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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湖行终字第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湖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拥军,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系湖州城区兴顺建材商行业主,住(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瞿丹鸣,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劳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湖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拥军,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系湖州城区兴顺建材商行业主,住(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瞿丹鸣,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州市仁皇山行政中心2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胡国荣,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敏,女,该局工伤保险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傅作贤,男,该局工伤保险处副处长。
  原审第三人章继华,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装修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守芳,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拥军因与被上诉人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章继华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7)湖吴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于200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4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许拥军的委托代理人瞿丹鸣,被上诉人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金敏、傅作贤,原审第三人章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章继华系原告许拥军开办的湖州城区兴顺建材商行的装修工,2005年11月26日,章继华等人受指派前往重兆镇一歌舞厅从事装修工作。上午9时许,在吊顶作业过程中,章继华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至地面,导致其全身多处受伤,后经医院治疗并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L4爆裂性骨折、双侧跟骨爆裂性骨折”的事实。同时,能够证明被告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第三人章继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是合法、正确的。
  原判认为,第三人章继华作为原告许拥军所经营的湖州城区兴顺建材商行的装修工,其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并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有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之条件。被告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许拥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三人不是受上诉人指派,其所造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的法律范畴。1、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是受上诉人指派这一事实,而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转移给上诉人,违反行政案件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2、上诉人提交的第三人妻子所写借条,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一审法院未依法认定,造成对本案事实认定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进行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9月28日所作仲裁裁决,确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章继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未提出异议;2、章继华受伤地点重兆歌厅是章继华等人受人指派且正常做工的工作场所,受伤时间是在工作时间;3、章继华受伤原因是在吊顶安装过程中,因脚手架滑倒致其落地受伤,属于工作原因。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06年10月23日,章继华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于同年11月6日受理后,向上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并于11月30日委派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认定章继华为工伤的决定,并在法定时效内送达给上诉人及章继华。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章继华在庭审中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是湖州城区兴顺建材商行的雇工,具体从事装修工作,与上诉人许拥军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章继华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许拥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书;3、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湖劳仲案字(2006)第40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吴兴区人力资源局所作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调查章成炎、周玉李的笔录及询问许拥军的笔录;4、湖劳社工(2006)8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挂号邮寄回执。被上诉人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
  上诉人许拥军向一审法院提交章继华之妻刘顺荣出具的一张借条。
  原审第三人章继华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随案卷移送到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并综合三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章继华系上诉人许拥军开办的湖州城区兴顺建材商行雇佣的装修工。2005年11月26日,章继华与章成炎、周玉李等4人受许拥军指派到重兆镇一歌厅做装修工作,上午9时许,章继华在进行吊顶作业时,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至地而导致全身多处受伤,经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L4爆裂性骨折、双侧跟骨爆裂性骨折”。章继华于2006年10月23日向被上诉人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受理后经过调查,于同年12月11日作出认定章继华工伤的决定。上诉人不服,向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复议后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仍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原审第三人章继华是否受上诉人许拥军指派做装修工作,其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的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询问及调查笔录等证据能证明上诉人许拥军与原审第三人章继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章继华和其他三人是受上诉人的指派,到重兆一家歌厅做装修工作,章继华在装修吊顶过程中,不慎坠地受伤的事实。上诉人反驳认为,章继华未受其管理,其到重兆歌厅干活属私自接活,而借条只证明章继华向上诉人借钱及上诉人垫付43600元医药费的情况,章继华的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经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发出的举证通知后,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有关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上诉人许拥军系湖州城区兴顺建材商行的业主,原审第三人章继华作为上诉人雇佣的工人,受上诉人的指派去做工,且在工作期间因工作的原因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原审第三人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湖劳社工[2006]第803号工伤认定决定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拥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窦修旺
审 判 员 朱运华
审 判 员 潘嘉玲

二00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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