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838号 原告张军,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土家族,厦门亿威塑胶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住址(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延顺,男,1952年4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雪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崔道俊,男,1970年5月2日出生,土家族,厦门市湖里区高健橡塑制品厂(经营场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村枋湖社277号)业主,身份证住址(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武成,福建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进,福建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军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2日作出的第95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9586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6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崔道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延顺,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雪飞、程强,第三人崔道俊的委托代理人潘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586号决定系就厦门市湖里区高健橡塑制品厂(简称高健橡塑制品厂)和崔道俊对张军拥有的第200430030130.7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1、高健橡塑制品厂于2005年4月7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均不能成立。2、崔道俊提交了2003年3月号《高尔夫时尚》杂志的封面和第97页复印件及该杂志的完整原件。在该杂志的封面上不仅标有“高尔夫时尚”的刊名、“2003年3月号”的日期和“¥38”的定价,而且明确标有“62-145”的邮发代号、“ISSN 1671-0843”的国际标准刊号和“CN51-1612/G8”的国内统一刊号等信息,形成了刊名、日期、刊号、邮发代号等信息的唯一确定关系,虽然张军质疑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但是未能提交任何反证支持其主张,因此该杂志属于真实的、合法的、在国内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在该杂志的第97页上公开了一款高尔夫球杆颈套的外观设计(简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相比较,其不同点为:本专利套孔的内径明确,在先设计图片未公开。但由于此类产品在使用状态下是套在高尔夫球杆上的,因此套孔内侧属于安装,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功能性部位,也不足以对此类产品整体外观设计的相近似判断产生显著的影响,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设计、图案分割设计均是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误认、混同,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第9586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原告张军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本案经原一、二审判决已终审结案,被告使用与原生效判决中相同的证据,再次受理第三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并作出第9586号决定,其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了《审查指南》所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2、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合法出版物的规定,被告采用其证据违反了《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第9586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同样的理由和证据”。本案第三人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与第一次的证据不同,不属于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形,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问题,被告仍坚持第9586号决定中的认定。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第958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崔道俊述称:1、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人是高健橡塑制品厂,但是第二次的无效宣告请求人是崔道俊,两案请求人不一样,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2、本专利已是公知技术,已经丧失了新颖性。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第9586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高尔夫颈套(1)”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由张军于2004年1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4年8月25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0430030130.7。本专利授权公告包括3幅视图,即立体图1、立体图2、主视图,无色彩保护。从授权公报看,本专利为圆台形回转体,近窄端处环绕一条带圈(本专利的外观详见本判决附图)。 针对本专利,高健橡塑制品厂于2005年4月7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包括1999年《高尔夫专业》杂志在内的相关证据。2005年11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6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659号决定),认为1999年《高尔夫专业》杂志上公开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高尔夫球杆颈套的外观设计,因此宣告本专利无效。张军不服第7659号决定,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2006年3月27日,我院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认为第7659号决定所采信的1999年《高尔夫专业》杂志没有履行相关证明手续,专利复审委员会采用该证据并宣告本专利无效属主要证据不足,故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659号决定。2006年8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高行终字第31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2006)一中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基于生效的终审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组成合议组对该无效宣告请求中除1999年《高尔夫专业》杂志以外的证据和理由继续进行审理。 2006年9月4日,崔道俊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2003年9月《高尔夫专业》杂志的封面、出版信息页和第7页等作为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9月4日将崔道俊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张军。2006年9月30日崔道俊补充了包括2003年3月号《高尔夫时尚》杂志在内的8份证据。2003年3月号《高尔夫时尚》封面上标有“高尔夫时尚”的刊名、“2003年3月号”的日期和“¥38”的定价,还标有“62-145”的邮发代号、“ISSN 1671-0843”的国际标准刊号和“CN51-1612/G8”的国内统一刊号等信息,其版权页除了标明上述信息外,还载明主管单位为四川省体育局,主办单位为四川省体育总会,由高尔夫时尚杂志社编辑出版,由成都市邮政局、高尔夫时尚杂志社发行。在该杂志的第97页上公开了一款高尔夫球杆颈套的外观设计(即在先设计),在先设计明显与杆头和杆身从形状和色彩上相区分(在先设计详见本判决书附图)。 2006年12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前述两无效宣告请求合并举行了口头审理。 2007年3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586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张军认为2003年3月号《高尔夫时尚》杂志没有版权批准文件,不符合出版物的相关规定,但其明确表示不能提交相反的证据支持其该项主张。张军还表示对于第9586号决定所认定的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客观描述没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2003年3月号《高尔夫时尚》杂志的完整原件。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公报、第9586号决定、(2006)一中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2006)高行终字第311号行政判决书、2003年3月号《高尔夫时尚》杂志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受理无效宣告请求是否合法 本案中,虽然在先生效的行政判决书撤销了第7659号决定,但该判决结果不等同于直接确认本专利权继续有效,被告仍需要对于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进行审理。同时,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任何人仍可以针对该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本案中,在先的第7659号决定及后续的两审行政诉讼涉及的是1999年《高尔夫专业》杂志,而在后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的依据是2003年9月《高尔夫专业》杂志,二者虽然刊名相同,但刊期、出版时间、内容均不相同,不属于相同的证据。因此被告对于第7659号决定中未评述的证据和理由继续进行审理,同时根据新的证据再次受理针对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并作出第9586号决定没有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关于被告受理行为违法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003年3月号《高尔夫时尚》杂志标有刊名、日期、刊号、邮发代号、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出版单位、发行单位等信息,被告也在诉讼中提交了该杂志的原件,其已经尽到了证明该杂志真实性的举证责任。虽然原告仍有异议,但在其未能提交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杂志本身及其上公开的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该杂志的出版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包含于该杂志中的在先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均为高尔夫球杆杆头和杆身结合部的专用颈部套筒设计,二者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整体形状设计、图案分割设计均是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误认、混同,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 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58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张军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5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张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二 ○ ○ 七 年 九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高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