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高行终字第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国)卡罗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里昂市昂布卢瓦•库尔杜瓦广场。 法定代表人让•皮埃尔•勒费沃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北京市万慧达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一军,男,汉族,1969年11月9日出生,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伟艳,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浙江月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环城东路953号。 法定代表人方海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男,汉族,1963年10月9日出生,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法国)卡罗公司(简称卡罗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5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7年4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卡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军、夏志泽,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华、王伟艳,原审第三人浙江月立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浙江月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卡罗公司是00303004.0号“电吹风 ”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主视图和后视图显示吹风机手柄的背面分布有点状图案,而在仰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上的对应部位均没有点状图案(见附图)。针对本案专利,浙江月立公司于2005年6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2月26日做出第77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712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所称适于“工业应用”是指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能够在工业上进行批量生产,这种能够批量生产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应当具有确定性、唯一性,即按照外观设计专利的照片或图片,只能生产出一种确定的产品。由于本案专利各视图所反映的图案不一致,使得社会公众无法确定本案专利的手柄背面是否有点状的图案,按照本案专利的图片无法生产出确定的、唯一的产品,导致本案专利不适于工业应用。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771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7712号决定。 卡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7712号决定。其理由是:虽然由于上诉人在制图上的失误导致在主视图及后视图中的手柄背面上有点状图案,在仰视图及右视图中手柄背面上没有点状图案,但是,无论是否带有点状图案,这两种“电吹风”产品都是能够应用于产业上并形成批量生产的,因此,本案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浙江月立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卡罗公司于2000年2月2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 “电吹风 ”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申请号为00303004.0号,2000年12月20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权人为卡罗公司。本案专利的主视图和后视图显示吹风机手柄的背面分布有点状图案,而在仰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上的对应部位均没有点状图案。 针对本案专利,浙江月立公司于2005年6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并提交了包括对比文件1和2在内的6份附件。浙江月立公司的具体理由是: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1、2所示的在先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专利视图关系不对应以及本案专利出风口端封闭,不适于工业应用,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2月26日做出第7712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该决定认为,从本案专利的主视图和后视图中可以看出,该专利手柄的背面分布有点状图案,而在仰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上的对应部位均没有点状图案。由于本案专利各视图所反映的图案不一致,各视图之间不能对应,本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对象不确定,在这种情况下,更无从谈及本案专利的工业再现性,因此本案专利不适于工业应用,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是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的一种保护。本案专利手柄背面是容易受到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虽然点状图案的有无对吹风机整体的形状没有影响,但是关系到手柄背面是否有图案,并由此牵连到整个产品的外观。尽管不能笼统地说制图上的失误一定导致工业上不能应用,但是就本案专利而言,由于本案专利各视图所反映的图案不一致,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不确定的。在六面视图中,两个视图(主视图和后视图)中的手柄背面上有点状图案,两个视图(仰视图和右视图)中的手柄背面上没有点状图案,在此情况下,社会公众即使出于宽恕该制图失误的善意也仍然不能确认手柄背面到底有没有点状图案,专利复审委员会也没有合理的理由确信本专利的失误是在于主视图和后视图绘制上的明显失误还是仰视图和右视图的明显失误,换言之,由于该失误使得本案专利的保护对象很不确定,已经导致无法按照本案专利的图片制造出如本案专利图片所示外观的产品。因此,卡罗公司关于该失误不属于外观设计能否在工业上应用的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7712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 以上事实,有本案专利授权公告、第7712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专利法所称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应当能够通过工业的方法复制出来,达到批量生产的要求。这种能够批量生产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应当具有确定性、唯一性,即按照外观设计专利的照片或图片,只能生产出一种确定的产品。而这种确定的、唯一的产品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是公众获悉该专利保护范围的唯一信息来源。因此,载有产品的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所反映的应当是一种产品的外观设计,各个视图之间不应存在明显相互矛盾之处。本案专利的主视图和后视图显示吹风机手柄的背面分布有点状图案,而在仰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上的对应部位均没有点状图案,视图之间存在不一致之处,因此,本案专利的视图所反映的产品不具有确定性、唯一性。如果按照卡罗公司所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本案专利的不同视图,选择生产手柄背面带点或不带点的吹风机,则必然会导致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不确定,从而不适于工业上应用。 综上所述,卡罗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法国)卡罗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法国)卡罗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二ОО七 年 八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耿巍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