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858号 原告山东华兴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博城六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孙宪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成,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亚琼,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隋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山东省滨州市鑫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小营镇张道村。 法定代表人刘明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亭,男,1966年4月4日出生,山东省滨州市鑫通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浩,男,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 第三人魏中坤,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山东省桓台县永兴机械厂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浩,男,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连桥,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山东桓台永兴机械厂副厂长,住(略)。 原告山东华兴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兴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5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9524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6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山东省滨州市鑫通机械有限公司(简称鑫通公司)、魏中坤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亚琼、田华;第三人鑫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亭、陈浩,第三人魏中坤的委托代理人陈浩、王连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2007年3月2日作出的第9524号决定是针对鑫通公司、魏中坤对华兴公司享有的ZL02213362.3号名称为“金刚石圆盘锯石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决定中认定:由于证据7第735号公证是在证据1第635号公证的基础上的补充公证,均是对平度市正方石材厂QJS180-3型金刚石圆盘锯石机的证据保全,证据7中的照片和光盘是对该实物证据结构的公证记录,可以证明该实物证据的具体结构。经将光盘中记录的锯石机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2所限定的锯石机的结构相比对,两者相同,且华兴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本案关键在于无效宣告请求人鑫通公司和魏中坤的证据能否证明该实物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证据1中的购销合同是需方平度市方正石材有限公司与供方山东省博兴县永兴机械厂(简称永兴厂)于2001年12月10日就购买一台QJS180-Ⅲ加长型金刚石圆盘锯石机而签订的,载明售价为52000元,证据1中所附发票显示支付价为51200元,所附调查笔录载明平度市正方石材厂的尹宝松、李京刚证明该厂曾以“平度市方正石材有限公司”的名义购进锯石机并付出运费800元的事实。平度市正方石材厂没有工商登记,对该事实华兴公司没有异议,故可以解释合同签署人处只有李京刚签字,而没有公司印章的原因。该事实并不影响合同证据的真实性。购销合同有李京刚的签字,发票客户名称写的是李京刚,可以认定平度市正方石材厂于2001年12月购入QJS180-Ⅲ加长型金刚石圆盘锯石机的事实成立,结合证据3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证据6永兴厂企业标准等,足以证明永兴厂有生产QJS180-桥式金刚石锯圆盘锯石机的能力,进一步佐证了购销合同与发票所反映的事实。综上,证据7所载明的实物证据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宣告ZL02213362.3号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华兴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一、第635号公证中的调查笔录是公证员完成的,对于真实性,我公司没有异议,但对于内容的真实性,我公司有异议,理由是,公证员没有对被调查人尹宝松、李京刚的身份进行核实,所述内容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被调查人表示因为已有他人使用了“方正”字号,故企业名称没能注册下来,这说明另有一个“平度市方正石材有限公司”存在,但不是被调查人的平度市正方石材厂。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认定有误,理由是1、没有证据证明“平度市正方石材厂”就是“平度市方正石材有限公司”;2、专利复审委员会也没有核实合同中涉及的产品与公证产品的一致性;3、合同中的需方写的是“平度市方正石材有限公司”发票中的客户写的是“李京刚”,相互无法显示关联性。综上,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准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第9524号决定,维持02213362.3号实用新型专利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答辩称:对于华兴公司提出的质证程序异议,我委认为,相关的法律规定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得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未规定不能作为证据,而我委是在结合了发票、合同、调查笔录、照片、光盘等其他相关证据后才作出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被上述证据内容所公开的认定,从而认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所规定的新颖性的要求。故此,我委所作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9524号决定。 第三人鑫通公司、魏中坤同意第9524号决定,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8日,华兴公司申请了名称为“金刚石圆盘锯石机”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2002年12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2213362.3。本专利权利要求载明:权利要求1、金刚石圆盘锯石机,它有机身导轨梁,机身导轨梁上安装有行走滑梁,行走滑梁上有行走传动机构,升降传动机构和升降滑梁,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升降传动机构上,有链轮固定在传动轴上,传动轴两段分别固定有锥形齿轮,锥形齿轮分别与固定在丝杠上的另一锥形齿轮啮合在一起。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刚石圆盘锯石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行走传动机上,有减速机,减速机输出轴上的小齿轮与固定在中间轴上的双联齿轮啮合在一起,双联齿轮与固定在齿轮上的大齿轮啮合在一起,齿轮轴上固定有与机身导轨梁上的啮合在一起的齿轮。 2005年7月4日,鑫通公司、魏中坤分别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且分别提交了证据1山东省滨州市城区公证处(2004)滨城证经字第635号公证书、证据2永兴厂企业营业执照、证据3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型号为QJS180,样品名称为“桥式金刚石圆盘锯石机”的检验报告,其中证据1第635号公证书显示,公证机关于2004年6月1日对“平度市方正石材有限公司”与永兴厂于2001年12月10签订的QJS180-Ⅲ加长型锯石机《购销合同》、永兴厂于2001年12月11日出具的QJS180-Ⅲ加长型金刚石圆盘锯石机购货发票的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所附光盘内容与现场查看情况的一致性进行了公证,并注明附《调查笔录》两份。 两份《调查笔录》载明公证机关就被调查人使用锯石机事宜分别向尹宝松、李京刚二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内容为:调查时间2004年5月28日下午,“问:你好,我们是滨州市滨城区公证处的公证员,现在依法向你了解一下你们厂所使用的锯石机的有关情况,请先介绍一下你个人身份,好吗?答:我叫尹宝松,男,46岁,山东省平度人,住山东省平度市大泽山镇尹家村,从2001年秋天开始与李京刚合伙经营石材。问:请你讲一下你们公司的成立及名称情况?答:我和李京刚2001年开始合伙搞石材经营时,我们取了个名称叫‘平度市方正石材有限公司’,但是已经有人用了‘方正’这个名称,我们就改叫‘平度市正方石材有限公司’,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至今营业执照也没有办下来,2002年11月我们去两税务登记时,是以‘平度市正方石材厂’的名义,至今我们仍使用这个名称。问:这台锯石机是什么时候买回来的?答:我们现在使用的这台锯石机是李京刚于2001年12月公司刚成立不久买回来的,生产厂家是山东省博兴永兴机械厂,当时我们是以‘平度市方正石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厂家签订的合同。问:购销合同上的金额为什么和发票上的金额不一致?答:购货发票上的金额是51200元,这是锯石机价格,因为是供方送货上门,所以又加了800元的运费,购销合同上的金额52000元包括800元运费。问:该锯石机的标牌位于什么位置,是否更换过?答:标牌位于锯石机的大梁上,有好几米高,从买回来到现在没有更换过。”调查时间2004年5月28日下午,“问:我们是滨州市滨城区公证处的公证员,现在依法向你了解平度市正方石材厂的有关情况,请先介绍一下你个人身份,好吗?答:我叫李京刚,男,1957年7月6日生,山东省平度人,我和尹宝松是2001年开始搞石材生意。问:请详细介绍一下当时你们厂成立的名称及相关情况?答:2001年开始搞经营时,我们起了一个名称叫‘平度市方正石材有限公司’,后来登记时重名的太多,我们就把厂名改为‘平度市正方石材有限公司’可是到现在由于种种原因工商登记也没下来,2002年税务登记我们也是以‘平度市正方石材厂’名义办的。问:请讲一下你们厂所用锯石机的有关情况,好吗?答:我们现在用的这台锯石机是2001年12月公司刚刚成立时我从山东博兴县永兴机械厂买来的,当时我们是以‘平度市方正石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厂家签订的购销合同。问:购销合同上的金额与发票上的金额不一致,为什么不一致?答:当时锯石机的价格是51200元,因为是厂家送货上门,就又加了800元运输,所以购销合同上的金额为52000元,其中包括800元运费。”第635号公证词载明:“产品标牌位于该锯石机横梁上边的滑梁上,各铆接处没有更换的痕迹。该标牌上标有以下字样:QJS180-3型,金刚石圆盘锯石机,最大横向行程2700毫米,最大升降行程1100毫米,出厂编号3025,出厂日期2001年12月,山东省博兴县永兴机械厂制造。” 华兴公司表示,有关《购销合同》与发票的真实性其予以认可,但主张两证的内容有瑕疵,不符合证据要求,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锯石机的购买人究竟是谁,《购销合同》与发票上的购买人不一致,与尹宝松、李京刚的证词不一致,呈现出“平度市方正石材有限公司”、“李京刚”、“平度市正方石材厂”等不同的主体,况且按尹宝松、李京刚所述是因已有人使用了“方正”字号才未注册成自己的“平度市方正石材有限公司”名称,这说明有另一“方正公司”,另一锯石机存在的可能,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公证保全的锯石机是谁所买,且该锯石机就是合同上所记载的锯石机。另外,鑫通公司、魏中坤与尹宝松、李京刚相互认识,证词口径完全雷同,因此不真实。 2006年4月25日,鑫通公司、魏中坤提交了证据6永兴厂企业标准、证据7山东省滨州市城区公证处(2005)滨城证经字第735号公证书,作为对第635号公证书的补充公证,该公证书中附有在平度市正方石材厂拍摄的QJS180-3型金刚石圆盘锯石机照片20张,其中包括产品标牌照片,标牌所载内容同第635号公证词中的记述。对标牌的真实性问题华兴公司提出质疑,其理由是标牌可以被更改或更换。 2006年6月2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口头审理中,演示了证据7中的光盘内容,华兴公司对光盘及照片中记录的锯石机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2所限定的锯石机结构完全相同一节予以认可。对此华兴公司表示不持异议。 在本案庭审中,曾经参加第735号公证勘验的工程师张觉亭作为证人到庭接受质询,其证明其所看到的锯石机标牌是原有的,也没有更改或更换,如果有其可以看出来。 上述事实有第9524号决定、02213362.3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第635号公证书及其附件、第735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口头审理记录表,以及当事人与证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本专利技术是否在申请日以前以购销方式被公开使用过”乃是本案中判断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的根本所在。 鉴于华兴公司认可公证照片与光盘中所记载的锯石机同于本专利技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第635号公证,公证机关对锯石机标牌无更换痕迹事实已作出证明,另有尹宝松、李京刚、张觉亭等证人的证明,可以认定公证的锯石机保留了原始的出厂标牌,该标牌所标明的内容已证实该锯石机制造人为山东省博兴县永兴机械厂,出厂时间为2001年12月,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华兴公司仅凭“标牌可以被更换或更改”的猜测,否认标牌的原始性,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为进一步佐证买卖事实的存在,举出了《购销合同》、发票,以及调查询问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公证员在向尹宝松、李京刚二人调查询问之前,核实了二人的身份,即,二人系石材的合伙经营者,二人有义务就其知晓的相关情况作出客观陈述。华兴公司如认为二人陈述虚假,应予举证证明,仅凭怀疑不足为信,据此本院对上述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购销合同》、发票,以及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其结合点即“购买人”主体名义虽然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公证员的调查询问笔录所记述的内容对此给出了合理的解释,即购买人本想以尹宝松、李京刚合伙成立的“平度市方正石材有限公司”名义来购买,因该公司当时并未被工商企业登记部门核准注册,因此在合同的签署人,以及发票的收讫人处署成“李京刚”的名字。此后其使用的是“平度市正方石材厂”的名称,并以此身份进行纳税。 上述证据显示,交易发生的时间为2001年12月,《购销合同》、发票以及照片等所载明的锯石机型号相同,锯石机名称相近,锯石机出厂日期与合同交易日期相符,锯石机标牌上的制造人与《购销合同》上的出卖人相符,不论是李京刚购买,抑或是“平度市方正石材有限公司”购买,“平度市正方石材厂”购买,均未能否定交易已实际发生过这一事实,专利复审委员会由此作出合同所示锯石机就是公证保全的锯石机,这一认定并无违背常规之处,本院予以确认。 至此,确认照片和光盘中的锯石机究竟为他们中间的谁所购买,谁在使用,谁是真正的购买人已不重要。华兴公司根据尹宝松、李京刚二人的陈述认为另有一“方正公司”经营与二人相同的行业,存在购买合同中锯石机的可能,并由此主张本案《购销合同》中的锯石机是另一“方正公司”所买,华兴公司如愿意以此为由提出抗辩,也需以证据为据,而不应仅凭推测,因其抗辩属于自认为有利与己的抗辩,华兴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理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第9524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购销事实的认定并未仅凭二人陈述,而是结合了《购销合同》、发票、照片、光盘等书证以及视听资料,华兴公司在此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违背认证规则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认定正确。其所作第952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5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山东华兴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人民陪审员 于立彪 二 ○ ○ 七 年 八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袁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