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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1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130号 原告钟天才,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天建九通北京电器有限公司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辅能,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丽岩,北京中建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130号



原告钟天才,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天建九通北京电器有限公司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辅能,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丽岩,北京中建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园区华天道6号海泰大厦A座2层。

法定代表人张盛如,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擎,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瑞,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干部。

第三人天津市萧山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工业园区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楼小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森,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俊芳,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天才不服被告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所作津知发法字(2007)第2号《关于专利号96114372.X“压接式金属敷线管盒联接方式”发明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于200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天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辅能、朱丽岩,被告天津市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擎、王瑞,第三人天津市萧山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森、马俊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10日作出津知发法字(2007)第2号《关于专利号96114372.X“压接式金属敷线管盒联接方式”发明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请求人钟天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请求人天津市萧山管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落入ZL96114372.X号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天津市萧山管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行为不侵犯ZL96114372.X号发明专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决定:驳回请求人钟天才的专利侵权处理请求。

被告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专利权侵权申请恢复行政诉讼追加赔偿请求书,用以证明被告应钟天才申请受理专利侵权纠纷。

2、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和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以证明专利的有效性及其专利保护范围和专利权人为原告钟天才。

3、原告钟天才提供的从第三人萧山管业有限公司购买管材、管件专用发票、送货单和第三人生产、销售的管件实物(包括金属线管、直管接头、弯管接头、螺纹管接头、金属线盒),附核对后的实物照片;

4、原告钟天才的专利产品管件实物(包括金属线管、直管接头、弯管接头、螺纹管接头、金属线盒),附核对后的实物照片;

5、第三人天津市萧山管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其产品XS-JDG/KBG镀锌钢导管宣传册;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钟天才从第三人处购买争议管件和第三人萧山管业有限公司的销售情况。被告按照该项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与第三人天津市萧山管件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管件实物进行比对。

6、《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上述证据6-7用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权及其适用的法律依据。

被告天津市知识产权局经本院准许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给原告钟天才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二)及其送达回执;

2、给第三人天津市萧山管业有限公司的答辩通知书及其送达回执;

3、分别送达钟天才和天津市萧山管业有限公司的中止处理通知书、恢复处理通知书、口头审理通知书及其处理决定的送达回执;

4、口头审理笔录,

上述证据1-4用以证明被告严格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履行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方面的规定。

原告钟天才诉称,原告的专利产品的三个技术特征与第三人天津市萧山管业有限公司生产产品的三个技术特征基本相同,本质相同。第三人天津市萧山管业有限公司为逃避侵权责任,对原告产品的三个技术特征作了扩大、详细的描述,但其联接的基本方法、基本原理都是相同的。因此,第三人天津市萧山管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被告作出的津知发法字(2007)第2号《关于专利号96114372.X“压接式金属敷线管盒联接方式”发明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天津市萧山管业有限公司侵犯原告发明专利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钟天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发明专利证书(证书号第82818号)及专利登记薄副本;

2、原告钟天才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

4、原告生产的专利产品的宣传册,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专利产品的联接方法与第三人生产产品的联接方法完全相同。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用以证明被告不仅应当适用全面覆盖原则,还应当适用等同原则,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被告天津市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告的发明专利保护范围是记载在该权利要求中的所有的技术特征,这些技术特征的总和构成了该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判断他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专利权,首先要用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第三人天津市萧山管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发明技术方案相比缺少在金属线管的内壁、外壁涂导电胶;金属电线管两端无外倒角;将金属线管插入螺纹管接头前,涂导电胶等必要技术特征,因此,第三人天津市萧山管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有落入96114372.X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96114372.X发明专利技术方案与天津市萧山管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的技术方案不同。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作出的驳回原告专利侵权处理请求的处理决定,其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天津市萧山管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诉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津知发法字(2007)第2号《关于专利号96114372.X“压接式金属敷线管盒联接方式”发明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套接扣压式薄壁钢导管电线管路施工及验收规范》,用以证明第三人是按照上述规范的要求生产的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的技术方案不同。

原告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7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被告当庭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关的程序,但认为被告上述证据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已经超过了法定举证期限,其不予认可。

被告辩驳认为,被告首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五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比对,如果认定落入保护范围才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该证据在行政程序中未向被告提交,对此不发表意见。对证据5认为,该文件不是本地区高院作出的,不予采信。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认为,第三人按照《套接扣压式薄壁钢导管电线管路施工及验收规范》进行生产,就是对其权利的侵犯。

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1-5;原告所举证据1-3,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6-7,系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被告当庭所举证据,虽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但因原告认可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履行了相关程序,并对被告履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当庭亦出示了程序方面证据的原件,故应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5,第三人所举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天才系压接式金属敷线管盒联接方式的现专利权人,专利号:96114372.X。2005年9月12日原告钟天才购买由第三人天津市萧山管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萧通牌镀锌钢导管,认为第三人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对其压接式金属敷线管盒联接方式发明专利侵权,遂于2005年9月27日向被告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申请。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经口头审理,并将第三人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发明专利保护范围进行比较,认为第三人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有落入ZL96114372.X号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第三人生产、销售行为不侵犯ZL96114372.X号发明专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作出津知发法字(2007)第2号《关于专利号96114372.X“压接式金属敷线管盒联接方式”发明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决定》,驳回请求人的专利侵权处理请求。原告钟天才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作为本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对专利纠纷作出处理是其职权范围。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受理原告钟天才提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申请后,对原告钟天才和第三人天津市萧山管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进行了口头审理,并将第三人天津市萧山管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技术方案与ZL96114372.X号发明专利权利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相比较,认定第三人天津市萧山管业有限公司的产品没有全面覆盖ZL96114372.X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其生产、销售行为不侵犯ZL96114372.X号发明专利权。被告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根据两技术方案比较的结果,作出的津知发法字(2007)第2号《关于专利号96114372.X“压接式金属敷线管盒联接方式”发明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钟天才认为第三人天津市萧山管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技术方案与ZL96114372.X号发明专利权利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因此构成侵权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天津市知识产权局2007年5月10日作出的津知发法字(2007)第2号《关于专利号96114372.X“压接式金属敷线管盒联接方式”发明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单宝明

代理审判员 王桂英

代理审判员 任桂红



二00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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