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522号 原告李国浩,男,195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国文,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孙玉鸿,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伟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哈尔滨帕特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开发区红旗大街235号(投资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潘家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世东,北京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路建声,男,1951年4月7日出生,哈尔滨帕特尔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李国浩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2月15日作出的第915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9155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通知哈尔滨帕特尔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帕特尔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浩的委托代理人徐国文、孙玉鸿,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杜宇、王伟艳,第三人帕特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世东、路建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9155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李国浩就潘政刚所拥有的01259830.5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9155号决定中认定:1、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记载了一个完整的电机调速控制电路,通过控制模块或人工手动对可控硅截止导通时间的控制,调整变压器原边绕组和副边绕组上电压,从而达到控制施加到电动机上的电压,实现对电动机进行的软启动、软停止或调速的作用。使用何种控制模块、如何控制可控硅截止导通及其时间比,以及电压传感器如何与其它元件连接都是电动机闭环调速控制领域的公知常识,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充分公开,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虽然本专利说明书仅给出了一个实施例对应权利要求1中“控制电路控制变压器关断与导通的时间比即可改变电动机的端电压,从而达到软启动及调速的目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但使用何种控制方式以及何种控制模块能够控制开关变压器的开关,电压传感器如何与其它元件连接都是电动机闭环调速控制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明了上述功能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代替方式来完成,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功能性限定是允许的,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虽然本专利说明书仅给出了一个实施例对应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根据给定电压和反馈电压、反馈电流构成PID控制”,但说明书实施例中也是根据给定电压、反馈电压、反馈电流构成的PID控制,即权利要求2限定该特征与说明书实施例公开的内容相同,因此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范围是适当的,能够得到本专利说明书实质上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虽然权利要求1使用了“控制电路控制变压器关断与导通的时间比即可改变电动机的端电压,从而达到软启动及调速的目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给出了整个电机调速控制电路各部分之间的连接关系,上述功能限定描述了控制电路的功能,并且使用何种方式以及何种控制模块进行控制,如何控制可控硅截止导通,都是电动机闭环调速控制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知晓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保护的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使用了技术特征“根据给定电压和反馈电压、反馈电流构成PID控制”,明确限定由给定电压和反馈电压、反馈电流构成PID控制,并且使用PID调速控制电路属于用于电动机闭环调速控制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明了如何利用给定电压、反馈电压和反馈电流构成PID闭环控制电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清楚、明确地得知权利要求2保护的技术方案,实施该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保护的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记载了一个完整的电机调速控制电路,其中限定开关变压器的副边由控制电路控制,通过上述限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得知所述变压器与控制电路的连接关系,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实现使高电压、大容量电动机软启动和调速的目的,解决了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电压、电流传感器是分别用于检测反馈电压和反馈电流,如何设置和使用电压、电流传感器是电动机闭环调速控制领域的公知常识,即使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没有记载上述技术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仍可以实施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解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如何设置和使用电压、电流传感器不是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基于以上理由,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独立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不再对其从属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进行审查。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155号决定,维持本专利全部有效。 原告李国浩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第9155号决定关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认定有误。本专利说明书中仅仅公开了“由控制电路控制变压器付边绕组的关断与导通的时间比,即可改变电动机端电压,从而达到软启动及调速的目的”,并没公开作为选择控制模块控制可控硅导通前提条件的时间比范围;此外,对于实现本发明目的的更为重要的另一术特征——副边绕组关断与导通状态切换频率只字未提,而该频率是影响电机工作稳定性与电源使用效率的重要参数,在此情况下就无法确定用何种控制模块来实现对可控硅截止导通的控制。第9155号决定认定“使用何种控制模块、如何控制可控硅截止导通及其时间比,以及电压传感器如何与其它元件连接都是电动机闭环调速控制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论没有依据,仅仅是一种推断。2.对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认定上无证据支持。关于公知常识的认定没有证据支持,也无任何证据说明第9155号决定认定的事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明了上述功能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它替代方式来完成本发明的目的”。3.第9155号决定关于其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鉴于权利要求书中对于变压器副边绕组的关断与导通的时间比没有公开其数值范围,选择何种控制电路又与此范围息息相关,所以在未公开该数值范围的情况下,无法确定究竟选用何种控制电路,因此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第9155号决定中认定的事实“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给出了整个电机调速控制电路各部分之间的连接关系”是在既未具体指出这里所说的调速控制电路究竟是由哪几部分组成的,又未具体指出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连接关系的情况下作出的,所以对于该事实的认定无任何证据支持。4.第9155号决定关于其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认定有误。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和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比较即可确认,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是一不完整的技术方案,具体讲至少缺少说明书中记载的实现发明目的两个必要技术特征“电压传感器”和“电流传感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综上,被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9155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仍坚持第9155号决定中的观点,认为其作出的第915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9155号决定。 第三人帕特尔公司述称:1、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三人认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都知道,根据某一个命令,产生一个控制信号,可以使用不同的方式产生控制信号,该信号只要能够控制可控硅的关断或者导通的时间,就是控制可控硅的关断与导通的时间比,因此原告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原告提出的“时间比范围”和“切换频率”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显然是属于一般电路的设计具体参数问题。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根据《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在权利要求书中具有功能性描述的语言是允许的,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如果通过说明书描述的一个具体实施例能够清楚地理解权利要求书限定的技术方案,则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书限定的技术方案是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的,而与该权利要求是否概括的范围过于宽泛无关,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原告所称的功能性的描述并不是功能性描述,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电路控制变压器关断与导通的时间比即可改变电动机的端电压”是对“控制电路”的进一步限定,即使是原告所述的功能性描述,但是也不能认为上述的描述是不清楚的。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是“开关变压器式中高压电动机软启动及调速装置”的基本构成,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没有必要将实施例中的“电压互感器”和“电流互感器”等都写到权利要求书中,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综上,第三人认为第9155号决定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4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开关变压器式中高压电动机软启动及调速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8月22日,专利号为01259830.5,专利权人为潘政刚。2006年11月16日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帕特尔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由开关变压器与电动机串联、变压器处于开关工作状态所构成的用于高压电动机软启动及调速装置。 其特征在于开关变压器的原边绕组与电动机串联,开关变压器的副边由控制电路控制,控制电路控制变压器关断与导通的时间比即可改变电动机的端电压,从而达到软启动及调速的目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开关变压器式中高压电动机软启动及调速装置,其特征在于控制电路由正向可控硅与反向可控硅并联与变压器副边绕组构成闭合回路,并设有可编程控制器PLC等,根据给定电压和反馈电压、反馈电流构成PID控制。”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由开关变压器、电压传感器、电流传感器和控制电路等构成。开关变压器的原边绕组与电动机串联,开关变压器的副边绕组与控制电路相连,由控制电路控制变压器副边绕组的关断与导通的时间比,即可改变电动机端电压,从而达到软启动及调速的目的。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以下实施例:“一个电动机M 1 ,开关变压器T 1 ,正向可控硅S 1 ,反向可控硅 S 2 ,控制模块C,可编程控制器PLC电压互感器PT,电流互感器CT,给定电压PF。变压器(T 1 )原边绕组与中高压(1.0Kv—10.0Kv)电动机(M 1 )串连接在电网上,T 1 的副边绕组并接在正向可控硅( S 1 )和反向可控硅( S 2 )的两端。这就构成了该装置的主控回路。当可控硅( S 1 、 S 2 )截止时,变压器(T 1 )为空载状态。此时的电源电压大部分加在变压器(T1)的原边绕组上,电动机(M 1 )上的端电压很低,当可控硅( S 1 、 S 2 )完全导通时,变压器(T 1 )为副边短路状态。变压器(T 1 )原边绕组上的电压很低。此时的电源电压大部分加在电动机(M 1 )上。控制模块(SCR CONTROLLER)根据可编程控制器(PLC)的命令或人工手动命令,调节可控硅的关断与导通的时间比,使电动机(M 1 )处于软启动、软停止或调速运行工况。其中,控制模块(SCR CONTROLLER)根据给定电压(PF)和PT提供的反馈电压(V A 、V B 、V C )、CT提供的反馈电流(I A 、I B 、I C )构成PID控制,保证系统平稳可靠的工作。” 针对本专利,李国浩于2005年11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如下:(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控制电路控制变压器关断与导通的时间比即可改变电动机的端电压,从而达到软启动及调速的目的”为功能性特征,该功能性描述使得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2没有克服权利要求1所具有的缺陷;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设有可编程控制器PLC等”中包括有“等”这样的字眼,致使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根据给定电压和反馈电压、反馈电流构成PID控制”为功能性特征,该功能性描述使得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中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如缺少“电压互感器”、“电流互感器”等;权利要求2没有克服权利要求1所具有的缺陷;权利要求2中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如缺少可编程控制器PLC与其它技术特征的连接关系;控制模块C等,因此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3)说明书中没有记载控制电路控制“变压器副边绕组的关断与导通的时间比”的技术手段;说明书没有记载“控制模块根据可编程控制器(PLC)的命令或人工手动命令,调节可控硅的关断与导通的时间比”的技术手段;说明书没有公开实现电动机软启动、软停止或调速的工作条件,因此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4)说明书对带有功能性特征“控制电路控制变压器关断与导通的时间比即可改变电动机的端电压,从而达到软启动及调速的目的”的权利要求1仅给出了一个实施例,而没有说明有其它方式也能完成上述技术特征中所述的功能,因此权利要求1概括的范围过于宽泛,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说明书对带有功能性特征“根据给定电压和反馈电压、反馈电流构成PID控制”的权利要求2仅给出了一个实施例,而没有说明有其它方式也能完成上述技术特征中所述的功能,因此权利要求2概括的范围过于宽泛,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第四款的规定。 2006年6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主持进行了口头审理。 2006年12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155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用于证明第9155号所认定的公知常识有证据支持: 1、机械工业出版社1999年5月第3版的《电力电子交流技术》第6-16页,其中公开了如何控制晶闸管(可控硅)的关断或导通。 2、机械工业出版社2000年6月第2版的《电力拖动自动控制系统》,其中第48-49页及第76页公开了如何在闭环调速电路中设置电流传感器、测速电机;第43-47页公开了使用电压负反馈基本可以代替转速负反馈;第52-53页公开了电机启动时调节器经历的不同阶段,如何控制电机的启动电流,实现电机的软启动;第32、68页公开了如何利用PID调节器进行对电机的闭环控制。 对于上述两份证据,李国浩的庭审中表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第9155号决定、《电力电子交流技术》、《电力拖动自动控制系统》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提交的《电力电子交流技术》、《电力拖动自动控制系统》等证据虽然在无效程序中并未涉及,但由于其属于公知常识类证据,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在评价第9155号决定的合法性中予以考虑。 一、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是否能够实现,应当以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为判断主体。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所应掌握或熟知的技术内容,或者能够从现有技术中直接得到的有关内容,则并不要求也无必要在说明书中进行描述。 本案中,本专利说明书中的实施例记载了一个完整的电机调速控制电路,通过控制模块或人工手动对可控硅截止导通时间的控制,调整变压器原边绕组和副边绕组上电压,从而达到改变施加到电动机上的端电压,实现对电动机进行的软启动、软停止或调速的作用。由于正如被告在诉讼中所提交的公知常识证据表明的,使用何种控制模块、如何控制可控硅截止导通及其时间比,以及电压传感器如何与其它元件连接等均是电动机闭环调速控制领域的公知常识,没有必要在说明书中进一步描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已公开的说明书内容的基础上,利用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结合具体情况,确定合适的关断和导通时间比,从而达到高压电动机软启动及调速的效果。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充分公开本发明内容,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本发明,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至于原告提出的“时间比范围”和“切换频率”,本院认为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其属于一般电路的设计具体参数问题,可结合具体情况予以确定,而无需在说明书中明确记载。故原告关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权利要求1中“控制电路控制变压器关断与导通的时间比即可改变电动机的端电压,从而达到软启动及调速的目的”属于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在本专利说明书仅给出了一个实施例的情况下,判断权利要求1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的关键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能够想到还可以采用说明书实施例以外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实现其功能。正如前面所述,使用何种控制方式以及何种控制模块能够控制开关变压器的开关,电压传感器如何与其它元件连接都是电动机闭环调速控制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明了除了实施例的方式外,还可以采用其他代替方式“控制电路控制变压器关断与导通的时间比即可改变电动机的端电压,从而达到软启动及调速的目的”,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功能性限定是允许的,原告关于其没有得到说明书支持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对于第9155号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认定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进行审理。 三、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本专利权利要求采用“控制电路控制变压器关断与导通的时间比即可改变电动机的端电压,从而达到软启动及调速的目的”的功能性限定特征,同时给出了整个电机调速控制电路各部分之间的连接关系,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没有公开变压器副边绕组的关断与导通的时间比的数值范围,但并不会因此致使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不清楚,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记载了一个完整的电机调速控制电路,其中限定开关变压器的副边由控制电路控制,通过上述限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得知所述变压器与控制电路的连接关系,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实现使高电压、大容量电动机软启动和调速的目的,解决了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对于原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电压传感器和电流传感器两个技术特征的主张,本院认为电压传感器和电流传感器作用在于检测电压和电流,并将检测到的电压和电流信息反馈给控制电路,说明书中给出的“电压传感器和电流传感器”仅是解决本发明技术问题的一种具体电路实现方式,但并不意味着缺少了上述两部件本发明目的就不能够实现。同时如何设置控制电路也不是本专利主要发明点,即使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没有记载上述技术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仍可以实施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解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如何设置和使用电压、电流传感器不是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原告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电压传感器和电流传感器两技术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9155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15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原告李国浩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人民陪审员 马晓亚 二 ○ ○ 七 年 九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高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