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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 佛中法行终字第6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佛山市禅城区环市街道朝东村朝一股份经济合作社因房屋行政登记上诉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7) 佛中法行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环市街道朝东村朝一经济合作社。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环市街道朝东村。 法定代表
佛山市禅城区环市街道朝东村朝一股份经济合作社因房屋行政登记上诉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7) 佛中法行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环市街道朝东村朝一经济合作社。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环市街道朝东村。
法定代表人:黄波,社长。
委托代理人:夏彬,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云,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房产管理局。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堤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林灼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志国,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筱刚,佛山市南海区建设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兴华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路42号之一。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南路327号。
负责人:曾金贤,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芸,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义,男,汉族,1981年1月31日出生,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桂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三路十九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石海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宝昌,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
委托代理人:邵建华,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环市街道朝东村朝一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朝一合作社)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行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参照《广东省城镇房屋登记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依法享有办理房屋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虽然被告于1990年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颁发粤房字第2481665号房屋所有权证,但其分别于1993年8月7日、2000年12月12日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依法变更登记为粤房字第3672726号、粤房字第602685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后作出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围。被告提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故本案不具有可诉性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于2005年5月25日在庭审中得知被告将该讼争房屋首层的房屋所有权证与(2006)南行初字第35号案中的第二层房屋所有权证一样,也颁发给第三人兴华集团,即已明确知道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其享有的诉权,那么其应在三个月内,即在2005年8月25日之前提起诉讼,而原告于2005年9月16日才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朝一合作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朝一合作社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2005年9月16日起诉前,虽参加了(2005)南行初字第35号案的开庭,但庭审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出示的房产证是不是本案讼争的房产证呢?上诉人只能庭后通过了解才相信,直到2005年6月中、下旬才确认,之后,经南海国土局法制科科长邓斌主持过多次调解,在被上诉人答复无法尽快解决的前提下上诉人才起诉。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未过起诉期限。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做出公正的裁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佛山房产管理局答辩称:一、上诉人在2005年5月25日已明确知道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其享有的诉权,其应在三个月内,即2005年8月25日前提起诉讼,由于上诉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直至2005年9月16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上诉人上诉主张应以其确认的时间作为起诉期限起算的依据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因此,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佛山建行答辩称:一、讼争房屋1990年即已竣工。如原告认为其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应依法于该房屋竣工三个月内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故该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最后期限应视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起算时间。二、房管局于1990年就已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给兴华集团,并经过1993年8月7日、2000年12月12日先后两次变更《房屋所有权证》。但多年来,朝一合作社均未要求房产权于自己名下,也未提出异议。朝一合作社于2005年9月16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三、朝一合作社上诉称,其虽在该次庭审中知道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但其庭审后经过调查、了解才于2005年6月下旬确认有关事实。其以此作为起诉符合法定期限的理由,违反法律与常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兴华集团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桂城建筑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1986年11月9日,上诉人与第三人佛山市南海桂城建筑有限公司(原南海县建筑工程公司桂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桂城建筑公司)签订一《合建楼房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将其座落在原南海县新县城(现南海区桂城)海三路段以北的自留地面积约2.16亩折合1438.56平方米作为双方合建楼房宿舍用地;楼房竣工后,上诉人取回一层半的面积。由于当时建房资金缺乏,桂城建筑公司找到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兴华集团有限公司(原佛山兴华商场)作为投资方,由佛山兴华商场与上诉人共同作为建设单位。双方约定工程峻工后,上诉人取得房屋首层和第二层的一半产权,而第二层的另一半及第三至第七层则归属原佛山兴华商场。该工程峻工后,上诉人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的首层和第二层的一半面积,原佛山兴华商场占有和使用其余楼层面积。
1990年1月20日,原南海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佛山兴华商场的申请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经审核后认为其房屋权属清楚,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符合《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及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遂发给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三路西段北侧即南海桂城南桂西路28号1座一栋七层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粤房字第2481665号)。1992年,原南海县撤县建市,原南海县房地产管理局变更为原南海市房地产管理局。1993年8月7日,因原佛山兴华商场变更名称为佛山市兴华商业集团公司,原南海市房地产管理局对该房屋分层发证,其中首层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3672726号。后佛山市兴华商业集团公司企业转制,变更名称为佛山市兴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集团)。
2000年12月7日、8日,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以下简称佛山建行)与第三人兴华商业集团先后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佛山建行向兴华集团发放贷款200万元,兴华集团以南海桂城南桂西路28号1座首层、第二层作为借款抵押物,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2年12月,兴华集团与佛山建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兴华集团以其抵押的房产作为抵债物交付给佛山建行。
2000年12月12日,原南海市房地产管理局将该房屋的首层的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为粤房字第6026855号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4月1日起,佛山市南海区的房地产权属核准登记的行政职能由佛山市房产管理局统一行使。
另查明,2002年8月,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兴华集团向佛山市环市镇鸿基制衣厂提起民事诉讼期间得知兴华集团将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西路28号1座的七层楼房中的二层的一半面积纳入其产权证(粤房字第6026854号)内。上诉人不服,曾于2003年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当时上诉人起诉被告不适格,法院通知其变更适格被告,但其拒不变更,南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维持了原裁定。2005年4月29日,上诉人重新向南海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粤房证字第6026854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5月25日,在该案的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将该讼争房屋首层的房屋所有权证(粤房证字第6026855号)也颁发给了兴华集团。上诉人对此不服,于同年9月14日向南海法院提行政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粤房字第6026855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对南海桂城南桂西路28号1座首层283.48平方米的房屋产权重新确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2002年12月12日颁发粤房字6026855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上诉人在本院对(2005)南行初字第35号(即与本案同一性质)的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已于2005年5月25日在庭审中得知被上诉人将本案讼争房屋首层的房屋所有权证颁发给了兴华集团。至此,上诉人已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上诉人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在三个月内即在2005年8月25日之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上诉人于2005年9月16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上诉人认为本案在2005年9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前,虽参加了(2005)南法行初字第35号案的开庭,但对对方的代理人当庭出示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不明晰,直到2005年6月中、下旬才清楚,之后双方在房屋管理部门的主持下进行过多次调解未果才起诉;从而主张其起诉未过诉讼期限。由于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属起诉的法定条件,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给予法律救济的时间限制,所以必须受此约束。上诉人以上述事由作为起诉符合法定期限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上诉人在上诉时向本院预交了案件受理费50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属于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案件,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环市街道朝东村朝一股份经济合作社可持本裁定至本院办理上述费用的退还手续。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刘 建 红
审 判 员 陈 秉 全


二○○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璐 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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