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常行初字第5号 原告严春平,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常山县医药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辛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山县卫生局,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渡口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珍,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厚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雪峰,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常山县卫生监督所医师,住(略)。 原告严春平不服被告常山县卫生局卫生行政处罚一案,于200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于同年8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春平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周辛艺,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樊厚成、张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常山县卫生局依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于2007年7月12日对原告严春平作出常卫医罚[2007]0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严春平未经医师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擅自从事医师执业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严春平取缔、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被告于200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常卫移字[2005]001号案件移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5年7月23日以严春平涉嫌非法行医罪而移送常山县公安局侦查的事实。2、常公(治)行移字[2007]第001号移送案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常山县公安局于2007年4月24日以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为由移送被告处理的事实。3、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4月24日立案查处的事实。4、被告于2005年7月23日制作的候书元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候爱月服用了严春平开具处方而配的药后出现脚痛胀、加剧后被送到常山县人民医院、衢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5年7月22日凌晨死亡的事实。5、被告于2007年5月14日制作的叶炳春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严春平于2005年5月至同年7月份既为叶炳春诊治开具药方,也为候爱月诊治并开具药方的事实。6、常山县公安局于2005年9月14日制作的严春平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严春平自认于2005年7月曾为候爱月诊治并开具中药处方的事实。7、常山县公安局于2006年7月17日制作的郑有根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严春平曾为郑有根和候爱月进行诊治、开具处方的事实。8、常山县公安局于2006年7月17日制作的汪根凤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严春平为其女儿候爱月诊治并开具药方的事实。9、常山县公安局于2006年7月21日制作的谢金富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严春平为候爱月进行诊治并开具中药处方的事实。10、常山县公安局于2006年7月26日制作的陈新群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严春平在平时要给他人诊治并开具中药处方的事实。11、常山县人民医院、衢州市人民医院病历诊疗记录及死亡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候爱月分别在该两院治疗并于2005年7月22日死亡的事实。12、处方三张,用以证明严春平为候爱月分别于2005年7月15日、同年7月20日开具了二份中药处方的事实。13、衢州市医疗事件尸体解剖小组于2005年9月4日出具的A2005-22病理诊断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候爱月的尸体于2005年7月25日经解剖检查结果的事实。14、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于2006年7月10日出具的衢恒司鉴(2006)审字第3号《法医学文证审核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候爱月的死亡与雷公藤使用不当及剂量过大存在明确因果关系的事实。15、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6年9月25日出具的同济法医病理(2006)F、149号法医病理学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鉴定认为无证据说明候爱月之死与服用“个体医生”的处方药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事实。16、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严春平无执业医师证书的事实。17、卫生行政执法审批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拟对严春平予以取缔、罚款人民币三万元的事实。18、常卫医听告(2007)0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向严春平告知了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种类、幅度,并邀请了严春平所在住处的紫港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郑育民到场见证的事实。19、被告于2007年7月12日制作的陈述申辩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严春平接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未要求听证,而要求被告给予减轻处罚额度的事实。20、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经研究决定拟给予严春平取缔、罚款人民币一万元整的行政处罚。21、被告于2007年7月12日制作的常卫医罚[2007]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给予严春平取缔、罚款人民币一万元整的行政处罚以及于2007年7月12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严春平的事实。22、浙财№2687598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严春平于2007年7月12日出具的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严春平已缴纳罚款5000元,余款5000元承诺于2007年9月12日前结清的事实。23、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本案执法过程中的工作人员具有执法资格的事实。24、《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卫生部《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第二条;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浙府法发[1998]12号《关于确定卫生系统适用听证程序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复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依据正确。 原告严春平诉称,2007年7月12日被告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之规定,以原告非法行医为由,对原告处以取缔、罚款一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其理由如下:一、被告认定原告非法行医没有事实依据。所谓“行医”应当是指以为病人治病为目的,开业行医,即通过医疗服务,收取一定费用的行为。判断行为人是否行医,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一是行为人开展了医疗活动;二是行为人通过医疗活动收取了费用即实施了营利性的医疗活动。非法行医人均是以其收取的费用谋取利润并以之作为其主要经济收入和主要生活来源的。而原告本身是常山县医药公司的在职职工,有固定的收入。给候爱月开具药方是受叶炳春的邀请,而叶炳春则是受候爱月的委托,原告纯粹出于乡里情谊,用自身所知晓的医学知识为候爱月开具了药方,并热心地替候爱月到正规药店买了药,没有谋取任何利益,候爱月之死与服用原告的处方药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在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和辩解的情况下,单凭处方、候爱月的门诊病历、调查报告等证据就认定原告非法行医行为成立有失偏颇。二、被告作出该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有告知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明知原告去杭州看病的情况下,适用留置送达。根据法律规定,留置送达适用于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文书的情形,原告远在杭州,而原告的姐姐严爱和也并非原告同住亲属,该情形不适用留置送达,正因为被告的错误行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故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07年7月12日作出的常卫医罚[2007]09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在起诉时、庭审前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及处罚内容。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违反法律规定适用留置送达的事实。4、法医病理学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候爱月之死与服用原告的处方药没有直接因果关系。5、执业药师会员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药师资格。6、病历及药费结算单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07年6月4日至同年6月12日在杭州治病而不在常山的事实。 被告常山县卫生局辩称:一、原告严春平非法行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常山县公安局制作的严春平、郑有根、汪根凤、谢金富、陈新群询问笔录和被告制作的候书元、叶炳春询问笔录以及原告开具的处方等证据材料,可以充分证实原告于2005年7月期间未取得执业医师证书而为候爱月等人进行诊治并开具中药处方,其行为属非法行医行为。二、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接到举报进行了初步的调查,在基本确定原告非法行医的事实后于2005年7月23日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办查处,后因公安机关以不属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为由移送被告处理。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依据相关程序规定向原告告知了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种类、幅度,并邀请社区工作人员在场见证,而原告在2007年7月12日向被告作申辩和陈述时,既未对行政处罚告知书的送达程序提出异议,也未要求举行听证,而是要求被告予以减轻处罚。被告在考虑原告的申辩和陈述意见后,将罚款三万元的处罚幅度减为罚款一万元,原告也为此既签收了被告所作的常卫医罚[2007]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向被告缴纳了罚款5000元,且对罚款余额5000元的缴纳时间出具欠条作了书面承诺。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基于原告未依法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而为他人进行诊治,并开具中药处方的事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而作出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于2007年7月12日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对上列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3、15、16、17、18、20、21、22项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4、5、6、7、8、9、10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该组七份询问笔录系证人证言,按照相关规定应由证人出庭作出,因未有证人出庭作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七份询问笔录(含原告的询问笔录)系被告以及公安机关为查明有关事实,在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职权而制作的书证;该组书证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要求,也客观地反映了这些书面材料的组合构成原、被告之间行政法律关系的主要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组书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1、13、14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了原告为候爱月进行诊治并开具中药处方,候爱月予以服用的行为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中的两张处方以及第23项证据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1、该两份中药处方系原告分别于2005年7月15日、同年7月20日为候爱月所开具,二份处方中均有原告的签名确认,该二份中药处方复印件经与候爱月近亲属保存的二份中药处方原件核对无异,故原告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2、被告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系有效的证件。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9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以及所要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陈述和申辩笔录既反映了被告已向原告重申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送达以及原告享有的各项权利,也反映了原告仅向被告作了“因本人家庭困难,女儿有先天性智障,请卫生行政部门考虑减轻处罚额度”陈述的事实,且经原告的签名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六、原告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6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在证据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上应结合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定,且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药师从业资格。本院认为:1、被告在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的2007年6月8日派员前往原告的住所,以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形式向原告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种类、幅度以及原告享有的权利。针对原告因病在杭州治疗,而其姐严某某为照料原告之女而住在原告住所的实际情况,被告邀请原告所在社区的工作人员到场,由送达人、见证人分别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注明情况后将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留置在原告的住所,符合告知程序的相关规定。2、原告自同年6月14日从杭州回到其住所接到该份告知书后至同年7月12日向被告作陈述和申辩时,既未向被告提出告知书送达方式的异议,也未向被告提出举行听证的申请,而是请求被告给予减轻处罚额度。3、药师协会会员证既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药师从业资格,更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实施为多名患者进行诊治、开具中药处方等从事注册医师执业活动的资格。综上,对原告提供第1-6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原告所提出的第3、5项证据的证明内容,因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7月15日至同年7月20日期间,原告多次前往常山县白石镇小白石村村民候爱月家,对候爱月所患“风湿性关节炎”之病进行诊治,并先后两次为候爱月开具了两张中药处方,共8剂中药。候爱月服用该处方药后因疼痛加剧而于2005年7月21日被送往常山县人民医院、衢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同年7月22日死亡。同年7月23日被告接社会举报后即进行了调查,以原告未经医师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擅自从事医师执业活动而涉嫌非法行医刑事案件为由,将该案移送至常山县公安局侦办。2007年4月24日,常山县公安局经审查以该案不属公安机关管辖为由移送被告进行查处,被告于同日立案。被告经调查并合议于2007年6月4日作出拟对原告处以取缔、罚款人民币三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同年6月8日派员前往原告的住所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原告向被告作出陈述和申辩后,被告于2007年7月12日对原告作出常卫医罚[2007]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该决定给予原告取缔、罚款人民币一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原告于同年7月12日向被告缴纳了罚款5000元,并出具欠据承诺余款5000元于2007年9月12日前结清。2007年8月3日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提出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实行的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并核发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执业注册制度,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本案原告在既没有注册并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也没有取得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资格情形下,实施为多名患者进行治疗,并开具中药处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其行为显属非法行医。被告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具有本案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其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前置程序规定向原告告知了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权利,又听取了原告所作的陈述、申辩,且给予原告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被告的行政处罚既缺乏事实依据,又违反法定程序,理应予以撤销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综上所述,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常山县卫生局于2007年7月12日作出的常卫医罚[2007]09号卫生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严春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农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詹祖岳 审 判 员 张宏伟 审 判 员 姜纪明 二OO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笑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