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武行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雄,男,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原武汉市武汉味精厂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耀堂,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原武汉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陈世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平,武汉市汉阳区房产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武汉市武汉味精厂,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小道37号。 法定代表人韩国灿,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弭晶,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炎发,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颜明,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亚太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扬荣,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金雄不服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对陈金雄诉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作出的(2007)阳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陈金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耀堂,被上诉人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平,第三人武汉市武汉味精厂的委托代理人周炎发、弭晶,第三人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扬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金雄、第三人颜明原系第三人武汉市武汉味精厂职工。坐落在本区瓜堤街22号3栋1-4-1号的房屋系该厂的自管公有房。1996年,依据武房改办(1993)222号文件规定,原告取得该房屋60%的产权。嗣后,原告将此房出租给第三人颜明居住。1998年6月4日,武汉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以武房改办(1998)390号文批复,同意第三人武汉市武汉味精厂将市房改办[1993]222号文批准的以标准价出售的包括本案讼争房屋在内258套的住房,按当年的成本价政策补足价差款,取得住房的完全产权。2000年9月,原告与第三人颜明签定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将自己所拥有60%产权的房屋以27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颜明,此后颜明未再向原告交纳房租。依据(1998)第390号文的精神,第三人颜明被确定为单位职工房改对象。同年9月18日,第三人颜明与第三人武汉市武汉味精厂签定购房协议(购完全产权)。2000年9月18日,第三人武汉市武汉味精厂向被告提交武汉市房改房交易过户权属登记申请表,申请办理第三人颜明等人的房产交易立契和产权登记手续。被告收到申请后,审查了其提交的房地产平面图、房改房调整申请审批表、具结书、协议书、武汉市房改房交易过户产权登记清册、武汉市商业银行单位售房收入专户存款证实书等材料,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27条的规定,于2000年12月6日为第三人颜明颁发了武房权证阳字第200070592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陈金雄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武汉市房产管理局注销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武汉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武房权证阳字第200070592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武汉市房产管理局具有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2000年9月18日,第三人武汉市武汉味精厂依据原告与第三人颜明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和房改的相关政策,将第三人颜明确定为单位职工房改对象,与其签定房屋买卖协议(完全产权),符合当时房改政策的要求。2000年12月6日,被告武汉市房产管理局依据房改的有关规定和第三人武汉市武汉味精厂提交的有关房改房交易过户权属登记材料,在原告未到现场的情况下,将其拥有的60%产权的讼争房屋产权证注销,并向第三人颜明颁发了武房权证阳字第20007059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颁发房屋产权证的合法性。原告称其对讼争房屋拥有60%产权,根据相关政策,只有原告有权按成本价取得该房屋的完全产权,与第三人之间签定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理由,根据两个第三人提供的协议书(原告与第三人颜明签定)以及证人张峰和高速等人的证言,足以表明原告在2000年9月已经自愿将其拥有的讼争房屋60%产权转让给第三人颜明,且第三人武汉市武汉味精厂也认可了双方的协议,故第三人颜明依法能够取得讼争房屋60%产权。在随后的房改中,第三人颜明作为第三人武汉市武汉味精厂职工,同样有权依政策获得福利分房的待遇,其与第三人武汉市武汉味精厂签定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金雄要求确认被告武汉市房产管理局注销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及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颜明颁发武房权证阳字第20007059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金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提交的《房改房调整申请审批表》中单位意见栏表明“原住户60%产权按原价退还”,即房管部门同意调整的理由是武汉市武汉味精厂已回购上诉人60%的产权,而原审判决认定的是上诉人与颜明签订了“协议书”,将60%的产权以27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颜明。可见,市房产局在销证及颁证时,并不是以该“协议书”为依据的。2.市房产局并未提供武汉味精厂已退还上诉人原购房价款的任何证据材料,而武汉味精厂及颜明提供的“协议书”无法辨别真伪,且为上诉人否认的复印件。而原审法院为证实该协议,向见证人高速调查取证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故高速的证言及“协议书”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市房产局的销证及颁证行为并无法律依据。2.上诉人从未向市房产局提出过办理注销登记的申请,也未接到市房产局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的书面决定,市房产局的销证行为违反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3.在上诉人拥有60%房屋产权的情况下,只拥有40%产权的武汉味精厂无权将讼争房屋的全部产权出售给颜明,市房产局向第三人颜明的颁证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审判决一方面确认在上诉人未到现场的情况下的销证及颁证行为存在瑕疵,另一方面又认定“该瑕疵并不影响颁发房屋产权证的合法性”,实属枉法裁判。5.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确认销证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的依据不充分。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房产局辩称:第三人武汉市武汉味精厂作为本案讼争房产的所有人,有权确定职工房改对象,这属于武汉市武汉味精厂与职工之间的企业内部行为,且第三人武汉市武汉味精厂在房改房的调整申请审批表中签署了单位意见,并出具了内容为“我单位自管房在房改交易、产权登记办证中及之后若发生产权、经济、法律等纠纷,一切责任均由本单位承担”的《具结书》。被上诉人作为登记机关,对第三人武汉市武汉味精厂提交的材料负形式审查的义务,只能依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关系状态加以记载,不创设权利义务。被上诉人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后颁发的该房屋所有权证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武汉市武汉味精厂述称:位于汉阳区瓜堤街22号3栋1-4-1号房屋系武汉市武汉味精厂的自管公房,上诉人原系该厂职工。1994年,该厂根据相关房改政策将此房屋60%的产权出售给上诉人,上诉人于2000年与本案的另一第三人颜明签定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将自己对该房拥有的60%产权出售给颜明。第三人颜明已经成为该部分产权的所有者,在其后的房改中第三人颜明又按照相关的政策购买了该房其余部分的产权,并办理了相关的产权证书。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颜明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市房产局具有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武汉市武汉味精厂依据上诉人与第三人颜明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和房改的相关政策,将第三人颜明确定为单位职工房改调整对象,于2000年9月18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有关房改房交易过户权属登记材料,其中第三人武汉市武汉味精厂出具了内容为“我单位自管房在房改交易、产权登记办证中及之后若发生产权、经济、法律等纠纷,一切责任均由本单位承担”的《具结书》。被上诉人作为登记机关,对第三人武汉市武汉味精厂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为第三人颜明颁发武房权证阳字第200070592号《房屋所有权证》,其行为符合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关于被上诉人注销上诉人拥有讼争房屋60%产权行为合法性的问题。被上诉人市房产局根据第三人武汉市武汉味精厂提出的将讼争的本单位的自管房由本单位职工陈金雄调整到另一职工颜明的名下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有关房改政策。被上诉人鉴于上述事实,将陈金雄所拥有的60%产权的讼争房屋产权证予以注销的行政行为,虽然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依照有关房改政策规定,为第三人颜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认为与第三人颜明之间房屋买卖行为不成立,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第三人武汉市武汉味精厂作为本案讼争房产所有人,有权确定房改对象。本案中,第三人武汉市武汉味精厂将该房改房由陈金雄调整到颜明名下,属于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内部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调整范围。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金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畅 审 判 员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姚 建 勇 二○○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巩 文 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