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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宜中行终字第000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宜中行终字第000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瑜,女,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地址:宜昌市夷陵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曾浩,该分局局长。 委托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宜中行终字第000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瑜,女,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地址:宜昌市夷陵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曾浩,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鲜于运国,该分局法制科副科长。

上诉人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0日作出(2007)伍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小瑜,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鲜于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5月11日,原告黄小瑜与其丈夫谌启发以其是宜昌市东山大道353号“天成汽配”门店的合法出租人为由,邀约黄会和谌启文强行将自己物品搬进门店,把承租人刘学诗门店内的物品丢到门外,从而与刘发生纠纷。刘到宝塔河派出所报警,民警立即赶到现场了解情况。民警劝告原告既然门店因房屋产权纠纷已经诉讼到法院,应待法院判决后再作处理。但原告不听劝阻,继续强行搬物品,对劝告的民警赵力平进行吵骂、拉扯,阻碍其执行公务。被告经对原告及其在场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后和对原告进行处罚告知,随后以原告阻碍民警合法执行公务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宜伍公(行)决字〔2006〕第202号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治安处罚决定,该决定已实际执行。原告不服,于2006年7月10日申请复议被维持后,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06年7月25日以宜伍公(行)撤字〔2006〕第01号撤销〔2006〕第202号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以宜伍公(行)决字〔2006〕第277号对原告重新作出拘留十天,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决定,执行方式为原执行拘留一天折抵一天,原告到银行交纳罚款。被告改变行为后,因原告仍坚持原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对原〔2006〕第20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由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本院以伍行初字(2006)第4号,判决确认被告作出宜伍公(行)决字〔2006〕第2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判令被告按照国家上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对原告被违法拘留十五日支付赔偿金。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被告已按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随后原告对〔2006〕第277号处罚决定经申请复议后。于200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依据事实和法律追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维护公共秩序,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被告的法定职责。

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前,经传唤、询问取证、处罚告知等,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他人因房屋产权发生纠纷,被告的工作人员接到报警后出警处理,是正当的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对被告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采取吵骂、拉扯的方式进行阻碍,其行为已构成阻碍民警合法执行公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认定原告阻碍执行职务处以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虽然证人之间在细节陈述上有出入,但对原告吵骂、拉扯警察赵力平的基本事实陈述一致,被告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成立。

原告主张被告重新作出宜伍公(行)决字〔2006〕2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与宜伍公(行)决字〔2006〕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是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判决被告对原告作出20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是由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向法院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该具体行政行为被视为无事实无依据。第277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的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亦不是一事再罚。被告在本院审理该行为过程中已认识到其处罚行为的违法之处,依照内部监督原则和纠错程序撤销了该处罚行为。故原告基于上述理由主张被告作出277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决定在执行方式上以原告原被违法拘留的十天折抵其重新作出的拘留处罚决定,实际上并不对原告再次执行拘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作出的宜伍公(行)决字〔2006〕2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黄小瑜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元,由原告黄小瑜负担。

黄小瑜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的房子在被上诉人所属单位宝塔河派出所警察帮助下被夷鹏公司非法侵占,刘学诗等租赁户和夷鹏公司从中非法获利。二、上诉人正当维权遭到夷鹏公司和派出所警察百般阻挠。租赁户、夷鹏公司人员以及派出所干警互相串通,作假证,尤其是被上诉人出示的民警赵力平右手手背被抓伤的照片,更是假的太明显,手背中央处一块红色颜料似的东西,根本不是受伤的表现,更谈不上是抓伤的痕迹。三、是民警赵力平动手拉扯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主动拉扯赵力平。“黑警察、警匪一家”这样的话无论上诉人是否说过,均不能将其认定为辱骂民警的言词,而是处警民警的真实写照,上诉人骂警察一说不能成立。四、上诉人先后两次被被上诉人作出不公正的处罚。诉请中院重新审理本案,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即依法判决确认277号处罚决定行为违法,必须无条件撤销,被上诉人必须向上诉人作出书面道歉,在东山大道353号一定范围内为上诉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辩称:一、上诉人阻碍执行职务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277号处罚决定依法收集了充分而确凿的证据,办案单位通过调查取证,充分证明了上诉人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事实。二、伍家公安分局作出的277号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被上诉人通过执法监督发现第202号处罚决定有错误,即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撤销了该处罚决定。调查的事实证明,上诉人在实施执行职务违法行为时不听劝阻、辱骂、拉扯民警,并抓伤民警右手,在群众中造成很坏影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系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影响,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系在法律规定处罚方式和幅度内进行处罚,裁量合法。三、上诉人所述“天成汽配”的门店承租纠纷等“事实”与本案无关,第277号处罚决定系针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作出的,所称宝塔河派出所参与该纠纷的说法不存在。被上诉人通过执法监督发现202号处罚决定有错误后,即按照内、外监督程序进行了纠错和赔偿。第277号处罚决定作出后至今尚未执行,因而上诉人诉请要求书面赔礼道歉毫无根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于2006年7月26日作出的宜伍公(行)决字〔2006〕第2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具有负责本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

上诉人以房屋产权为由与他人发生争执,被上诉人接到报警后出警到现场进行处理,在双方发生打斗情况下被上诉人进行制止,其行为属于履行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上诉人不听劝阻,对处警民警进行吵骂、拉扯等行为已构成了阻碍被上诉人依法执行公务。被上诉人经过传唤、询问取证、处罚告知等程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以上诉人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决定对上诉人处以拘留十天,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被上诉人对原作出的宜伍公(行)决字〔2006〕第202号行政处罚决定已依照内部监督原则和纠错程序主动撤销,同时也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随后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的宜伍公(行)决字〔2006〕第277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根据原审法院的判决,对上诉人已执行拘留进行了赔偿,对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中的拘留。被上诉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折抵后不再执行,其执行方式合法。

综上,原审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黄小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雪 青

审 判 员 曹 斌

审 判 员 闵 珍 斌

二○○七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 佳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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