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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成行终字第1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成行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华,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略)。四川省邛崃市旭宇民族用品厂(以下简称旭宇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杨洪林,邛崃市临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成行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华,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略)。四川省邛崃市旭宇民族用品厂(以下简称旭宇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杨洪林,邛崃市临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北一段4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建新,四川省邛崃市人事和社会劳动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文连,女,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陈文华因诉被上诉人市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邛崃市人民法院(2007)邛崃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文华的委托代理人杨洪林,被上诉人市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曾建新,被上诉人何文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劳动局于2006年11月13日根据第三人何文连的申请作出(2006)12-0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12-08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05年10月20日上午约10时,第三人何文连在厂内加工佛灯油时,因炼油桶倾倒,油倒在被上诉人何文连身上,并燃烧起来,造成第三人何文连被烧伤。第三人何文连经医院住院诊断为:左面额部、左侧上下肢、左腰腹部混Ⅱ度烧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第三人何文连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陈文华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7年2月2日作出川劳社复决字(2007)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成都市劳动局12-083号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陈文华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市劳动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第三人何文连从2005年初起至受伤止一直在旭宇厂上班,双方虽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陈文华辩解第三人何文连不是旭宇厂职工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劳动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旭宇厂送达了告知书,旭宇厂逾期未举证,被告遂作出12-083号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三人何文连是在旭宇厂上班期间加工产品时受到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职工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第三人何文连所受伤害为工伤。故被告市劳动局12-08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市劳动局12-083号工伤认定决定。

宣判后,陈文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第三人不属上诉人单位所属职工,而仅是临时代替他人上班人员。因此,第三人未与旭宇厂形成劳动关系。而一审法院不顾这一基本事实作出一审判决,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和(2006)12-083号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市劳动局辩称,第三人与陈文华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有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代理人向朱长明、张代琼、陈玉祥等证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第三人是上诉人的雇工。在受理申请后,向上诉人发出告知书,在期限内上诉人并未提供材料,因此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其与上诉人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市劳动局作出的(2006)12-083号工伤认定和原审判决均属正确,请求判决维持。

被上诉人何文连述称,其与旭宇厂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和市劳动局作出的(2006)12-083号工伤认定。

经查,当事人对以下事实不持异议:1、上诉人陈文华系旭宇厂经营者,原审第三人何文连系旭宇厂雇工,于2005年年初到该厂上班,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2005年10月20日上午约10时,何文连上班期间在加工佛灯油时,因炼油桶倾倒,油倒出并燃烧,造成何文连受伤。伤情诊断为:左面额部、左侧上下肢、左侧腰腹部混二度烧伤。3、2006年9月,何文连向成都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局受理后于同年9月20日向旭宇厂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旭宇厂逾期没有提供证据。2006年11月13日,成都市劳动局作出(2006)12-08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何文连系旭宇厂雇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何文连所受伤害为工伤。4、陈文华对此决定不服,向省劳动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劳动厅于2007年2月2日作出川劳社复决字(2007)1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劳动局的工伤认定决定。陈文华仍然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上诉人市劳动局作出的(2006)12-083号工伤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市劳动局为证明其(2006)12-083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书和受理通知书。

2、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

3、第三人何文连的身份证和授权委托书。

4、第三人何文连的病情证明和出院证明。载明何文连的伤情为身体左侧面部至脚背多处1—2度烧伤。

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工商经济信息单。载明四川省邛崃市旭宇民族用品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陈文华。经营范围为加工哈达、佛灯油。

6、证人朱长明证言。证实其与何文连均在旭宇厂上班。实行计件工资,生产加工1吨油70元钱。何文连被烧伤时,我们正在加工佛灯油,因油桶滑落,油倒出后被引燃,何被烧伤。

7、证人张代琼证言。证实:何文连由我介绍到旭宇厂上班。

8、证人陈玉祥证言。证实:2005年10月20日,我和何文连、朱长明在加工佛灯油时,油桶倒了,油被引燃,何文连被烧伤。

9、询问何文连笔录。何陈述:2005年春节后,张代琼介绍我到旭宇厂上班,报酬实行计件制,加工1吨油70元钱。2005年10月20日,我在厂里上班加工灯油时,因油桶倾倒,油将我烫伤,油被引燃后,又被烧伤。

10、[2006]12-0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

11、川劳社复决字[2007]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

被上诉人市劳动局拟以上述1-11项证据材料证明何文连与旭宇厂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应认定为工伤,以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市劳动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和劳动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上诉人陈文华对被上诉人市劳动局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程序依据均无异议。但对何文连的陈述和证人朱长明、张代琼、陈玉祥证言的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市劳动局并未提供劳动协议、工资表、工作证等直接证据,仅凭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不能区分何文连与旭宇厂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还是一般的劳务关系。原审第三人何文连对被上诉人市劳动局提供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在本案中,上诉人陈文华和原审第三人何文连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市劳动局提供的第1-11项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在本案中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市劳动局提供的法律依据现行有效,在本案中具有可适用性。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市劳动局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由于各方对何文连系在工作时间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文华提出旭宇厂与何文连属于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定何文连所受伤害为工伤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务合同关系一般具有临时性的特点,劳动者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用工方一次性结算报酬,在劳务合同关系中注重的是劳动成果,而对于劳动者的劳动形式不受用工方的约束。劳动关系是一种相对稳定、规范的用工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付出劳动,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首先,劳动关系的主体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其用人单位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其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应当形成规范的用工关系,即劳动关系的双方建立有相对稳定的合同关系,劳动者要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用人单位则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要给付报酬。再次,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应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旭宇厂系由上诉人开办的个体经济组织,该厂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取得了营业执照,何文连系在该厂务工的劳动者,因此均是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何文连于2005年初到旭宇厂上班至同年10月20日受伤止,一直在旭宇厂上班,并接受该厂的安排从事加工佛灯油的工作,旭宇厂则对其以计件付酬的方式对何文连提供的劳动给付报酬,故双方建立有相对稳定的合同关系。根据旭宇厂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是加工哈达和佛灯油,何文连加工佛灯油的劳动是该业务的组成部分。故何文连虽与旭宇厂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与该厂之间建立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当认定何文连与旭宇厂的劳动关系成立。上诉人陈文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市劳动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何文连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加工佛灯油的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市劳动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认定何文连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作出(2006)12-083号工伤认定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文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永红

代理审判员 张 佩

代理审判员 喻小岷



二○○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宣 磊





附相关法律规定原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2、国务院第375号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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