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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87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870号 原告信阳市平桥区龙泉工业电炉厂,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农林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徐家顺,厂长。 委托代理人尚红林,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信阳师范学院政法系教师,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870号


原告信阳市平桥区龙泉工业电炉厂,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农林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徐家顺,厂长。

委托代理人尚红林,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信阳师范学院政法系教师,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孔可强,男,195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武汉工业电炉厂厂长,住(略)。

原告信阳市平桥区龙泉工业电炉厂(简称龙泉厂)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5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9597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6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孔可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泉厂的法定代表人徐家顺及委托代理人尚红林,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森、张华,第三人孔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2007年3月20日作出的第9597号决定是针对龙泉厂对孔可强享有的200320115796.2号名称为“珍珠岩膨胀电炉”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一、关于新颖性。龙泉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2000年5月出版的《非金属矿》第23卷第3期第34、35页的记载不具有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珍珠岩膨胀电炉,该电炉包括外壳、炉衬、控温装置、电热元件,炉衬上设有的搁丝砖前段上表面与后段表面上面之间形成向上的夹角,电热元件设在搁丝砖上,炉内设有内高温内胆。附件5公开了一种珍珠岩膨胀炉,该炉包括外壳、保温层和耐热层,控制柜炉管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炉体外壳、炉衬、控温装置、内高温内胆。对比可知,附件5中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搁丝砖,并且根据附件5中记载,当其中的加热元件是铁铬铝电热丝时,其炉体结构必然具有搁丝砖,也只是公开了搁丝砖这一技术特征,而并未公开“搁丝砖前段上表面与后段表面上面之间形成向上的夹角”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相对于附件5具备新颖性。二、关于创造性。龙泉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与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附件3:题目为“第二章热处理炉筑炉材料”、“第三章热处理电阻炉”用以说明搁丝砖属于公知常识,而附件3中记载的扇形搁丝砖与本专利一样,也是分为前段和后段,两段上表面与后段成90度夹角。孔可强认为,附件3中扇形搁丝砖的构造在前端而不是前段设有凸起,并且前端凸起不能太高。我委认为,通过上述新颖性对比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5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搁丝砖的“前段上表面与后段表面上面之间形成向上的夹角”,附件3中公开了一种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在附件5的技术方案中加入如附件3所示的搁丝砖,但是附件3中的搁丝砖只是在其前部的端头加上了一个竖直向上的凸起,这与本专利中限定的搁丝砖分为前段与后段是不同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采用搁丝砖时选择其构造并不是一种非此即彼的情况,即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附件3中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搁丝砖构造的技术启示。公知技术中的凸起部位是前端,而不是本专利中的前段。附件5、3相结合得出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同,这种结合未给出获得本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同时由于本专利珍珠岩膨胀电炉使用了“前段上表面与后段表面上面之间形成向上的夹角”的搁丝砖,产生了减少热损失,提高热效率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附件2:1999年第9期《机械工人(热加工)》第39、40页未公开“搁丝砖前段上表面与后段表面上面之间形成向上的夹角”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3、2的结合也具有创造性,在此前提下,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本专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条的规定。决定:宣告维持200320115796.2号实用新型专利有效。

原告龙泉厂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新颖性的认定有误,根据《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引用对比文件判断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应当以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的内容,而且包括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问地确定的技术内容。附件5所公开的一种“珍珠岩膨胀炉”毫无疑问就是“珍珠岩膨胀电炉”,其内部构造、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等均与本专利实质相同。本专利搁丝砖技术实质已含入附件5的技术方案中,该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5完全可以确定本专利技术方案。若用铁铬铝电热丝,则必用“前段上表面与后段表面上面之间形成向上的90度夹角”的搁丝砖,本专利是“前段上表面与后段表面上面之间形成向上的夹角”的搁丝砖,“90度夹角”是下位概念,而本专利“夹角”是上位概念,本专利新颖性已被附件5所破坏。二、被告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认定有误,附件5已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虽未明确电热元件设在搁丝砖上及搁丝砖的结构,但明确了电热元件可以为铁铬铝电热丝,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附件5自然会想到将现有技术铁铬铝电热丝设置在炉墙搁丝砖上。该搁丝砖“前段上表面与后段表面上面之间形成向上的90度夹角”,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附件3能够证明上述技术是公知的,而被告却有意把附件3搁丝砖的“前段”说成“前端”,把“前段上表面与后段表面上面之间形成向上的90度夹角”说成“在其前部的端头加上一个竖直向上的凸起”,然而其实质却是一样的。总之,二者为同样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三、被告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认定有误,附件2公开了“组合式壳体结构”,炉身分为炉底段、炉顶段和中间段,中间段可根据炉罐有效深度的要求增减,各段用法兰连接。由此可知附件2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存在技术启示,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四、被告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认定有误,本专利控制柜相对于附件5控制柜所起的作用与效果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连接多个还是一个控制柜无需创造性劳动,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创造性。综上请求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597号决定,判令200320115796.2号专利权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答辩称:一、关于新颖性,龙泉厂认为根据附件5记载,当其中的加热元件是铁铬铝电热丝时,其炉体结构中必然具有搁丝砖。我委认为,这也只是公开了炉体结构中具有搁丝砖这一技术特征,而未公开该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搁丝砖,即未公开炉衬上设置的搁丝砖前段上表面与后段表面上面之间形成向上夹角。因此,附件5与本专利相比技术方案不同,本专利相对于附件5具备新颖性。二、关于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5相比技术特征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搁丝砖“前段上表面与后段表面上面之间形成向上夹角”,附件3公开了一种本领域公知的扇形搁丝砖,其前部设有竖直凸起,根据附件3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在附件5的技术方案中加入附件3所示的搁丝砖,但是附件3中的搁丝砖只是在其前部的端头加上了一个竖直向上的凸起,这与本专利限定的搁丝砖分为前段与后段是不同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采用搁丝砖时对上述两种构造的选择并不是非此即彼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附件3中得到本专利中所述搁丝砖构造的技术启示。由于附件5与3结合所得到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同,同时没有给出本专利技术启示,而本专利的膨胀珍珠岩电炉因使用了“前段上表面与后段表面上面之间形成向上夹角”的搁丝砖,产生了减少热损失,提高加热效率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和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由于龙泉厂提交的附件2中也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前段上表面与后段表面上面之间形成向上夹角”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3和2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在此,无论权利要求2、3 的技术特征是否被附件2或5公开,因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故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第959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9597号决定。

第三人孔可强同意第9597号决定,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正确。一、本专利搁丝砖“前段上表面与后段表面上面之间形成向上夹角”,而公知技术搁丝砖只是上平面的端头加上一个竖直向上的凸起,高度不能超过5毫米,这是工业标准决定的。而使用本专利搁丝砖设计,放于砖上的电热元件在高温膨胀时受到斜面阻力,不会脱出搁丝砖与内胆相碰,解决了引起生产线带电的危险。因本专利搁丝砖上下两块之间的夹角开口大于66毫米,电热元件能够被轻松放入,也因使用本专利设计的搁丝砖产生了减少热损失,提高热效率的技术效果。二、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本专利搁丝砖为“前段上表面与后段表面上面之间形成向上夹角”结构,在本专利申请之前,只有平面结构搁丝砖。本专利采用电热元件,对比文件采用硅碳棒;本专利采用圆形炉膛,对比文件采用方形炉膛;本专利炉体高度、内胆高度与对比文件不同;本专利炉衬设计采用轻质扇形耐火砖,对比文件采用整型腔;本专利采用控温装置,对比文件采用控制柜。总之,本专利具备新颖性与创造性。

经审理查明:

2003年11月6日,孔可强申请了名称为“珍珠岩膨胀电炉”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2005年1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320115796.2。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如下:1、珍珠岩膨胀电炉,它包括炉体外壳,外壳内设炉衬,控温装置,电热元件,其特征在于炉衬上设的搁丝砖前段上表面与后段表面上面之间形成向上的夹角,电热元件设在搁丝砖上,炉内设有内高温内胆。2、如权利要求1所述珍珠岩膨胀电炉,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上述结构单元至少两节相互连接构成,典型结构为六节。3、如权利要求2所述珍珠岩膨胀电炉,其特征在于所述每节或两节结构中的电热元件还连接一个温控装置。本专利说明书载明:搁丝砖如图2所示,砖体51的前段表面52与后段表面上表面53之间形成向上夹角(其形状构造见本判决附图所示)。采用上述结构的好处在于当电热元件受热膨胀时,电热元件不会从搁丝砖上掉下。

2006年9月25日,龙泉厂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中提交了附件5:2000年5月出版的《非金属矿》第23卷第3期第34、35页;附件3:1982年12月出版的《热处理手册》中题目为“第二章热处理炉筑炉材料”、“第三章热处理电阻炉”文章,附有几种搁砖图和“金属电热元件在炉内的布置”图(表3-3-8);附件2:1999年的9期《机械工人(热加工)》第39、40页等证据。

附件5为一篇名为《新型珍珠岩膨胀炉研制》的文章,公开了一种立式方形珍珠岩膨胀炉,其结构包括:炉管、加热元件、型腔、耐热层、保温层、炉外壳、炉支架、进料器、集料器以及辅助结构,加热元件安装在型腔内,材料可为硅碳棒、硅钼棒或铁铬铝电热丝等。该文章没有关于搁丝砖内容的介绍,但龙泉厂认为:该文章已提示了加热元件可以为铁铬铝电热丝,这时必然要用到搁丝砖,而凡是搁丝砖都带有向上直立的凸起,没有不带凸起的搁丝砖,而带凸起必然有90度夹角,因此构成对搁丝砖技术内容的隐含公开。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几项技术特征均已被该附件5所公开的情况下,本专利显然已不具备新颖性。专利复审委员会表示:确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它几项技术特征已被公开的事实,也认可如果使用电热丝必然离不开搁丝砖的事实,故同意隐含公开主张,但认为该隐含公开只限于公开了“搁丝砖”,而搁丝砖在是否有凸起问题上不是唯一的,即包括带凸起的,也包括不带凸起的,附件5未公开所述的搁丝砖是哪种具体形状,也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表述的“前段上表面与后段表面上面之间形成向上夹角”的搁丝砖这一技术特征,故此,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孔可强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陈述。有关存在不带凸起的平面型搁丝砖一节,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孔可强均没有提供证据。孔可强称,凸起的高度有限,只能是5毫米,属于工业标准。但只限于其陈述。

附件3公开了几种搁砖,有直形搁砖和扇形搁砖,前端均带有向上直立的凸起,但无平面形搁砖,附件3中的表3-3-8金属电热元件“安放在炉墙搁砖上”一图标明,所示的上下两搁砖间距为1.2-1.4D。龙泉厂要求以其中的扇形搁砖与附件5结合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其形状构造见本判决附图所示)。龙泉厂表示,附件3中的搁砖前端直立凸起明显与横向段之间形成90度夹角,与本专利中的搁丝砖构造仅仅是夹角大小差异。专利复审委员会表示,本专利中的搁丝砖形状构造分为前段与后段,而附件3中的搁砖形状构造是前端有凸起,明显不同,并且因受到为提高电热丝放置量和防止产生阻碍电热丝辐射热问题的限制,不能将凸起做得太高,而本专利因采用“前段上表面与后段表面上面之间形成向上夹角”的搁丝砖,与附件5与3的结合相比,如果在炉内上下两块搁丝砖都采用相同电热丝口径作为间距的情况下,则前者可使电热丝放置量达到最大限度,从而提高膨胀炉的热效应,而后者的电热丝则只能少于前者的放置量,没有提高热效应。龙泉厂认为,即使采用本专利技术也不存在提高热效应问题,理由是不发生热量散失到炉体之外的情况,也就不存在热损失问题,也就谈不上提高热效应问题。况且,炉内每单位平方的热效应受极限限制,电热丝不是越多越好,同时电热丝的尺寸,上下搁丝砖的间距都是可以人为调整的。

附件2为一篇名为《组合式结构井式气体渗氮炉》的文章,未披露有关“前段上表面与后段表面上面之间形成向上夹角”的搁丝砖的内容。龙泉厂表示,附件2用于结合附件5、3,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2、3均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表示,因我委已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均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当然具备创造性,且未展开评述,龙泉厂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上述事实有第9597号决定、200320115796.2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非金属矿》、“第二章热处理炉筑炉材料”、“第三章热处理电阻炉”文章、《机械工人(热加工)》,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有关本专利的新颖性问题,鉴于当事人各方除对于附件5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前段上表面与后段表面上面之间形成向上夹角”这一技术特征是否已公开存在异议外,其他必要技术特征均已被公开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就有争议部分做出评判。

根据龙泉厂的主张,附件5能够证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是搁丝砖的功能在于放置电热元件,不使其滑落,为此“搁丝砖的前端必然均带有向上直立的凸起”。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只是对“搁丝砖的前端均带有直立凸起”的事实不予认可,其认为不仅存在前端有凸起的搁丝砖,而且存在不带有凸起即平面形的搁丝砖,但对于存在平面形搁丝砖事实未予证据证明。由于到案的所有证据显示炉墙上使用的搁丝砖前端均带有向上直立的凸起,各方当事人对于现有技术中存在前端带有向上直立凸起的搁丝砖一节没有争议,而仅对是否存在前端不带有凸起的平面形搁丝砖事实存在争议,故该事实成为判定搁丝砖是否具备实质性隐含公开的关键。在此,本院认为,在搁丝砖不属于一般生活常识以及大众公知的自然常识,且现有证据均显示炉墙上所用的搁丝砖的前端均带有向上直立凸起的情况下,本院不能仅凭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及孔可强的陈述认定其所述情况属实。据此,本院认定龙泉厂主张的附件5隐含公开的搁丝砖指向的就是用于炉墙之上的前端“带有向上直立凸起”的搁丝砖的事实成立。

由于本专利没有对搁丝砖的前段与后段比例长度以及夹角度数作出限定,即包括了任何段长与角度,而隐含公开的前端“带有向上直立凸起”的搁丝砖存在90度夹角,属于特定角度,其向上直立的凸起与搁丝砖的横向段对应于本专利“前段与后段”,在此情况下,本专利“前段上表面与后段表面上面之间形成向上夹角”这一技术特征已被公开,故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附件5所明确公开或隐含公开,即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具备新颖性。

根据龙泉厂的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以及附件5与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院认为,鉴于本专利相对于附件5已不具备新颖性,相应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之创造性。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597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5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由其重新作出审查。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邢 军

人民陪审员 于立彪





二OO七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朱 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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