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成行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芳,女,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梅国洪,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张家芳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北一段4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进,男,196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金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东治,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金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家芳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7)金牛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能够证明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先后于2007年3月2日、3月20日两次向上诉人送达了维持被上诉人工伤认定决定的川劳社复决(2006)1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两份复议决定书中均载明,如不服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上诉人在2007年3月2日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时,就应当知道了诉权和起诉期限。上诉人于2007年4月4日就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主张其于2007年3月2日收到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未加盖印章,系无效法律文书,起诉期限应从2007年3月20日起计算,但在诉讼中未提供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家芳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沈 建 代理审判员 李伟东 代理审判员 雍卫红 二○○七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熊 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