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禅城区环市街道朝东村朝一股份经济合作社因房屋行政登记上诉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7) 佛中法行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环市街道朝东村朝一股份经济合作社。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环市街道朝东村。 法定代表人:黄波,社长。 委托代理人:夏彬,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云,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房产管理局。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堤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林灼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志国,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佛山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筱刚,佛山市南海区建设局干部。 被上诉人(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兴华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路42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黄锡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南路327号。 负责人:曾金贤,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芸,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义,男,汉族,1981年1月31日出生,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桂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三路十九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石海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宝昌,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建华,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环市街道朝东村朝一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朝一合作社)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法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参照《广东省城镇房屋登记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依法享有办理房屋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原告知道被告向第三人佛山市兴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集团)颁证行为的时间是2002年8月。原告曾于2003年1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粤房字第6026854号房屋所有权证,由于当时原告起诉被告不适格,原审法院通知其变更适格被告,原告拒绝变更,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维持了原裁定。2004年9月15日原告收到佛山中院的裁定书。至此,即使原告在此前不知道起诉期限以及适格的诉讼主体,在原告于2004年9月15日收到佛山中院裁定书后,已经得到明晰。原告应该在收到佛山中院的裁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行使自己的诉权,即从2004年9月16日起至2004年12月15日止的期限内起诉,剔除原告2004年11月至2004年12月新旧公章更换的一个多月时间,其最迟也应于2005年2月15日之前起诉,但原告于2005年4月29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尽管原告提出禅城区进行机构改革,公章要重新雕刻,组织代码证件要更新,但原告只要提供其上级机关开具的证明就能够解决起诉的主体资格证明问题,且原审法院在原告未取得新的组织代码证的情况下,已经受理了该案;故原告以公章被收回和组织代码证要更新作为其超过起诉期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民事诉讼的规定处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案件的起诉期限有特殊规定,故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处理,而不应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朝一合作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朝一合作社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2005年4月份起诉前,佛山市政府机构改革并未实施完毕,上诉人的公章、组织机构代码证被收回,需要重新雕刻、更新才能对外进行工作。而雕刻公章、更新组织代码证是政府的工作范围,期间上诉人只能等待政府下发重新雕刻、更新后的公章、组织机构代码证,而这种时间上诉人是无法掌握的。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未取得新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情况下已向法院起诉,未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持上述观点是错误的。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做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诉称于2002年8月知道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且于2003年1月提起行政诉讼;2004年9月15日上诉人收到佛山中级法院关于主体不适格被驳回起诉的裁定后,至此对起诉时限应该明晰。上诉人应在收到上述裁定书后的三个月内即2004年9月16日至2004年12月15日止及时行使自己的诉权,由于上诉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直至2005年4月29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仅列举被限制人身自由等少数情形耽误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上诉人主张的更换公章、组织机构代码证不符合上述情形,且上诉人主张的上述情形并非完全不能克服的,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上级机关开具证明等方式解决;事实上本案是在上诉人未取得新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情况下受理的。因此,上诉人以更换公章、组织机构代码证作为其未超过起诉期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佛山建行答辩称:一、讼争房屋1990年即已竣工,上诉人认为其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应于该房屋竣工3个月内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故该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最后期限应视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起算时间。房屋竣工后,朝一合作社也一直实际使用讼争房屋,应知道讼争房屋权属情况。二、多年来,房管局数次颁发权属证书,朝一合作社均未要求房产确权于自己名下,也未提出异议,直到2005年4月29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三、朝一合作社新的公章早于2004年12底就已取回,但其并未及时起诉。在2005年5月13日取回组织机构代码证之前于2005年4月29日向法院起诉并被立案受理。因此,朝一合作社以公章、组织机构代码证要更新作为其未超过起诉期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兴华集团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桂城建筑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1986年11月9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桂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南海县建筑工程公司桂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桂城建筑公司)签订一《合建楼房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将其座落在原南海县新县城海三路段以北的自留地面积约2.16亩折合1438.56平方米作为双方合建楼房宿舍用地,楼房竣工后,上诉人取回一层半的面积。由于当时建房资金缺乏,桂城建筑公司找到原佛山兴华商场(即兴华集团)作为投资方,由兴华商场与上诉人共同作为建设单位。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后由上诉人取得房屋首层和第二层的一半产权,而第二层的另一半及第三至第七层则归属兴华商场。该工程竣工后,上诉人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的首层和第二层的一半面积,原兴华商场占有和使用其余楼层面积。 1990年1月20日,原南海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原兴华商场的申请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经审核后认为其房屋权属清楚,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符合《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及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遂发给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三路西段北侧即南海桂城南桂西路28号1座一栋七层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粤房字第2481665号)。1992年,南海县撤县建市,原南海县房地产管理局变更为原南海市房地产管理局。1993年8月7日,因原兴华商场变更名称为佛山市兴华商业集团公司,原南海市房地产管理局对该房屋分层发证,其中第二层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8672767号。后佛山市兴华商业集团公司企业转制,变更名称为佛山市兴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集团)。 2000年12月7日、8日,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以下简称佛山建行)与兴华集团先后签订《中国建设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佛山建行向兴华集团发放贷款200万元,兴华集团以南海桂城南桂西路28号1座首层、第二层作为借款抵押物,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2年12月,兴华集团与佛山建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兴华集团以其抵押的房产作为抵债物交付给佛山建行。 2000年12月12日,原南海市房地产管理局将该房屋的第二层的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为粤房字第6026854号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4月1日起,佛山市南海区的房地产权属核准登记的行政职能由佛山市房产管理局统一行使。 2002年8月,上诉人在兴华集团向佛山市环市镇鸿基制衣厂提起民事诉讼期间得知兴华集团将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西路28号1座的七层楼房中的第二层面积全部纳入其房屋所有权证内。上诉人不服,于2003年1月向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当时起诉的被告不适格,法院通知其变更适格被告,但其拒不变更,南海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朝一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维持了原裁定。上诉人于2004年9月15日收到本院的二审裁定书后,于2005年4月29日重新向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粤房字第6026854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对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西路28号1座第二层房屋中的551.1平方米面积重新确权。 另查明,2003年,佛山市禅城区进行行政区划调整,上诉人的组织代码证、公章于2004年11月被收回,2004年12月底,上诉人取回新的公章,2005年5月13日取回新的组织代码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2002年12月12日颁发粤房字第6026854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上诉人于2003年1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先后被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并于2004年9月15日收到了该二审裁定书。至此表明上诉人已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由于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属起诉的法定条件,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给予法律救济的时间限制;这时如果上诉人要再行使自己的诉权,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即在2004年9月16日起至2004年12月15日止的期限内起诉,但上诉人于2005年4月29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上诉人提出当时适逢佛山市禅城区进行机构改革,上级要求公章需要重新雕刻,组织代码证要更换,从而主张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本案反映,上诉人只要提供上级机关开具的证明就能够解决起诉的主体资格问题,且当时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未取得新的组织代码证的情况下已经受理了该案;因此其上述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上诉人在上诉时向本院预交了案件受理费50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属于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案件,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环市街道朝东村朝一股份经济合作社可持本裁定至本院办理上述费用的退还手续。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刘 建 红 审 判 员 陈 秉 全 二○○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璐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