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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成行终字第9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成行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楠小区龙门巷50号-1-4-5-8。 法定代表人廖华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 行,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成行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楠小区龙门巷50号-1-4-5-8。
法定代表人廖华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 行,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明福,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北一段4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明高,四川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苏丙清,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四川省x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邓嘉嵘,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四川省x县x镇x村x组。

上诉人华荣公司因诉市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6)金牛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明高,原审第三人苏丙清的委托代理人邓嘉嵘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后,本院于2007年5月28日裁定中止诉讼。本案现已恢复诉讼,并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市劳动局于2006年9月19日对原审第三人苏丙清所受伤害作出了[2006]118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苏丙清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苏丙清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上诉人华荣公司不服,经行政复议维持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第375号令《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劳动局负有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才能依法申请工伤认定。本案的第三人苏丙清与华荣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华荣公司的委托人派出做工,在前往途中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出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之规定,第三人苏丙清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必备条件,应依法认定为工伤。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因违反治安管理而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事实根据应当是公安机关有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且职工本人违反治安的行为与其伤亡具有因果关系”之规定,华荣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向本院提交第三人苏丙清违反了治安管理的有效法律文书,其提交的相关证明不能等同于已经确认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华荣公司提出的第三人苏丙清违反了治安管理条例,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规章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6月5日作出的(2006)1881号工伤认定的决定。

宣判后,华荣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案外人徐俊华在上诉人的“华凌尚城”工地承包有混凝土工程,苏丙清系徐俊华个人招聘的工人,苏丙清与徐俊华之间系雇佣关系,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徐俊华在承包“华凌尚城”部分混凝土工程的同时亦接受案外人泰力公司的委托,代为管理泰力公司承包的“学府佳园”工地的混凝土工程,而苏丙清正是接受徐俊华的安排在去“学府佳园”工地做工的路途上受到伤害。故苏丙清并非为完成上诉人的工作而“因公外出”。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为工伤责任主体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市劳动局辩称,苏丙清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接受上诉人的委托人徐俊华的安排,外出工作时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2006)188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苏丙清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

1、苏丙清委托其姐苏碧华于2006年7月10日向市劳动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四川省仁寿县公安局彰加派出所于2006年8月14日出示的证实苏碧华与苏丙清系亲姐弟关系的证明。

3、苏丙清的身份证复印件。

4、委托人苏碧华的身份证复印件。

5、成都铁路分局医院出具的关于苏丙清的病情证明。内容系关于苏丙清被撞伤后的病情状况。

6、仁寿县公安局彰加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徐俊华的身份证明。

7、华荣公司于2006年3月20日向徐俊华出具的全权委托其进行工程管理的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是华荣公司同意徐俊华以其名义承建“华凌尚城”部分混凝土工程。

8、华荣公司与成都凌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0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9、市劳动局于2006年9月19日询问苏丙清的调查笔录。苏陈述其是在接受徐俊华的安排从“华凌尚城”工地到另一(“学府佳园”工地)工地做工时于途中受伤的。

10、市劳动局于2006年8月23日询问徐俊华的调查笔录。徐陈述苏丙清是在从“华凌尚城”工地到另一工(“学府佳园”工地)地做工时受伤的,另一工地(“学府佳园”工地)工程系由案外人泰力公司承包,徐接受泰力公司的委托在工地上负责施工。

11、市劳动局于2006年8月21日询问阮远刚的调查笔录。阮陈述系徐俊华电话通知他,叫他安排人去 “学府佳园”工地做工。

12、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于2006年4月14日出具的关于第三人苏丙清受伤现场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苏丙清被火车撞伤的事发经过。

13、证人邓嘉嵘、刘泽祥、周容于2006年7月7日对苏丙清受伤经过及现场示意图的证明。主要内容是对苏丙清受伤的地点画图予以标识。

1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

上诉人华荣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证人徐俊华在一审庭审中的证言。徐陈述的主要内容是苏丙清系其招聘的雇工,“华凌尚城”工程是徐俊华从华荣公司处承包得来。苏丙清是徐俊华安排去“学府佳园”工地做工,且“学府佳园”工地与上诉人华荣公司无关。

2、证人阮远刚在一审庭审中的证言。内容是徐俊华电话通知他,叫他安排几个人去“学府佳园”工地做工。

3、证人曹俊才于2006年5月20日所作的证言。内容是苏丙清在从“华凌尚城”工地去“学府佳园”工地时被火车撞伤。

4、证人唐胜章于2006年5月20日所作的证言。内容是苏丙清在从“华凌尚城”工地去“学府佳园”工地时被火车撞伤。

5、证人陈德富于2006年5月20日所作的证言。内容是苏丙清在从“华凌尚城”工地去“学府佳园”工地时被火车撞伤。

6、证人陈华然于2006年5月20日所作的证言。内容是苏丙清在从“华凌尚城”工地去“学府佳园”工地时被火车撞伤。

上列证据欲证明徐俊华系承包劳务的私人包工头,苏丙清系其雇佣的工人。

7、华荣公司与徐俊华于2006年3月20日签订的《劳务承包补充协议》。

8、四川天地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项目部与四川泰力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分项劳务合同》。

9、四川泰力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日向徐俊华出具的施工委托书。

10、“学府佳园”的施工公告照片及数据光盘。

上列证据欲证明华荣公司的施工地点是“华凌尚城”,而第三人前往工作的“学府佳园”系四川泰力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建工程,两公司工程之间无业务合作关系。

11、徐俊华向工人支付工资的记录。证明徐俊华以个体承包人的名义向苏丙清等发放工资。

12、徐俊华于2006年5月6日借支给苏丙清10000元医疗费用的借条。证明徐俊华个人向苏丙清预支医疗费用。

13、成都市总工会于2006年5月17日作出的《关于农民工苏丙清被火车撞伤调解情况的汇报》。欲证明成都市总工会对苏丙清所受伤害结论为不属于工伤。

14、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于2006年12月31日向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苏丙清受伤一事情况说明》。内容是苏丙清翻越铁路围墙的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经过庭审质证,苏丙清对市劳动局提交的15份证据及所持主张均予以确认。华荣公司则认为:证据1中表述徐俊华系挂靠原告公司的内容错误,另工伤申请表中也载明苏丙清是徐俊华私人雇佣的工人。本院认为,该申请表只是苏丙清提起工伤认定的程序要件,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6,因华荣公司不持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7,华荣公司认为该委托书只是用于接洽工程而出具的,市劳动局以一份委托书就认定华荣公司与徐俊华有关,明显认定有误。本院认为,华荣公司没有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否认,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8-10,华荣公司认为证明了苏丙清系徐俊华私人雇佣这一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11,因华荣公司不持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2,华荣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工伤与其有直接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反映了苏丙清受伤的事发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13,华荣公司认为所有证人均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作证,其中邓嘉嵘系第三人的代理律师,其证言的真实性应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认,依法不予采信。

对华荣公司提交的14份证据,市劳动局、苏丙清均认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据此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7,市劳动局、苏丙清认为签名人为廖华林,形式不合法,真实性有异议,且是内部的承包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廖华林系华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行使职权,其签名应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10,市劳动局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1-14,因市劳动局、苏丙清对此均不持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审第三人苏丙清系案外人徐俊华的雇工。徐俊华以上诉人华荣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成都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凌尚城”二期项目部分安装建筑工程,同时徐俊华又接受另一案外人四川泰力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负责该公司承建的“学府佳园”工地的混凝土项目。

2006年4月14日10时,原审第三人苏丙清在 “华凌尚城”工地工作时,工地负责人阮远刚应徐俊华要求抽调包括苏丙清在内的五名工人前往 “学府佳园”做工。五人为节省时间,翻越围墙穿越铁路前往“学府佳园”工地,穿越铁路时,苏丙清不慎被火车撞伤。经成都铁路分局医院诊断为:腿1、2椎体及附件骨折;颈3椎体脊髓血肿、扭伤灶;左第4-10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左肺挫伤;头皮撕脱伤;左耳部撕脱。

本院认为,市劳动局负有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出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适用条件为伤者与派其外出的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外出应系与完成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有关系,且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第三人苏丙清系接受徐俊华的指派,在前往徐俊华所承包的“学府佳园”混凝土劳务工程所在地做工的途中受到伤害。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认定苏丙清系因完成与上诉人工作有关的原因外出受到伤害的事实成立,其作出的[2006]1181号工伤认定决定和原审判决均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6)金牛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6]1181号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200元,由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永红

代理审判员 喻小岷

代理审判员 张 佩



二○○七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宣 磊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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