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471号 原告方展崇,男, 194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佛山市顺德区永安专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丽纯,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胜宇,男, 1974年2月27日出生,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军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瞿晓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增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关寿,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第三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海鹏,北京市沃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晶,北京市沃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展崇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23日作出的第95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959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5月3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规定通知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苏泊尔集团公司)、浙江省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苏泊尔股份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展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纯、李胜宇,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军艳、瞿晓峰,第三人苏泊尔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关寿、第三人苏泊尔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海鹏、曲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592号决定系就苏泊尔集团公司及苏泊尔股份公司针对方展崇享有的专利号为98217988.X、名称为“方便安全压力锅”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苏泊尔集团公司提出无效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其提交的附件1.1-1.3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它们的公开日或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附件1.1为韩国专利文献,苏泊尔集团公司提交了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其认为正确的中文译文,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视为其无异议,附件1.1公开的内容以苏泊尔集团公司提交的附件1.1附图及其中文译文为准。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1进行对比:附件1.1公开了一种内置压力锅的电饭煲,与本专利均涉及压力锅这一技术领域;附件1.1中该压力锅通过盖柄的旋转使得盖柄下端的锅牙与内层压力锅上端的锅牙相互结合,密封压力锅,可见其是通过嵌合结构进行密封的,与本专利相同;附件1.1中盖柄上设有压力排出阀,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锅盖上有限压阀;附件1.1中外层锅身上端后部有转座,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锅体上有转座。 此外,附件1.1的盖柄可随固定齿轮旋转,由附件1.1中的附图4可见其轴条位于盖柄的中心处,锅盖和盖柄通过轴条结合,转座通过销与锅盖结合,使得锅盖能够通过转座翻转,即附件1.1中的整个锅盖由外层的锅盖和内层的盖柄构成,通过转座带动整个锅盖翻转。而本专利中锅盖为一可旋转锅盖,其通过位于中心处的旋柱连接在盖柄上,盖柄一端用转轴连在转座上,通过转座带动整个锅盖翻转。 由上述对比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1的区别在于: (1)本专利中锅盖为单层旋转锅盖,其相对于盖柄转动;而附件1.1中整个锅盖为内、外两层,内层盖柄相对于外层锅盖转动。因此,两者锅盖部分结构不同; (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盖柄有孔,当压力锅合牢密封时孔正下方的锅盖处有浮子阀,通过盖柄上的孔与锅盖处的浮子阀配合,使得当锅盖扣合不到位时浮子阀会被盖柄顶住,即使加热后锅内达到使浮子阀上浮的压力,浮子阀也不能上浮封闭阀孔,于是锅内压力便不会继续增大;当扣合到位时,浮子阀与盖柄上的孔相对,锅内有一定压力后浮子阀上升、封闭阀孔,并使锅盖不能旋转,于是锅内有压力时不能开盖,从而增加了压力锅的安全性能。附件1.1中通过压力排出阀所连的销与压力锅上端嵌合部中小孔的配合,使得扣合到位密封后必须通过手动推启压力排出阀的手柄,带动其所连的连接杆上升,并由此带动销从小孔中脱离,才能开盖。因此,二者采用的具体结构不相同。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1),附件1.1采用双层锅盖是由于其锅身为内外两层,内层锅身是压力锅,内层压力锅的嵌合密封仅通过内层盖柄的旋转就可以实现,外层锅盖为内层盖柄的旋转提供支持;当制作单层锅身的压力锅时不需要双层锅盖的结构,此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1的方案容易想到将旋转的内层盖柄制成可旋转的单层锅盖进行嵌合密封,这时由于不再需要外层的锅盖,仅需一个简单的配合固定部件,如手柄,与转座相连,即可实现锅盖的翻转,可见附件1.1给出了采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锅盖结构的技术启示。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2),附件1.2公开了一种压力锅使用保险装置,与附件1.1和本专利均涉及压力锅这一技术领域。附件1.2中安全阀上的阀杆可根据压力锅内压力的大小被顶起或落下,当锅盖扣合到位时阀杆与推板上的锁孔相对应,扣合不到位时阀杆与锁孔必然不能对应,因此,附件1.2公开了在压力锅的锅盖上可以设置随压力大小上升或落下的浮子阀,并且浮子阀与其上方的孔之间具有配合关系;在附件1.2中阀杆不下落时,由推板带动的整套开盖机构不能运动,锅盖无法旋转,不能开盖,这与本专利中浮子阀上升后锅盖不能旋转开启的作用相同;在附件1.2中锅盖扣合不到位时阀杆与锁孔不对应,此时阀杆即使被压力顶起也不能向上密封锁孔,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可以想到扣合不到位时能通过锁孔排气,这与本专利中扣合不到位时浮子阀不能上浮,于是压力不会继续增大的作用相同。可见,附件1.2给出了在压力锅的锅盖上设置浮子阀与配合孔这一结构来增加压力锅安全性能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技术启示下,容易想到将附件1.1中的锅盖略作改变并将附件1.2中浮子阀与锁孔的配合结构应用到锅盖上,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与附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与附件1.2的结合已不具备创造性,对于苏泊尔集团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与附件1.3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以及苏泊尔股份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无效理由均不再进行评述。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592号决定,宣告第98217988.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原告方展崇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第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592号决定认定两个对比文件与本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不全面、不准确。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一存在七点不同,与对比文件二在产品的形状、结构、连接方式和技术方案及技术效果方面都显著不同,且本专利与两个对比文件的组合也不同,本专利对对比文件一的区别特征不是对比文件二披露的相关手段。第二,由于认定的区别特征不全面、不准确,第9592号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作的创造性认定不正确。第三、对比文件二不能作为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依据。对比文件二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先作出的第8027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中的证据4和5是相同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能以相同内容的证据作出结论不同的审查决定。第四,对比文件一结构复杂、工艺麻烦、没有实用性;对比文件二结构非常复杂、工艺麻烦,且与对比文件一组合时其本身功能就会丧失,不可实施。而本专利产品已在社会上广为销售使用,本专利技术方案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本专利不是显而易见的组合或现有技术简单的叠加,本专利比现有技术省去不止一项要素后,不仅依然保持原有的全部功能,还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显然具备创造性。第五,对比文件一和对比文件二的技术方案和技术手段结合后不可能生产出本专利产品。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9592号决定,维持第98217988.X号“方便安全压力锅”专利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述坚持第9592号决定中的意见,第959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9592号决定。 第三人苏泊尔集团公司述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592号决定,无效请求受理及审查程序合法,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苏泊尔集团公司提供的对比文件,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标准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比对分析客观科学,证据确凿,请求法院维持第9592号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苏泊尔股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专利为1998年8月7日申请的第98217988.X号、名称为“方便安全压力锅”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15日,专利权人为方展崇。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方便安全压力锅,它通过嵌合结构进行密封,锅盖上有限压阀等部件,其特征是锅体上有转座,盖柄一端用转轴连在转座上,锅盖中心连有旋柱,可旋转的锅盖通过旋柱连接在盖柄上,盖柄有孔,当压力锅合牢密封时孔正下方的锅盖处有浮子阀。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力锅,其特征是锅盖上有直径大于6mm以上的孔,密封圈封闭孔,压块压在密封圈上,弹簧片连接上紧栓压紧压块。”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盖柄可以以转轴为轴心上下转动,锅盖和盖柄连在一起,锅盖可以以旋柱为轴心旋转。浮子阀可以上下浮动,但不会掉下去。使用时,对准位置合上锅盖,旋转一定角度使之完全合牢。加热后压力上升,浮子阀浮起封闭阀孔使锅内压力进一步增大,其上端穿入盖柄的孔使锅盖不能绕旋柱旋转,即锅内有压力时不能打开锅盖。当加热结束后锅内压力下降到很低时,浮子阀落下,反方向旋转锅盖,把锅盖打开。当扣合不到位时,盖柄的孔对不准浮子阀,浮子阀被盖柄顶住,即使加热锅内达到使浮子阀上浮的压力,浮子阀也不能继续上升封闭阀孔,锅内压力便不会继续增大。以此达到安全而又开合方便的效果。 针对本专利,苏泊尔集团公司于2006年3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附件1.1:授权公告号为1991-0009541的韩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附件1.2:授权公告号为CN2207777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件1.3:公开号为CN1102283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作为证据,认为:附件1.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缺乏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附件1.1与1.2的结合或者附件1.1与附件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苏泊尔股份公司于2006年3月14日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附件2.1:授权公告号为CN2259117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附件2.2:授权公告号为CN220777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与附件1.2相同)作为证据,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2.1和2.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同样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2006年11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两项无效宣告请求合并举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苏泊尔集团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附件1.1结合附件1.2或者使用附件1.1结合附件1.3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放弃针对新颖性的无效请求及针对权利要求2创造性的无效请求。苏泊尔股份公司明确其无效请求理由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使用附件2.1评述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使用附件2.1结合附件2.2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放弃针对权利要求2创造性的无效请求。 附件1.1是名称为“压力锅开合盖装置”的韩国专利,其公开日为1991年7月29日。 附件1.2是第94206278.7号、名称为“压力锅使用保险装置”的我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9月20日。其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一种压力锅使用保险装置,包括固装在锅盖上的上手柄和固装在锅体上的下手柄及装在上下手柄之间的自锁机构,该自锁机构由装在锅盖上的安全阀和装在上手柄上的推板、安全杆、弹簧、顶杆组成,安全阀上有一个可以上下移动的阀杆,在上手柄上可平行滑移的推板开有与阀杆顶部外形尺寸相配合的锁孔,安全杆上端与推板连接,下端置于下手柄的限位槽内,其特征在于:呈“T”形的顶杆右端套有弹簧并伸在与其对应的安全杆园孔内,且可平行滑移,顶杆左端与密封胶圈相对,底端置于下手柄的限位槽内。其说明书载明:当锅盖未合拢时,顶杆在弹簧的作用下,顶压在密封胶圈上,使密封胶圈密封不到位,而处在排气状态,从而使锅内压力不上升。在正常工作状态下,顶杆离开密封胶圈,保险阀上的阀杆被锅内蒸气顶起,并穿入推板上的自锁孔内,当锅内蒸气未排放完毕时,阀杆不下落,推板不能带动安全杆复位,锅盖无法开启。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23日作出第9592号决定。 另查:针对本专利,苏泊尔集团公司曾于2005年1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该无效请求中,苏泊尔集团公司提交证据4:名称为“铝压力锅安全及性能要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3623-92及证据5:名称为“不锈钢压力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5066-94。针对该次无效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月13日作出第80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027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创造性系指该实用新型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案中,附件1.1韩国专利(下称对比文件1)及附件1.2第94206278.7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对比文件2)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故其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之前作出的第8027号决定中引用的证据4、5是两个国家标准,原告关于其与对比文件二相同的主张理由不足,故其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不能以相同内容的证据作出结论不同的审查决定、对比文件二不能作为本案对比文件使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比文件1披露了一种“压力锅开合盖装置”,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9592号决定中认定其与本专利相比有两个区别技术特征:锅盖结构不同;本专利中浮子阀与孔的配合结构与对比文件1不同。各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相比,当“压力锅扣合不到位”或者“锅盖未合拢时”,本专利中盖柄的孔对不准浮子阀,浮子阀被盖柄顶住,使其不能上升封闭阀孔从而达到压力不会继续增大的效果;而对比文件2是由于顶杆在弹簧的作用下顶压在密封胶圈上,使密封胶圈密封不到位而处在排气状态,从而使锅内压力不上升。当“扣合到位时”或者“正常工作状态下”,本专利中浮子阀在压力作用下上升封闭阀孔,其上端穿入盖柄的孔使锅盖不能旋转,从而在锅内有压力时锅盖不能打开;而对比文件2是由于顶杆离开密封胶圈,阀杆被锅内蒸气顶起,并穿入推板上的自锁孔内,当锅内蒸气未排放完毕时,阀杆不下落,推板不能带动安全杆复位,锅盖无法开启。可见,要实现“密封不到位时压力不上升、密封到位后锅内有压力时不能开盖”这一功能,对比文件2中必须通过其整套自锁结构,即包括了阀杆、孔、推板、安全杆、顶杆、弹簧等等部件的整体动作才能完成。本专利中仅用浮子阀和孔的配合即实现同一功能。与对比文件2披露的自锁机构相比,本专利中浮子阀和孔的配合结构简单,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要求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片面强调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阀杆和孔的配合”,而忽视了其不能单独作用,需与推板等整套自锁机构共同作用才能实现与本专利相同的功能。故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此基础上所作的“对比文件2给出了浮子阀与锁孔配合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因苏泊尔集团公司和苏泊尔股份公司所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尚包含其他证据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在其基础上重新进行审查。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592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5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98217988.X号实用新型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分别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分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人民陪审员 于立彪 二 ○ ○ 七 年 九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朱 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