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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43号 原告深圳市比克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葵涌镇振达工业区第十栋。 法定代表人李向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金信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春生,北京市金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43号




原告深圳市比克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葵涌镇振达工业区第十栋。

法定代表人李向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金信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春生,北京市金信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石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存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深圳华粤宝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富民工业区13-15号楼。

法定代表人江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军,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江雄,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深圳市比克电池有限公司(简称比克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3月16日作出的第69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990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6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6990号决定的相对方深圳华粤宝电池有限公司(简称华粤宝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5年12月30日作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607号行政判决。判决作出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华粤宝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6)高行终字第179号行政裁定书,撤销(2005)一中行初字第607号行政判决,发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后,于2007年3月6日重新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比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洪义、马春生,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石清、杨存吉,第三人华粤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军、董江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6990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比克公司针对华粤宝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00114037.X、名称为“电池外壳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一、比克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对权利要求中所述的限位装置的合理解释应当是一个用于限定下滑块向两侧运动的极限位置的模具的固定部件。由于滑块运动的对称性,该固定部件也应当设计成对称的结构,例如一个U形块。由于该部件在限制滑块向两侧运动的同时也从外部对成型电池外壳施加压力,因此,在限位的同时也起到了保证电池外壳精度的作用。对于上述理解,从说明书中所给出的唯一的实施例及其附图中可以得到进一步的支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限位装置应当解释为“具有U形结构的固定结构,该U形结构的两臂的内壁可以限制斜楔形滑块的运动极限位置”。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附件B2中的滑动凸轮是否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限位装置。根据附件B2中对滑动凸轮的说明,滑动凸轮并非是具有U形结构的固定件,而是作为与楔形工具联动的运动部件,其结构形式与权利要求1中的限位装置完全不同,因此,附件B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下模主要由斜楔型滑块和限位装置组成”,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从附件B2中唯一导出具有上述结构的限位装置,因此附件B2并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B2具有新颖性。附件B4、B5及B6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有关模具的结构技术特征,附件B7未具体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1至3和5,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B4~B7中均具有新颖性。在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B2、B4~B7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9也具有新颖性。三、关于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根据附件B2中对滑动凸轮的说明,滑动凸轮并非是具有“U”形结构的固定件,而是作为与楔形工具联动的运动部件,附件B2中的说明书并未清楚地说明滑动凸轮在该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从说明书披露的内容来看仅能得出该凸轮是在矩形筒成形之后再对该矩形筒两边进行挤压作用的“整平器”,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在附件B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付出创造性劳动设定合适的工作方式,才有可能将该滑动凸轮设置为能够限制找心架运动极限位置的U形固定限位装置结构,因此由于该滑动凸轮与权利要求1中限位装置的结构不同,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B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也不能得到与实现权利要求1中的U形固定限位装置有关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B2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所采用的限位装置具有结构简单的优点,因此相对于附件B2中的凸轮、找心架联动配合结构的复杂操作具有显著的技术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B2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附件B4、B5和B6均未涉及电池外壳的制造工艺和模具,同样也没有给出权利要求1中关于模具的任何技术启示。附件B7未具体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1至3和5,也未给出关于权利要求1中上述技术特征的任何启示。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B2、B4~B7及其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9也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第6990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比克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6990号决定中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限位装置解释为“具有U型结构的固定结构,该U型结构的两臂的内壁可以限制斜楔形滑块的运动极限位置”,既违反了专利法和《审查指南》的规定,也不符合本专利的实际情况。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B2没有公开限位装置这一技术特征,进而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即使按照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限位装置的解释,权利要求1也不具有创造性。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990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决定,并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的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6990号决定中的认定,并针对比克公司起诉的理由进一步辩称:首先,比克公司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限位装置解释为“U型结构的固定结构”与本专利的实际情况不符是不正确的,由于上述解释并未对U型结构两臂的内壁形状进行限定,因此上述解释并未仅局限于本专利附图3所示的结构形式。其次,附件B2并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B2具有新颖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其作出的第6990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比克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比克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第6990号决定。

第三人华粤宝公司述称:本专利相对于附件B2具有新颖性。并且由于本专利的限位装置与比克公司所引用的滑动凸轮是基于完全不同的两种概念产生的完全不同的机械结构,二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实现的技术效果完全不同,故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综上,华粤宝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比克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第6990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电池外壳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由华粤宝公司于2000年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3年9月17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00114037.X。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含9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9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

“1、一种电池外壳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制备预定长度的管通;用模具把所述管通向两边拉伸成所要求形状的筒体;在筒体的两端部通过焊接、粘接或机械变形方法加上两底板形成一筒形密封电池外壳,所述模具包括斜楔型上模和下模,所述下模主要由斜楔型滑块和限位装置组成。”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如图1所示,本发明提供的一种电池外壳的制造方法:首先把原材料管通切割成所需的高度,然后把原材料形状管通预压成扁状管通,再把该扁平椭圆通套入下模,用上模向下运动,把椭圆通拉伸为方通。所述下模主要由两块或一块滑块和限位装置组成。

2003年12月3日,比克公司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2、4、5、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供了附件A1作为证据。

2004年1月9日,比克公司提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无效理由,并补充提交了附件A2~A5。

2004年3月4日,比克公司再次就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附件B1~B7,其中:

附件B2为特开平6-333541A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94年12月2日。该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矩形电池外壳和其制造方法及矩形电池外壳用矩形筒的成形装置,并具体公开以下技术内容(参见权利要求2~4,说明书第2页第14行~第5页第14行以及附图8,附图8见本判决附件1):该矩形电池外壳的制造方法包括在与筒轴垂直方向上施加拉力从而成形矩形筒的工序;切断上述矩形筒,使得该成形体与期望的矩形电池外壳的高度相等的工序;将底板嵌入到上述矩形筒的底部的工序;压延上述底板,使其嵌合在上述矩形筒的底部的工序;焊接上述矩形筒和上述压延后的底板的工序。该矩形电池外壳用矩形筒的成形装置包括一对找心架和自由滑动插入到该找心架间的楔形工具,上述一对找心架外形形状构成期望的矩形筒的内侧尺寸,通过使上述楔形工具滑动,使上述一对找心架在对筒体的筒轴垂直的方向上移动,成形期望的矩形筒。设置滑动凸轮,通过将上述楔形工具插入到上述一对找心架之间,在与该一对找心架打开的方向相反的方向上作用力,在筒体的成形结束的时候,用上述找心架和上述滑动凸轮,夹成形后的矩形电池外壳的短边侧侧面的两面。此外,该对比文件还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在箭头A方向上插入楔形工具15,凸轮26就与楔形工具15联动,在箭头A方向上移动,利用凸轮26,滑动凸轮25在箭头B’方向上作用力,在筒管坯料17成形结束的时候,用找心架14和滑动凸轮25夹成形后的矩形电池外壳的短边侧侧面的两面。”

在2004年6月30日举行的口头审理中,比克公司放弃了附件A1~A5,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9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口头审理结束之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扩大合议组,并于2004年9月20日进行了第二次口头审理。比克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使用的证据为附件B2~B7,放弃使用第一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所使用的证据;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附件B2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和9相对于附件B2结合公知常识或附件B5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B2结合公知常识或附件B4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8相对于附件B2不具有创造性;华粤宝公司认为限位装置是限定下模滑块的极限位置的装置;比克公司认为限位装置是限定电池外壳的尺寸的装置。

2005年3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990号决定。决定作出后,比克公司不服,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经审理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故于2005年12月30日作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607号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990号决定,并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本专利权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一审判决作出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华粤宝公司均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附件B2公开的“滑动凸轮”不是“U型结构的固定结构”,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我院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是错误的。鉴于我院在(2005)一中行初字第607号判决中未对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作出评价,故我院应当在本专利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对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作出评价。2006年12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高行终字第179号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我院重审。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说明书、第6990号决定、附件B2、(2005)一中行初字第607号判决、(2006)高行终字第179号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6)高行终字第179号裁定中认定附件B2公开的“滑动凸轮”不是“U型结构的固定结构”,我院应当在本专利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对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作出评价,故本院将在上述认定的基础上对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进行评价。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明专利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由附件B2权利要求、说明书以及附图公开的内容可知,虽然凸轮与楔形工具是联动的,但由凸轮与楔形工具位置关系和配合关系可以看出,附件B2的技术方案是利用找心架限定了相互的移动位置,而后再在筒管坯料成形结束的时候,用找心架和滑动凸轮夹成形后的矩形电池外壳的短边侧侧面,据此,正如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6990号决定中论述的,该滑动凸轮是在矩形筒成形之后再对该矩形筒两边进行挤压作用的“整平器”,但并不能实现限制找心架运动极限位置的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在附件B2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同时,本专利相对于附件B2明显具有结构简单的优点,据此,本专利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比克公司未对专利复审委员会涉及附件B4~B7的评述部分提出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

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9也具有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99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比克公司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9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原告深圳市比克电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仪 军

代理审判员 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 刘元霞





二 ○ ○ 七 年 九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王 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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