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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3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洪俊,男。 委托代理人刘金根,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吴春梅,局长。 上诉人吴洪俊因不予评残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洪俊,男。

  委托代理人刘金根,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吴春梅,局长。

  上诉人吴洪俊因不予评残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7)宝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吴洪俊于1971年1月由本市闸北区应征入伍,在中国人民解放军9363部队服役。1973年2月,吴洪俊退伍,在部队为其制作的(73)辽退字第099966号《退伍军人登记表》的“身体状况”栏中为“一般(差)”,吴洪俊得到100元的医疗补助金;但该表的“残废等级”栏为“无”。在吴洪俊所在中队党支部对吴洪俊作的《小组鉴定》中,有吴洪俊“因病住院”的记录,无因公致残的记载。2006年8月7日,吴洪俊通过其工作单位上海香料总厂,向上海市宝山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宝山区民政局)提出补评因公致残等级的《申请报告》,并附吴洪俊于2003年底至2006年间相关的就医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91685部队于2006年7月6日给吴洪俊工作单位上海香料总厂的回函、吴洪俊在部队服役时的八位领导、战友分别于2005年底至2006年初出具的相关证明等。宝山区民政局于2006年9月4日,对吴洪俊作出了《不予评残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吴洪俊提出的评残申请,没有因战、因公致残的档案记载或原始医疗证明,不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评残。吴洪俊不服宝山区民政局所作的上述不予评残决定,于2006年11月3日向上海市民政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07年2月1日作出了沪民复决字(2007)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宝山区民政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吴洪俊要求补办评定因公受伤伤残等级,应当提供由原服役所在部队作出的记载有吴洪俊因公负伤情况、治疗情况以及善后处理等档案材料,或者具有证明吴洪俊因公致残经过、原始医疗证明。吴洪俊向宝山区民政局提供的《退伍军人登记表》的“身体状况”仅为“一般(差)”,且吴洪俊的“残废等级”为“无”。在《小组鉴定》中,只有吴洪俊“因病住院”的表述,无因公致残的记载。上述档案记载均无法证明吴洪俊在部队服役期间有因公致残的事实。至于91685部队于2006年提供的由部队分别向吴洪俊原领导、战友取得的调查材料,缺乏法定的档案资料或原始的医疗证明支持,且已事隔多年,依法不能成为吴洪俊要求补办评定因公受伤伤残等级的依据;吴洪俊提供的2003年以后其在本市有关医院的就医记录,缺乏证据的连续性,也不能成为支持吴洪俊诉请的依据。宝山区民政局所作的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执法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遂判决:维持宝山区民政局于2006年9月4日所作的《不予评残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吴洪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吴洪俊上诉称:其于1971年参军,入伍后在军事训练中,三次因公负伤,1973年因伤残提前退伍。其因公致残的事实由其所在部队的八位干部、战士的证词证明。其于2002年开始就向被上诉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故应适用《上海市评残工作管理办法》对其予以评残。原审法院适用2004年颁布、实施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属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宝山区民政局对本辖区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具有管理职责。《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根据上诉人的档案记载即《退伍军人登记表》,上诉人退伍时的残疾等级为“无”,不能证明上诉人因公致残的事实。且上诉人在申请评定残疾等级时,亦未能提供证明其因公致残的原始医疗证明。至于上诉人提供的所在部队原干部、战士的证明材料和2003年之后的就医病历,不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评定残疾等级的证据要求。另,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通过其单位上海香料总厂向被上诉人申请补评因公致残等级是在2006年8月7日,被上诉人适用2004年实施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所作《不予评残决定书》合法,可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洪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七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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