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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3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桂芬,女。 委托代理人叶传岵,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益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振宇,男。 委托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桂芬,女。

  委托代理人叶传岵,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益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振宇,男。

  委托代理人李斌,男。

  原审第三人王春洪,男。

  上诉人余桂芬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7)杨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市杨浦区控江路28号502室房屋产权人原系王在有,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杨字(2000)第008006号。2004年1月7日,王春洪与王在有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本市杨浦区控江路28号502室出售给王春洪。同日双方向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提出房地产登记申请并递交了房屋登记所必须的材料,市房地局于同日受理。市房地局经审核后,认为王在有和王春洪递交的材料符合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于2004年1月18日予以核准,并于2004年2月3日向王春洪颁发证号为沪房地杨字(2004)第003027号的房地产权证,内容为:“权利人:王春洪;房产座落: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28号502室;建筑面积48.63平方米”。因余桂芬认为市房地局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沪房地杨字(2004)第003027号房产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市房地局是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故市房地局具有进行房地产登记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王春洪与王在有本人于2004年1月7日至市房地局处提出房地产登记申请并递交了房屋登记所必须的材料,上述材料均真实有效,故王在有与王春洪对系争房的转移登记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余桂芬对其主张的王在有本人未去办理手续,申请书上可能不是王在有本人的签名等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市房地局在受理王在有与王春洪对系争房的转移登记申请后,审核了相关材料,予以核准并向王春洪颁发了房地产权证,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余桂芬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维持市房地局于2004年1月18日作出的向王春洪颁发证号为沪房地杨字(2004)第00302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余桂芬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余桂芬上诉称,王春洪一人操办了本案的房屋买卖,该买卖房屋的事实是虚假的。被上诉人及王春洪均未能提供买卖房屋房款来源及交付时间的证明。买卖合同中多处的签名均出自一人笔迹,买卖合同与登记申请书中王在有的签名不同。王在有的身份证、图章等均在王春洪的控制之中。且王在有于2007年1月4日死亡后,王春洪还在同年1月17日冒充王在有的委托代理人办理过注销电话的事宜。王春洪未到庭参加案件审理,以致上述买卖事实和证据没有进行过法庭调查和第三人举证质证,由此更能证明该房屋买卖是虚假的。市房地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尽到谨慎审查义务。本案被诉产权登记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的明文规定,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诉讼程序上均有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房地局辩称,王在有和王春洪申请产权登记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转移登记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落款处王在有和王春洪的签名及印章,与产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上的签名印章一致。该方审核了申请人的身份证原件,本人都是到场的。其已尽了审查义务。此外,上诉人与王在有系于2004年1月14日结婚。而本案产权登记申请发生于其结婚之前的1月7日,故上诉人无权对本案登记行为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王春洪来信称,王在有与其亲自到交易中心办理了买卖交易手续,买卖双方亲自在有关文件上签名。王在有和余桂芬结婚时,双方都已子孙满堂,他们结婚的目的是为了晚年找个老伴,相互有个照顾,如果要把自己的财产给对方或对方的子女,对他们来说是很困难的。因此,余桂芬在婚前将自己仅有的一套住房给了其女儿王莉华的女儿。王在有将自己的房屋留给自己的子女也是合情合理的。如果原审第三人与王在有之间的房屋买卖虚假,那么原审第三人的兄弟姐妹也早就与之打官司了。原审法院的判决不仅符合事实,也是主持正义的。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余桂芬与王在有于200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王在有于2007年1月去世。王在有生前未就本案房屋产权问题提起过讼争。一审中,市房地局提交了本案房地产转移登记时其审核的主要事实材料,包括: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及申请人(王在有和王春洪)的身份证,证明2004年1月7日王在有和王春洪到房地产登记机构提出登记申请;2、2004年1月7日,王春洪与王在有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3、沪房地杨字(2000)第008006号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系争房原权利人为王在有;4、契税缴款书、系争房平面图、宗地图,证明王春洪缴纳了相关契税及系争房屋状况。5、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收件收据,证明2004年1月7日房地产登记机构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身份证原件、买卖合同、原房地产权证原件等材料。上述买卖合同落款处有“王在有”字样的签名和印章,该印章与产权登记申请书签章落款处的印章一致。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房地局具有颁发房地产权证的职权。本案系因房地产买卖而发生的产权转移登记行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地产权证书、证明房地产权属转移的文件等。现市房地局依据其收到的房地产买卖双方当事人要求房地产转移登记的申请书、当事人王在有与王春洪的身份证原件、王在有为原权利人的房地产权证、王在有与王春洪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契税缴款书等材料,认定当事人有房地产买卖和共同申请产权转移登记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其已尽了审核义务。涉案转移登记申请书与买卖合同中均有王在有的印章,且一致。上诉人余桂芬在一审中并未提供卖房非王在有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材料。王在有于2007年1月去世之前亦从未对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及房屋买卖提出过异议。现上诉人认为王在有与王春洪的房屋买卖虚假,要求撤销被诉房地产权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可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余桂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娄正涛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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