蓉,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邛崃市平乐镇白沫江饭店,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国庆,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邛崃市卫生局(以下简称邛崃市卫生局)。住所地:邛崃市临邛镇北坛街235号。

法定代表人何以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忠正,男,汉族,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牟锦莉,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辜敬蓉因诉被上诉人邛崃市卫生局卫生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邛崃市人民法院(2007)邛崃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邛崃市卫生局认定上诉人辜敬蓉经营的邛崃市平乐镇白沫江饭店(以下简称白沫江饭店)加工经营场所的卫生条件不符合卫生部《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且逾期未整改到位,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邛卫证吊字(2006)第008号行政许可证吊销决定,对白沫江饭店邛卫食证字(2005)第31058号卫生许可证予以吊销,该吊销决定书上明确告知了上诉人起诉的权利和期限。被上诉人邛崃市卫生局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06年12月8日被上诉人执法人员到白沫江饭店送达上述吊销决定书,辜敬蓉签收了该决定书,其采用直接方式进行了送达。该送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送达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辜敬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不予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永红

代理审判员 张 佩

代理审判员 喻小岷


二○○七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宣 磊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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