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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39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393号 原告珠海市伟华基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银桦路深圳发展银行大厦13楼A1、B、C单元。 法定代表人邢伟华,总经理。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393号


原告珠海市伟华基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银桦路深圳发展银行大厦13楼A1、B、C单元。

法定代表人邢伟华,总经理。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梅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郑州瑞丰海特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魏艳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芳,男,1970年1月8日出生,郑州联科专利事务所副所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单峰,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郑州瑞丰海特仪表科技有限公司经济顾问,住(略)。

原告珠海市伟华基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华基业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0月17日作出的第87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8786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3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8786号决定的请求人郑州瑞丰海特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海特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07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华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伟华,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梅珍、张华,第三人瑞丰海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芳、单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瑞丰海特公司就专利权人为伟华基业公司的名称为“无需工作电源的预收费燃气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00254210.2号,以下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8786号决定,该决定认定:

1.关于文本

伟华基业公司在2006年3月23日的口头审理中明确要求对权利要求书重新进行修改,将原始权利要求3、4、5合并到权利要求1当中,将权利要求3归入新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权利要求4、5作为特征部分,其他权利要求不变。在口审辩论过程中,伟华基业公司认为原权利要求3中包含了本专利的独特之处,希望将权利要求3归入新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

因此从伟华基业公司的意思表示来看,新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与原权利要求1相同,只是在特征部分增加了原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这种修改方式符合专利审查指南关于无效程序中专利文件修改的原则和方式。伟华基业公司于2006年6月8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与口头审理中的上述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因此应当予以接受。

瑞丰海特公司于2006年7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认为伟华基业公司目前的权利要求1改变了其在口头审理中的划界方式,也就是改变了其在口头审理中的自认,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令伟华基业公司恢复到口头审理时的划界方式。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伟华基业公司在口头审理中确实曾指出将原权利要求3归入新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但随后又作了更改,并且直到口头审理结束都没有再改变,可见,将原权利要求3归入新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是伟华基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根据审查指南关于无效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原则和方式,其不允许将原权利要求1中的语句“其特征在于”移位,即将原权利要求3归入新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的修改方式是不允许的,因此即使伟华基业公司按照瑞丰海特公司所坚持的方式修改,也不能被接受。

基于以上分析,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认为伟华基业公司于2006年6月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以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本决定以此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瑞丰海特公司共提交了6份证据,其中证据1至3是在口头审理之前提交的,在口头审理中伟华基业公司已明确表示对证据1至2的真实性无异议;而瑞丰海特公司当庭明确证据3仅仅作为参考;证据4至6是在口头审理之后针对伟华基业公司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提交的专利文献类型证据,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上述证据4至6转送给伟华基业公司之后,伟华基业公司并未对证据4至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后认为,由于证据1至2、证据4至6均为专利文献,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瑞丰海特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在证据3-5中披露,因此不具备创造性;同时认为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区别在于:(1)逆置计数轮的内部带有旋转斜槽。(2)本专利中存储用户购买数据的是电擦写存储器,而证据2中使用单片机IC1中的数据区存储上述数据;本专利用于驱动马达以及减速器的是三极管,而证据2中使用的是放大器。(3)本专利的中央处理器两端还接有隔离二极管和数据保护电容。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本专利中,通过逆置计数轮的内部旋转斜槽实现计数器的正常计数与“预置”状态的变换,而证据2中是通过电驱动拨叉换档机构实现上述功能的,当电驱动拨叉换档机构中的线圈32没有通电时,拨叉使煤气计量装置的变比齿轮组中的变比齿轮2和变比齿轮4啮合,计数器处在减法计数状态,当线圈32通电时,拨叉一方面拨动变比齿轮组齿轮轴上的导轮35使变比齿轮2脱开,一方面使齿轮31与变比齿轮4啮合,使计数器处于“预置”状态。本专利中逆置计数轮内部带旋转斜槽与证据2中电驱动拨叉换档机构均是本领域实现正常计数与“预置”状态转换的常用手段,并且伟华基业公司在意见陈述书中也承认在计数器中斜槽的用途也是公知的;至于区别技术特征(2),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无论是电擦写存储器还是单片机中的数据区均是本领域用于存储数据的常规选择;在电路中用于驱动马达的装置同样有很多,可以根据需要选择三极管、放大器或者驱动IC;而采用隔离二极管隔离数据、设置电容进行掉电保护也是电路设计中的常用技术手段。另外,证据4—“具有防窃电功能的通用电能表IC卡智能预收费器”的说明书第6页倒数第1段说明了电路的掉电监测原理,其中披露:一旦电路掉电,电源电路中的电容所储电荷由于被二极管隔离,全部供给单片机和存储器,从而实现对数据的保护。而本专利说明书中对隔离二极管和数据保护电容的作用有以下记载:“逆置动力马达及减速器控制电路27的隔离二极管30用于隔离数据保护电容31的。当系统正在逆置计数器操作时,如果用户撤除电源或电池能量不足以驱动系统工作时,中央控制器28的P1口检测到后,会利用保护电容31的能量自动保护当前数据状态,待再次上电时继续完成逆置操作”,可见证据4中所述的隔离二极管和电容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完全相同,而这也是隔离二极管和保护电容的常规用法。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伟华基业公司在2006年7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陈述:(1)本专利的隔离二极管是防止外部人为短路供电系统而设置的,与瑞丰海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二极管设置目的和用途不同;(2)虽然二极管广泛用于隔离,但在关键的场合有效地使用二极管,就是对不使用二极管存在的问题的提升。

对于伟华基业公司的第(1)点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该内容并未记载在说明书中,并且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元件的作用不一致,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对于伟华基业公司的第(2)点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基础上,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容易想到使用隔离二极管和保护电容,同时对数据的存储位置以及驱动电路作常规选择,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具体限定了自保持执行机构的构成,正如伟华基业公司2005年6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所述,自保持开关的原理及结构组成属于成熟的现有技术,已有50年历史,在漏电开关中广泛应用,并且无论从说明书还是伟华基业公司的意见陈述,都未能发现该附加技术特征为本专利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伟华基业公司在口头审理中认为:自保持开关用在本专利中与其他部件配合实现力的放大与隔离,而证据2中的自保持开关只是阀门的延伸部分,没有上述作用。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自保持开关在对阀门实现控制的同时起到力的放大与隔离作用,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因此伟华基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证明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探测部分由从低到高位的穿在探测传感轴上的数个探测轮组成”。证据2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检测杠杆上连有从低位到高位的数个爪子,当爪子落入计数器齿轮的豁口或凹下处时,关闭阀门,停止供气,在计数器齿轮预置了度数时,该爪子被顶起或抬起,打开阀门开始供气。可见证据2中的多个爪子与本专利中的探测轮作用完全相同,均是将计数器是否为零与阀门的开合相关联起来,从而控制供气。因此,当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伟华基业公司在2006年7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指出,证据2中的“爪子”可以探测,但不可以“退出”,并会产生对计数器造成完全无法工作的后果,而本专利的“探测轮”可以“探测”,也可以“退出”,更不会对计数器性能产生影响。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伟华基业公司所主张的“‘探测轮’可以‘探测’,也可以‘退出’”的技术内容并未记载在权利要求3中,因此上述主张不能证明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

另外,伟华基业公司于2005年6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委托编号为G021087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检索咨询中心查新检索报告复印件,并于2006年4月5日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针对ZL00258037.3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查新检索报告复印件,试图引用该检索报告的结论来证明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由于上述检索报告均不属于行政机关的决定,对本案不起任何约束作用,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检索报告的结论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而导致专利权全部无效,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再对瑞丰海特公司提出的其他无效请求理由进行审查。

原告伟华基业公司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告在本专利授权后,为确定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以便投资开发,曾付费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咨询中心进行检索,检索报告明确显示本专利具有新颖性。而第三人对本专利进行同样的检索却得出了相反的结论。专利局各部门之间互相矛盾,严重损害其威信。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786号决定,依法作出维持本专利全部有效的判决。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隔离二极管”和“保护电容”在涉案专利中的作用是其元件本身在电路中的常规用法,其不能使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创造性。2、伟华基业公司在无效程序中已经认可“自保持开关”的原理以及结构为成熟的现有技术,而结构决定作用,因此“自保持开关”在对阀门控制的同时起到力的放大与隔离的作用是由该部件所直接带来的,并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另外,在阀门的控制中有直接控制和间接控制,利用“自保持开关”实现阀门的间接控制在阀门控制领域是很常见的,因此将“自保持开关”引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中,也不能为其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3、伟华基业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中的探测轮可以探测也可以在充值时自动退出,而证据2中的爪子不能在充值时退出计数器的豁口。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在权利要求3中并没有限定探测轮在充值时自动退出;其次,证据2中的爪子在充值时必然被抬起,否则无法使电磁阀接通,为用户供气。可见伟华基业公司的上述意见不能证明权利要求3引入探测轮具备创造性。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78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维持第8786号决定。

第三人瑞丰海特公司陈述意见称:1、原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将权利要求1与无效程序中的证据2相对比,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已在证据2中公开,包括计量表基表、控制阀门、计数器组件、用户数据交换控制器、逆置动力马达及减速器控制电路、逆置动力马达及减速器、探测部分、自保持执行机构、用户数据交换控制器的输出作为电源信号接逆置动力马达及减速器控制电路、逆置动力马达及减速器控制电路接逆置动力马达及减速器和探测部分、逆置动力马达及减速器与计数器组件相接、计数器组件通过探测部分与自保持执行机构相接。唯一不同的是权利要求1中的逆置计数轮带有旋转斜槽,并利用旋转斜槽实现计数轮的位移,而证据2是利用电磁离合机构,而用内部带有旋转斜槽的轮实现水平位移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用电磁离合机构实现水平位移也是常规技术手段,因而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这种替代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而无效程序中的证据3、4、5公开的也均是计量仪表的预收费装置,将证据2与证据3、4、5相结合,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证据3、4、5的启示下,得出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权利要求1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2、权利要求2没有创造性。“自保持执行机构”是成熟的现有技术,已有50年的历史,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将成熟的现有技术与权利要求1相结合只是一种简单组合,并未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3、权利要求3没有创造性。其附加技术特征已在无效程序的证据2中公开,“爪子”或探测轮的使用都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作出这样的替代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没有创造性。综上,请求法院维持第8786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9月15日,郭唎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无需工作电源的预收费燃气表”的实用新型专利。本专利于2001年7月25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00254210.2。2004年9月21日专利权人变更为伟华基业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

“ 1、无需工作电源的预收费燃气表,包括燃气基表、控制阀门、计数器组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用户数据交换控制器、逆置动力马达及减速器控制电路、逆置动力马达及减速器、探测部分、自保持执行机构,用户数据交换控制器的输出作为电源信号接逆置动力马达及减速器控制电路,逆置动力马达及减速器控制电路分别接逆置动力马达及减速器和探测部分,逆置动力马达及减速器与计数器组件相接,计数器组件通过探测部分与自保持执行机构相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需工作电源的预收费燃气表,其特征在于:自保持执行机构包括自保持开关及释放杆、平衡杆、控制拉线及保护管,平衡杠杆与控制拉线连接,控制拉线通过保护管与控制阀门内部的旋转阀片连接,自保持开关及释放杆与探测部分的探测轴相抵。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需工作电源的预收费燃气表,其特征在于:计数器组件包括内部带旋转斜槽的逆置计数轮、带与探测部分的探测轮相吻合的凹槽且从低位到高位的数个计数轮,逆置动力马达及减速器通过逆置计数轮轴与带旋转斜槽的逆置计数轮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需工作电源的预收费燃气表,其特征在于:逆置动力马达及减速器控制电路包括中央处理器、接在中央处理器输出端以驱动逆置动力马达及减速器的三极管、用于存储用户购买数据等的电擦写存储器。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无需工作电源的预收费燃气表,其特征在于:在中央处理器两端的还接有用于隔离数据的隔离二极管及数据保护电容。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需工作电源的预收费燃气表,其特征在于:探测部分由从低位到高位的穿在探测传感轴上的数个探测轮组成。”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瑞丰海特公司于2005年5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ZL98212789.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29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请求,于2005年5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伟华基业公司。

瑞丰海特公司于2005年6月3日又补充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2:ZL95240180.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2月19日;证据2公开了一种磁卡式煤气计量表,该计量表平时计量时不用电,由机械系统完成计数,仅在读入磁卡时才用电,使计算机系统工作。该计量表包括以下部件:由涡轮流量计和涡杆等构成的计量表基表、由阀体22、阀芯23、线包24组成的电磁阀来控制煤气管道进气口的导通与截止(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控制阀门)、由同模大齿轮组5-8、小齿轮组9-11组成的十进制机械计数器和变齿轮1-4构成计数器组件,由磁头14、15、消磁头16、驱动电机17以及卡轮18组成的读卡装置(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用户数据交换控制器),由单片机IC1、锁存器IC2、程序贮存器IC3、与单片机IC1连接用于隔离数据的光电隔离器IC4、接在单片机IC1输出端以驱动马达、齿轮运转的放大器IC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三极管)组成的微机系统(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逆置动力马达及减速器控制电路),单片机IC1的数据区中存储用户购买的煤气度数值,由马达29、齿轮31组成的驱动装置(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逆置动力马达及减速器),由检测杠杆25、三个爪子26以及光发射管D1、光接收管D2组成的探测部分,当计数器的大齿轮组全为“0”时,检测杠杆上的各个爪子26均落入各自对应的大齿轮的豁口内,由阀杆27、锁片28以及线包24控制电磁阀的闭合与断开(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自保持执行机构),马达29、光发射管D1、光接收管D2分别与微机系统相连接。

证据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协作中心出具的针对本专利的检索和专利性分析报告复印件。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伟华基业公司于2005年6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答复意见,并且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和委托编号为G021087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检索咨询中心查新检索报告复印件。

伟华基业公司认为:1、证据1不能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2、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了各个部分的组成及其各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本专利的计数器组件在预付费的燃气表中已有记载,为现有技术,所不同的是其中的逆置计数轮18带有斜槽,而在计数器中斜槽的用途也是公知的,并且通过说明书的描述和附图能够再现带旋转斜槽的逆置计数轮,至于逆置计数轮与逆置计数轴之间及十位计数轮之间是如何装配的也是机械领域的技术人员公知的。自保持执行机构实际上主要由自保持开关组成,再配以控制拉线和保护管等相互作用,而自保持开关的原理及结构组成为成熟的现有技术,已有50年历史,在漏电开关中广泛应用,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描述而实现。至于压簧是如何固定的也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公知的。检测开关22可以是机械的、电磁的、光电的,只要能实现其功能即可。4、本专利已进行了新颖性检索,该查新检索报告证明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在口头审理中,(1)专利复审委员会告知双方当事人:伟华基业公司于2005年6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不符合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伟华基业公司当庭要求对权利要求书重新进行修改,将原始权利要求3、4、5合并到权利要求1中,将权利要求3归入新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权利要求4、5作为特征部分,其他权利要求不变。在庭审辩论过程中,伟华基业公司认为原权利要求3中包含了本专利的独特之处,希望将权利要求3归入新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专利复审委员会告知伟华基业公司应当于庭后提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纸件。瑞丰海特公司当庭表示将于庭后提供新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告知瑞丰海特公司应当于庭后15日内提供上述证据。(2)瑞丰海特公司明确无效理由及范围: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书重新修改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以及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瑞丰海特公司明确表示放弃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及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瑞丰海特公司明确证据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3仅作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参考证据。伟华基业公司对瑞丰海特公司所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及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瑞丰海特公司认为合并后的权利要求1仍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中没有对计数器组件的逆置轮及逆置轮组装配及作用关系、工作方式、原理等作出清楚的说明,使所属技术领域人员不能够理解技术方案以至不能实现,“计数轮如何向左产生位移”不清楚,逆置计数轮装配位置及位置关系在说明书中没有清楚的说明,检测开关也没有作清楚的表述。瑞丰海特公司认为合并后的权利要求1仍然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认为检测开关、回位弹簧和自保持执行机构是实现发明目的、完成技术方案不可缺少的特征;在合并后的权利要求前序部分有自保持执行机构,而自保持执行机构按照说明书的记载与其他部件是有不可分割的联系的,探测传感轴按照具体实施方式的记载是和自保持执行机构的释放杆有机配合的,而合并后的权利要求1缺少了自保持开关的具体特征,不足以使合并后的权利要求1形成一个清楚的技术方案。伟华基业公司认为逆置计数轮、回位弹簧等属于现有技术,本专利所解决的问题不在于此,而是解决可靠性及成本低廉的问题,所以符合上述规定。瑞丰海特公司认为计数器组件如何逆置、脱开、回位以及检测部件并不是现有技术,并且伟华基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内容为现有技术。(4)关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问题。瑞丰海特公司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在于三极管、隔离二极管和电容;本专利权利要求1将三极管用于中央处理器进行放大,其效果与证据2中的IC5放大器的效果是完全相同的,并且是本领域公知的技术;证据2中的IC3相当于本专利的电擦写存储器;证据2中的IC4相当于本专利的隔离二极管;保护电容是为了保护掉电,为公知技术;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伟华基业公司认为本专利的目的是可靠性、防止数据丢失及降低成本,本专利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计数器组件中的凹槽和斜槽、中央处理器、放大器,电擦写存储器,隔离二极管和电容。本专利仅用一个中央处理器,降低了成本,本专利的保护电容在预付费燃气表中是非常重要的,隔离二极管用于防止电容放电,与瑞丰海特公司所说的光电隔离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凹槽与探测轮相接,起到不容易磨损的作用。瑞丰海特公司认为数据保护电容在单片机领域中应用以防止掉电是公知的,电擦写的存储器也是现有技术;并且认为伟华基业公司在答复无效请求中提到计数器组件以及在其中应用凹槽、斜槽是公知技术,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均未给该专利带来创造性。伟华基业公司认为虽然凹槽、斜槽等为公知技术,但将其应用到本专利的产品中以及与其他部件的组合及连接关系不是公知,具备创造性。(5)针对从属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瑞丰海特公司认为伟华基业公司在答复无效请求中提到自保持执行机构是公知技术,因此上述特征也未给该专利带来创造性。而证据2中的爪子26相当于本专利的探测轮,因此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伟华基业公司认为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自保持开关用在本专利中与其他部件配合实现放大与隔离的作用是具备创造性的,证据2中的自保持机构与本专利不同,只是阀门的延伸部分,没有起到本专利的放大和隔离作用,并且本专利的可靠性比证据2要高;认为权利要求3的发明点在于探测轮与探测轴相结合,不会对字轮造成损害。瑞丰海特公司认为虽然爪子与轮子形式不同,但功能实际上是一样的,只是简单的替换。(6)关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问题。瑞丰海特公司认为鉴于说明书中对自保持执行机构没有清楚说明,因此该权利要求2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伟华基业公司认为说明书公开充分,因此权利要求2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2006年4月5日伟华基业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委托编号为G021087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检索咨询中心查新检索报告复印件(与伟华基业公司于2005年6月14日提交的委托编号为G021087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检索咨询中心查新检索报告复印件完全相同)、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针对ZL00258037.3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查新检索报告复印件以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

伟华基业公司认为ZL00258037.3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与本专利具有完全相同的技术,而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针对ZL00258037.3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查新检索报告复印件表明ZL00258037.3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本专利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006年4月11日瑞丰海特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如下证据:

证据4:ZL96207476.4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1月6日;

证据5:ZL96200450.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9月18日;

证据6:ZL96219068.3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0月29日。

瑞丰海特公司坚持认为权利要求1中缺少回位弹簧、逆置检测开关和自保持执行机构的具体构成,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大部分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所公开,而用内部带有旋转斜槽的轮实现水平位移,如伟华基业公司所述,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另外证据4至6分别公开了电擦写存储器、隔离二极管以及数据保护电容,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所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由于自保持执行机构在说明书中没有清楚的描述,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5月19日指出伟华基业公司2006年4月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的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无效宣告程序中关于专利文件修改的规定,要求伟华基业公司重新提交符合专利法和审查指南规定的权利要求书。

2006年6月8日伟华基业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无需工作电源的预收费燃气表,包括燃气基表、控制阀门、计数器组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用户数据交换控制器、逆置动力马达及减速器控制电路、逆置动力马达及减速器、探测部分、自保持执行机构,用户数据交换控制器的输出作为电源信号接逆置动力马达及减速器控制电路,逆置动力马达及减速器控制电路分别接逆置动力马达及减速器和探测部分,逆置动力马达及减速器与计数器组件相接,计数器组件通过探测部分与自保持执行机构相接,计数器组件包括内部带旋转斜槽的逆置计数轮、带与探测部分的探测轮相吻合的凹槽且从低位到高位的数个计数轮,逆置动力马达及减速器通过逆置计数轮轴与带旋转斜槽的逆置计数轮连接,逆置动力马达及减速器控制电路包括中央处理器、接在中央处理器输出端以驱动逆置动力马达及减速器的三极管、用于存储用户购买数据等的电擦写存储器,在中央处理器两端的还接有用于隔离数据的隔离二极管及数据保护电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需工作电源的预收费燃气表,其特征在于:自保持执行机构包括自保持开关及释放杆、平衡杆、控制拉线及保护管,平衡杠杆与控制拉线连接,控制拉线通过保护管与控制阀门内部的旋转阀片连接,自保持开关及释放杆与探测部分的探测轴相抵。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需工作电源的预收费燃气表,其特征在于:探测部分由从低位到高位的穿在探测传感轴上的数个探测轮组成。”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6月15日将伟华基业公司于2006年6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瑞丰海特公司。

2006年7月3日伟华基业公司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5月19日的转送文件通知书进行了意见陈述,认为“回位弹簧、逆置计数检测开关、自保持执行机构的具体结构”均是非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合并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隔离二极管是防止外部人为短路供电系统而设置的,与瑞丰海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二极管的设置目的和用途不同,并且,虽然二极管广泛用于隔离,但在关键的场合有效地使用二极管,就是对不使用二极管存在的问题的提升,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3中的“探测轮”可以“探测”,也可以“退出”,不会对计数器性能产生影响,而证据2中的“爪子”可以探测,但不可以“退出”,并会产生对计数器造成完全无法工作的后果,因此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

2006年7月31日,瑞丰海特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伟华基业公司目前的权利要求1改变了其在口头审理中的划界方式,也就是改变了其在口头审理中的自认,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令伟华基业公司恢复到口头审理时的划界方式。

上述事实,有第8786号决定、本专利说明书、ZL95240180.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口头审理记录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是否具有创造性。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其区别在于:(1)本专利逆置计数轮的内部带有旋转斜槽。(2)本专利中存储用户购买数据的是电擦写存储器,而证据2中使用单片机IC1中的数据区存储上述数据;本专利用于驱动马达以及减速器的是三极管,而证据2中使用的是放大器。(3)本专利的中央处理器两端还接有隔离二极管和数据保护电容。本院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本专利逆置计数轮内部带旋转斜槽是本领域实现正常计数与“预置”状态转换的常用手段,而且原告在复审程序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亦认可在计数器中斜槽的用途是公知的;本专利存储用户购买数据的电擦写存储器是本领域用于存储数据的常规手段,在电路中用于驱动马达的装置为三极管亦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而采用隔离二极管隔离数据、设置电容进行掉电保护也是电路设计中的常用技术手段。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虽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的常用手段或者常规选择,在证据2的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不加以创造性劳动而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为自保持执行机构的构成,原告在复审程序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认可自保持开关的原理及结构组成属于成熟的现有技术,已有50年历史,但其认为自保持开关原先广泛应用于漏电开关,现原告将其应用于本专利,在控制中产生了对阀门控制同时起到力的放大与隔离的作用,已经为其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自保持开关的原理及结构组成属于成熟的现有技术,故自保持开关在对阀门实现控制的同时起到力的放大与隔离的作用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熟知的,而且自保持开关原先广泛应用的漏电开关与本专利中自保持开关所要控制的阀门属于相近领域,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用自保持开关实现对阀门的控制,并且原告无论在说明书中还是意见陈述中,都未对该附加技术特征为本专利带来的技术效果进行描述,得不出应用自保持开关为本专利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的结论。因此,当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探测部分由从低位到高位的穿在探测传感轴上的数个探测轮组成”。而证据2公开的“多个爪子”与本专利中的探测轮作用完全相同,其作用均是将计数器是否为零与阀门的开合相关联起来,从而控制供气。原告称本专利的“探测轮”可以“探测”,也可以“退出”,不会对计数器性能产生影响。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技术内容仅为原告单方面陈述,并未记载在权利要求3中。而“爪子”与探测轮的作用相同,均是将计数器是否为零与阀门的开合相关联起来,从而控制供气,本专利使用探测轮并未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原告诉称在本专利授权后,为确定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曾付费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咨询中心进行检索,检索报告明确显示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对此本院认为,专利应否予以无效是经无效审查程序来决定,检索报告不属于行政机关的决定,仅对当事人起参考作用,对案件的处理不产生影响,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检索报告的结论不予采纳是正确的。

综上,原告伟华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78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7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原告珠海市伟华基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邢 军

人民陪审员 于立彪



二 ○ ○ 七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朱 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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