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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成行终字第1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成行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平,男, 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云中,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流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双流县东升镇棠中路二段25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成行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平,男, 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云中,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流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双流县东升镇棠中路二段25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智勇,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冬梅,女,汉族,1980年8月25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正银,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平因诉被上诉人双流县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07)双流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云忠,被上诉人双流县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智勇,被上诉人彭冬梅的委托代理人段正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双房权证双权字第009073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发证机关为双流县人民政府,故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双流县人民政府。虽然上诉人高平在起诉时将被告错列为双流县房产管理局,但原审法院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的规定,依法告知上诉人高平变更被告,没有履行释明义务,属于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07)双流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李伟东

代理审判员 雍卫红

代理审判员 魏要武


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 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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