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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79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794号 原告浙江月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环城东路953号。 法定代表人方海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794号



原告浙江月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环城东路953号。

法定代表人方海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世颂,男,1981年1月1日出生,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雪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SEB公司(SEB S.A.),住所地法国瑟隆热。

法定代表人德洛努瓦•德•拉图尔•达尔戴兹•蒂耶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北京市万慧达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强,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北京市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原告浙江月立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月立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5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9510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通知SEB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月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颂,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雪飞、张华,第三人SE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月立公司针对SEB公司拥有的第98322299.1号名称为“电力蒸汽熨斗”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2月28日作出第9510号决定,认为: 1、由于本专利与九个对比文件均是熨斗,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相近似性比较。对于电熨斗这类产品,由于其功能的限定,必然包括电熨斗壳体和底板两部分,壳体通常也分熨斗前部、中部和后部,且熨斗壳体前部是功能控制区,中部是操作把手、后部连接电源连线,熨斗壳体部分下面是加热底板。此外,加热底板的前端以及熨斗壳体前端受功能的限定都会呈尖形,因此,这些共同点在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性判断中具有的影响比较小,而熨斗的外轮廓包括主视图看到的轮廓和左右视图看到的轮廓、控制操作按钮的形状、把手的形状、握孔的形状以及由这些部位组成的熨斗的整体视觉效果决定着熨斗的外观设计的近似与否。2、将本专利与九篇对比文件分别单独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可知,本专利从其主视图看,熨斗外部轮廓前端倾斜度较大,从控制按钮起后部的把手部位略向上倾斜,后部轮廓呈“S”形,后部下方还设有一个外凸的扁尾翼板,靠近加热底板的尾翼向上圆滑倾斜。从左右视图看,熨斗后部轮廓呈葫芦形,下方的尾翼板呈扁椭圆形。本专利整体给人的视觉印象圆滑流畅,比较现代。对比文件1无论是按钮的形状,还是熨斗的后部轮廓与本专利都有很大不同,从整体造型看其外轮廓周边线条比较平直。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的差异更大,无论是其操作控制按钮的形状,还是熨斗的外轮廓,尤其是熨斗后部造型,靠近加热底板的尾部等与本专利都有很大差异,整体造型比较平直。对比文件3与本专利的差异也很明显,其操作控制按钮、熨斗前部轮廓、后部造型、尾翼板的形状都与本专利有很大差异。对比文件4与本专利也有很大不同,其操作控制按钮、熨斗后部造型、靠近加热底板的尾部与本专利都有很大差异。对比文件5熨斗的前部轮廓、后部造型、靠近加热底板的尾部以及操作控制面板与本专利都有很大的差异。对比文件6的操作控制按钮、握孔形状、熨斗后部造型、电源线连接方式以及靠近加热底板的尾部等与本专利都有很大差异。对比文件7、对比文件8和对比文件9的控制操作按钮、握孔形状、熨斗前部轮廓、后部造型以及靠近加热底板的尾部与本专利差异都很大。而每个对比文件与本专利的差异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都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上述九个对比文件单独对比都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月立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510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月立公司不服第9510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第9510号决定关于功能限定形状的认定错误。《审查指南》规定:“产品的功能、内部结构、技术性能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由产品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即只是说由产品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但第9510号决定却认为“对于电熨斗这类产品,由于其功能的限定,必须包括电熨斗壳体和底板两部分,壳体通常也分为熨斗前部、中部和后部,且熨斗壳体前部是功能控制区,中部是操作把手、后部连接电源连线,熨斗壳体部分下面是加热底板。此外,加热底板的前端以及熨斗壳体前端受功能的限定都会呈尖形,因此,这些共同点在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判断中具有的影响比较小”。上述部位的设计并不是唯一的,这种认定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2、第9510号决定关于“熨斗外轮廓、控制操作按纽的形状、把手的形状、握孔的形状以及由该部位组成的熨斗的整体视觉效果决定熨斗的外观设计近似与否”的认定错误,违反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3、第9510号决定认定对比文件与本专利有较大差别,是错误的。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第9510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951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关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相近似判断仍坚持第9510号决定的评述,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SEB公司述称: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第951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9510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9510号决定涉及的是名称为“电力蒸汽熨斗”、专利号为98322299.1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8年2月5日,优先权日为1997年8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2月24日,原专利权人为穆里内克斯股份有限公司,现专利权人是SEB公司。本专利授权公报有7幅视图(本专利外观设计详见本判决书附图)。

针对本专利,月立公司于2005年12月16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9篇对比文件,即:

对比文件1系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6月26日、名称为“电力蒸汽熨斗”的93304874.2号外观设计专利,其授权公报有7幅视图(对比文件1外观设计详见本判决附图)。

对比文件2系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5月14日、专利号为Des.369890的美国专利,其授权公报有8幅视图(对比文件2外观设计详见本判决附图)。

对比文件3系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2月12日、专利号为Des.365184的美国专利,其授权公报有6幅视图(对比文件3外观设计详见本判决附图)。

对比文件4系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3月6日、名称为“电蒸汽熨斗”的95301143.7号外观设计专利,其授权公报有7幅视图(对比文件4外观设计详见本判决附图)。

对比文件5系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4月16日、专利号为Des.369004的美国专利,其授权公报有8幅视图(对比文件5外观设计详见本判决附图)。

对比文件6系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6月26日、名称为“熨斗”的95301148.8号外观设计专利,其授权公报有7幅视图(对比文件6外观设计详见本判决附图)。

对比文件7系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5月15日、名称为“熨斗”的95303502.6号外观设计专利,其授权公报有9幅视图(对比文件7外观设计详见本判决附图)。

对比文件8系授权公告日为1991年8月14日、名称为“蒸汽熨斗”的90303766.1号外观设计专利,其授权公报有6幅视图(对比文件8外观设计详见本判决附图)。

对比文件9系授权公告日为1991年6月19日、名称为“蒸汽熨斗”的90303619.3号外观设计专利,其授权公报有6幅视图(对比文件9外观设计详见本判决附图)。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8月9日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

2006年12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510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中,月立公司表示对第9510号决定关于本专利和对比文件3-9的描述没有异议,认为对比文件1、2的把手有一定斜度,而非第9510号决定所述的“基本水平”。月立公司认为对于熨斗类产品而言,无论是在使用还是购买时,后部都是不容易观察到的,因此在相近似对比中,应当弱化该部位,而不应当作为主要的对比部位。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第9510号决定、对比文件1-9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本案中,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9均涉及电熨斗类产品,对比文件1-9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比,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则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对于电熨斗这类产品,为了实现其功能,必然包括电熨斗壳体和底板两部分,壳体通常也分熨斗前部、中部和后部,且熨斗壳体前部是功能控制区,中部是操作把手、后部连接电源连线,熨斗壳体部分下面是加热底板。此外,加热底板的前端以及熨斗壳体前端受功能的限定都会呈尖形,因此,这些共同点在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性判断中具有的影响比较小,而熨斗的外轮廓包括主视图看到的轮廓和左右视图看到的轮廓、控制操作按钮的形状、把手的形状、握孔的形状以及由这些部位组成的熨斗的整体视觉效果决定着熨斗的外观设计的近似与否。被告在第9510号决定中并没有认定受功能限定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而只是说影响比较小,这种认定并没有违反《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对于电熨斗类产品而言,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时是容易关注到其尾部的,尾部的设计对于相近似判断具有影响。原告关于消费者不容易观察尾部、应当弱化尾部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专利从其主视图看,熨斗外部轮廓前端倾斜度较大,从控制按钮起后部的把手部位略向上倾斜,后部轮廓呈“S”形,后部下方还设有一个外凸的扁尾翼板,靠近加热底板的尾翼向上圆滑倾斜。从左右视图看,熨斗后部轮廓呈葫芦形,下方的尾翼板呈扁椭圆形。本专利整体给人的视觉印象圆滑流畅,比较现代。与之相比,对比文件1整体轮廓线条比较平直,按钮的形状、熨斗后部轮廓与本专利具有很大不同;对比文件2的线条也比较平直,棱角分明,尾部呈三角形,按钮的形状与本专利也存在较大区别;对比文件3的操作控制按钮、熨斗前部轮廓、后部造型、尾翼板的形状都与本专利有很大差异;对比文件4的操作控制按钮、熨斗后部造型、靠近加热底板的尾部与本专利也有很大差异;对比文件5在前部轮廓、后部造型、靠近加热底板的尾部以及操作控制面板等部位上的设计与本专利存在明显的差异;对比文件6的操作控制按钮、握孔形状、熨斗后部造型、电源线连接方式以及靠近加热底板的尾部等与本专利有很大差异;对比文件7、对比文件8和对比文件9的控制操作按钮、握孔形状、熨斗前部轮廓、后部造型以及靠近加热底板的尾部与本专利差异都很大。综上,每篇对比文件与本专利均存在较大的差异,尤其是整体轮廓、设计风格及尾部的差异,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都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9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951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5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浙江月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浙江月立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SEB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人民陪审员 马晓亚







二 〇 〇 七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高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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