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宜中行终字第00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太宣,男,1941年1月6日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志强,男,农民,住所同田太宣,系田太宣女婿。 委托代理人杨付春,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资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资丘镇政府),地址:该镇资丘村第5组。 法定代表人蔡金波,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谢炎山,该镇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谢玉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田太登,男,1944年5月26日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真兵,男,农民,住所同田太登,系田太登之子。 上诉人田太宣因土地、山林使用权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长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太宣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志强、杨付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玉堂,第三人田太登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真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太宣与第三人田太登争议的林地位于资丘镇柳松坪村3组,小地名为“三个包”,又名“三个凸”或“三角凸”,面积约2亩。四界为:东以眉毛坎为界,南以“小包”顶直下西边高土坎的老路口,西边为高土坎,北界为老走路。该争议地北边部分已由第三人田太登开垦成田并经营多年,南边部分为山林。原告田太宣所持林权证中登记的“三角凸”山林的四界为:东起走路,西抵守枚田边由黑槽直上风(峰)尖,南至太龙青山边直下曲尺抵太林田边由坎横过太龙田边,北由太龙田边直上到本人田边直上坳口。第三人田太登所持林权证中登记的“三个凸”的山林四界为:东抵土坎,西抵土坎,南起石碾子直下坎边,北抵路为界与太龙青山连界。由于田太宣林权证中登记的“三角凸”山林的南界中的“曲尺”不固定,双方理解不一,多次为该地的使用权发生纠纷。2005年1月,第三人田太登申请被告资丘镇政府处理。2006年8月5日,资丘镇政府在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勘验争议现场后,作出处理决定,将原告田太宣持有林权证中“三角凸”林地的南界“曲尺”的顶点定在小包上,认定争议地由第三人田太登经营。田太宣不服,向长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县政府经复议维持了原处理决定。田太宣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根据证据证明的事实认为,被告资丘镇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地、林地使用权发生的争议进行处理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被告依据双方所持的林权证,在勘验争议实地地形地貌后,将原告所持林权证中登记的“三角凸”林地的南界“曲尺”的顶点定在小包上,认定争议地由第三人田太登享有经营权,与第三人田太登所持有的林权证所登记的“三个凸”林地的四界相吻合,也与第三人实际长期经营争议地的客观事实相印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资丘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田太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有的林权证叙述的“曲尺”在走路上,而不在小包上。2、第三人所有的林权证第三部分是伪造的,其存根未加盖长阳县政府公章,被上诉人应调取林权证登记机关登记册与第三人所有的林权证对照,以确定真伪。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一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资丘镇政府辩称:1、一审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对第三人的林权证进行鉴定。一是被上诉人在处理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二是被上诉人对第三人林权证进行了存根核对,内容一致,三是被上诉人调查了当年林权证的填写人田科栋,经他辨认所有字迹均系其本人所写。因此,被上诉人确认第三人林权证的有效性并无不当。2、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一是田科栋证明75年将争议地划给了第三人为青山,82年未作变更填上林权证,二是李先华证明75年给第三人补划青山,该户82年未作调整,三是89年上诉人与第三人为争议地界址发生过争议,而非权属争议,说明第三人在争议地有山林。因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林权证中争议地南界的“曲尺”顶点固定在“小包”上,并非主观臆断。3、上诉人所说的所谓登记册,在被上诉人处理过程中当事人未提供该证据的线索,被上诉人在调查中也没有发现该证据。综上,被上诉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田太登辩称:1、第三人所持有的林权证尽管上诉人提出了质疑,但被上诉人核对了存根并调查了当年填写该证的人,上述证据材料能够互相印证。2、1975年在此处给第三人划了山林,1982年未作变更并进行了登记,1989年第三人与上诉人为此处界址产生争议,这三个事实可以说明第三人在此处有山林。3、被上诉人把“曲尺”角的顶点固定在“小包”上,与前述第1、2项的证据和事实相吻合,并非主观臆断。4、上诉人称第三人林权证第三部分是伪造的,该主张站不住脚。一是存根未盖公章是文本本身就是这样,上诉人与其他农户的林权证存根也是如此。二是所谓林权登记机关登记册在本村不存在这样的证据。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一审判决也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所载明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有:1、资丘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谢炎山1997年6月29日给田太登、田真兵的函。以主张被上诉人早在1997年即受理了第三人的确权申请,至今才作出处理决定属程序违法。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称,97年上诉人与第三人发生争议请求被上诉人处理是实,但此次政府作出确权处理决定,第三人又重新提出了确权申请,因此,被上诉人1997年的回函并不能证明此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上诉人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本院根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基本事实除与原判相同外,同时还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自1989年起,即为争议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在近二十年的时间里,双方纠纷不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作为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山林、土地使用权争议,被上诉人有权作出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经第三人提出申请后,到实地勘查现场,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后,才作出处理决定,其处理程序合法。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认给第三人,其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认给第三人,证据不够充分。其一,上诉人与第三人持有的《林权证》均包括争议地,且林地四界的表述与实地地形地貌均相符,只是按照上诉人《林权证》中对“三角凸”林地南界的表述,第三人在争议地将没有山林。其二,第三人虽将争议地的北边开垦成田多年,但上诉人并非未提出异议,双方自1989年发生争议,近二十年的时间,纠纷不断。其三,根据《林权证》及存根记载,第三人共分有三块林地,但其《林权证》及存根中关于“三个凸”林地的记载,其笔迹深浅与前两块林地均有不同。因此,第三人的《林权证》及其存根在形式上存在瑕疵是不争的事实。 综上,被上诉人将争议地的使用权全部确认给第三人尚缺乏充分依据,且也不符合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判程序合法,其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但判案理由部分错误,其适用法律和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长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资丘镇人民政府2006年8月5日作出的《关于田太登与田太宣土地和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资政文[2006]33号文); 三、由资丘镇人民政府在收到本判决后六十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一审诉讼费50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资丘镇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雪 青 审 判 员 曹 斌 审 判 员 闵 珍 斌 二○○七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 佳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