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石行初字第10号 原告重庆市石柱县大坪煤矿(以下简称石柱县大坪煤矿)。 法定代表人刘尚龙,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胡顺成,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光生,石柱县大坪煤矿副矿长(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重庆市劳动局)。 法定代表人侯小川,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兰宪,重庆市劳动局调研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戴长松,重庆市劳动局调研员(一般授权)。 第三人谭兴龙,男,生于1953年8月3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珍义,男,生于1962年5月30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教师,住(略)(一般授权)。 原告石柱县大坪煤矿不服被告重庆市劳动局工伤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0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5月24日受理后,于2007年5月28日通过邮寄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日通知了谭兴龙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柱县大坪煤矿法定代表人刘尚龙的委托代理人胡顺成、刘光生,被告重庆市劳动局法定代表人侯小川的委托代理人兰宪、戴长松,第三人谭兴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珍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市劳动局根据第三人谭兴龙的申请,于2007年5月16日作出渝劳社复决字(2007)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本案第三人谭兴龙于2003年6月17日晚12时40分在石柱县大坪煤矿上夜班中因绞车绳断发生事故,导致左手伤残。同年7月16日,谭兴龙向被申请人石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石柱县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后,谭兴龙之女谭秀容于次日签字要求撤案的行为,没有得到申请人谭兴龙的授权和事后确认,被申请人石柱县劳动局也没有对其撤案作出具体的审批意见,该撤案行为于法无据,经审批立案的行政程序未依法终结,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三)项1、5目的规定,决定撤销石柱县劳动局对谭兴龙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石柱县劳动局在三十日内对谭兴龙的受伤性质作出行政认定。被告于2007年6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渝劳社复决字(2007)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存在。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3、《提出答辩通知书》。 4、《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5、《行政复议申请书》,上列2-5份证据证明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的来源和受理程序合法。 6、《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石柱县劳动局以谭兴龙超过申请期限作出的该决定书。 7、《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审批表》,证明谭兴龙的工伤认定申请已于2003年7月16日,经石柱县劳动局领导批准立案了的。 8、《仲裁调解书》,证明谭兴龙受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曾经石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由石柱县大坪煤矿一次性给谭兴龙8000元的工伤保险待遇和生活困难补助费。 9、石劳仲案决字(2006)8号《仲裁决定书》,证明谭兴龙与石柱县大坪煤矿因工伤保险待遇调解书的程序不合法被石柱县劳动局终止执行。 10、谭兴龙于2006年6月25日向重庆市劳动局书面申明、谭兴龙于2006年6月21日与石柱县大坪煤矿签订的《用工协议》、谭兴龙向重庆市劳动局的撤诉申请。证明谭兴龙向重庆市劳动局申请行政复议后,谭兴龙又与石柱县大坪煤矿签订了用工协议,谭兴龙申请撤回复议申请。 11、《行政复议答辩状》,证明石柱县劳动局于2007年5月8日向重庆市劳动局提出行政复议答辩,认为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恳请予以维持。 1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谭兴龙于2006年4月29日再次向石柱县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 13、《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谭兴龙于2003年7月13日向石柱县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和证明谭兴龙之女谭秀容于同月17日在申请书上注明“协商好,自动撤案”的事实。 14、谭兴龙和石柱县大坪煤矿向石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的工伤待遇调解申请。证明谭兴龙受伤后,因工伤待遇的问题与石柱县大坪煤矿进行庭外协商好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予以确认。 15、谭兴龙于2006年6月21日向重庆市劳动局以“本人与企业协商好”为由书面申请撤回复议申请。 16、石柱县大坪煤矿于2007年5月11日向重庆市劳动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书》。 17、石柱县大坪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对谭和山、李江渝、刘明、刘光生和刘尚龙的调查询问记录。该证据证明,一是证明谭兴龙于2003年6月17日晚受伤的情况;二是证明了谭兴龙向石柱县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后,因谭与石柱县大坪煤矿协商好,自愿申请要求撤回工伤认定申请;三是证明了谭兴龙在向重庆市劳动局申请行政复议后,因谭与石柱县大坪煤矿签订了用工协议后,自愿申请撤回复议申请。 18、本院作出的(2006)石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和二审法院作出的(2007)渝四中法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了因重庆市劳动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即撤销了该局作出的渝劳社复决字(2006)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19、《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在接到企业或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原告石柱县大坪煤矿诉称,2003年6月17日晚,本案第三人谭兴龙上夜班挖煤,因开绞车的工人未按时到岗,谭兴龙串岗开绞车,被钢丝绳断后造成其左手无名指和小指割断,左手臂粉碎性骨折,左肘部主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将其送万朝忠县煤矿医院抢救并治愈,原告承担了所有医疗费用。2003年7月13日,谭兴龙向石柱县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月16日,石柱县劳动局立案后,次日谭兴龙带其女儿到县劳动局以与原告协商好为由,请求撤回申请,并由谭兴龙之女谭秀容在申请书上签字撤回了工伤认定申请。2004年2月18日,第三人谭兴龙又与原告共同申请石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进行案外调解,原告按照调解意见当即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金8000元,原告按约定安排谭兴龙一直在原告单位做一些轻便工作。 2006年4月29日,谭兴龙在他人的挑唆下,又向石柱县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石柱县劳动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石劳社伤险不受字(2006)第9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谭兴龙不服,向重庆市劳动局申请行政复议。2006年7月27日,被告重庆市劳动局作出渝劳社复决字(2006)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石柱县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复议决定是错误的,于2006年8月8日向石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以(2006)石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所作出的复议决定。2007年5月22日,被告重庆市劳动局又作出渝劳社复决字(2007)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复议决定仍是错误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复议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谭和山、李江渝的证实,证明谭兴龙受伤后向石柱县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后由于谭兴龙要求继续留在该煤矿上班,刘尚龙答应了谭兴龙的要求,谭兴龙就要求撤回申请,并由其女儿代为签字的。 2、刘明的证实,一是证明在2006年4-5月份,谭兴龙找刘明为他在2003年6月受伤申请工伤认定,刘明在县劳动局查过档案,认为时间长了认定工伤不行了;二是证明谭兴龙过后又去找他,要求他出面与大坪煤矿协商涨点工资。 3、刘光生的证实,一是证明他从2006年5月份到大坪煤矿任副总经理后,谭兴龙几次到矿上要求涨工资;二是证明谭兴龙请刘明律师找矿上涨工资,并由刘明起草了用工协议于2006年6月21日双方在大坪煤矿矿长办公室协商签字的。 4、谭兴龙于2003年7月13日向石柱县劳动局的工伤认定书面申请,证明谭兴龙受伤后申请工伤认定和在同月17日以“协商好”为由自动要求撤案。 5、谭兴龙和石柱县大坪煤矿向石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书面申请,证明谭兴龙与石柱县大坪煤矿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已协商好,申请该委认定。 6、石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调解书,证明是谭兴龙的真实意思表示。 7、《用工协议》,证明是谭兴龙的真实意思表示。 8、撤诉申请书,证明谭兴龙与石柱县大坪煤矿已协商好,该谭自愿要求撤回工伤行政复议申请书。 被告重庆市劳动局辩称,我局作出撤销石柱县劳动局制发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该局对谭兴龙的受伤性质认定作出行政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1、石柱县劳动局违反行政程序,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谭兴龙于2003年7月16日向该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当时适用的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依照当时的有关规定,石柱县劳动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经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企业,而该局对谭兴龙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一直没有依法作出认定决定。对谭兴龙之女谭秀容于同月17日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审批表》附件栏书写“自动撤案、协商好”的字样,是否是谭兴龙的委托授权,是否是谭兴龙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核实,主观地认为谭兴龙的工伤认定申请已撤回,因此,属违反行政程序,未履行完法定职责的行为。 2、石柱县劳动局制发的石劳社伤险不受字(2006)93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属明显不当。2006年4月29日,谭兴龙向石柱县劳动局索要2003年7月16日的工伤认定结论未果,该谭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形成了再次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形,该局以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谭兴龙的受伤性质无法确定,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因此,其具体行政行为属明显不当。 3、我局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诉讼理由不成立。我局的行政复议决定解决的是谭兴龙要求石柱县劳动局履行法定职责而产生的行政争议;也是上级行政机关监督纠正下级行政机关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也指不出我局的行政复议决定究竟侵害了原告的哪些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谭兴龙述称,重庆市劳动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 1、石柱县万朝乡卫生院的证实,主要证明谭兴龙受伤时的情况和该谭受伤后住院期中未离开该医院。 2、与证人谭和山的电话录音光盘一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1、对被告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答辩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经原告方质证无异议,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对被告提供的石柱县劳动局作出的(2006)9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立案审批表》、《仲裁调解书》、《仲裁决定书》、石柱县大坪煤矿与谭兴龙的《用工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3、对被告提供的谭兴龙于2006年4月30日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石柱县大坪煤矿和谭兴龙向石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庭外调解、谭兴龙于2006年6月21日向被告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4、对被告提供的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调查询问谭和山、李江渝、刘明、刘光生等人的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5、对被告提供的谭兴龙于2003年7月13日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书和谭兴龙之女谭秀容以“协商好,自动撤案”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对被告提供的有关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7、对原告方提供的1-8项证据已包括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之中,已作了认定,在此不再重复认证。 8、对第三人谭兴龙提供的万朝乡卫生院的住院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因为该证据证明了谭兴龙于2003年6月18日入院至2006年8月20日未离开该院不属实。 9、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谭和山的电话录音光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7日晚,本案第三人谭兴龙在上夜班工作中,因绞车钢丝绳断裂,造成谭兴龙左手无名指和小指被割断,左手臂粉碎性骨折,左肘部主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石柱县大坪煤矿立即将其送万朝乡忠县煤矿医院抢救并治愈。2003年7月13日,谭兴龙向石柱县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月16日,石柱县劳动局审查立案受理,次日(17日),谭兴龙与其女儿谭秀容一起到石柱县劳动局以“与石柱县大坪煤矿协商好”为由,要求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并由谭兴龙之女谭秀容在《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附栏和工伤认定申请书上书写“协商好,自动撤案”。2004年2月18日,本案原告与第三人谭兴龙双方书面申请请求石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谭兴龙的工伤待遇问题进行庭外调解,即在石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由本案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谭兴龙工伤保险待遇金8000元,并按照该调解协议石柱县大坪煤矿一直安排谭兴龙在该矿工作获取劳动报酬。2006年4月29日,谭兴龙再次向石柱县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石劳社伤险不受字(2006)9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谭兴龙不服,于2006年6月16日向重庆市劳动局申请行政复议,同月21日,第三人谭兴龙与石柱县大坪煤矿签订了长期《用工协议》后,向重庆市劳动局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同月25日,谭兴龙又书面向重庆市劳动局申明,撤回行政复议无效。同年7月27日,该局作出渝劳社复决字(2006)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石柱县劳动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2006年8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06)石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2007年5月16日,被告又作出渝劳社复决字(2007)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谭兴龙于2003年6月17日晚受伤后,于同年7月16日申请工伤认定,石柱县劳动局立案受理后,申请人之女谭秀容于次日签字自动要求撤回工伤认定申请,没有得到申请人谭兴龙的授权委托和事后确认,石柱县劳动局也没有对撤回申请作出具体的审批意见,属违反行政程序和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三项1、5目之规定,决定撤销石柱县劳动局作出的石劳社伤险认不受字(2006)9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仍是错误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即起诉来院,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其中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第三人谭兴龙于2003年6月17日晚在上夜班的工作中受到伤害,同年7月13日,谭兴龙向石柱县劳动局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同月16日,石柱县劳动局立案受理。次日,谭兴龙与其女儿谭秀容一道前往石柱县劳动局以“与本案原告协商好”为由,要求撤回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谭兴龙之女谭秀容并在该局立案审批表附件栏和书面申请书上写明“协商好,自动撤案”,谭秀容的这一签字行为谭兴龙应当是知道的,且事后1年内谭兴龙也没有再向劳动保障部门重新申请工伤性质认定,属谭兴龙对自己权益的放弃。而谭兴龙在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书上称“大坪煤矿以不付医院的医疗费等手段来胁迫与大坪煤矿进行私了,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接受了私了”。谭兴龙的这一说法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相反证明了谭兴龙在劳动保障部门受理了工伤行政认定后,自愿申请撤回工伤认定申请与本案原告进行私了的事实存在。2006年4月29日,谭兴龙又再次向石柱县劳动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该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以超过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之处。被告重庆市劳动局认定谭兴龙之女谭秀容于2003年7月17日签字要求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行为没有得到谭兴龙的委托和事后确认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亦缺乏主要证据证明。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接到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最长时间在30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就本案如果谭兴龙对其女儿谭秀容签字要求撤回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没有委托或事后确认,该谭就应当在向石柱县劳动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30日后至1年内主张其权利。被告重庆市劳动局的复议决定,同时认定石柱县劳动局受理了谭兴龙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处理没有经过具体的审批意见,属违反了行政程序规定,但亦未提供相关的具体规定予以证明。因此,原告石柱县大坪煤矿的起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7年5月16日作出的渝劳社复决字(2007)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瑞才 审 判 员 冉志明 审 判 员 罗应华 二00七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俊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