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773号 原告戴一武,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温州市老驾驶机动车电器研发制造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琛,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英龙,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乐清市大洋汽车电器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经济开发区纬七路(乐清市科技创业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卢功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文东,北京市国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一武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2月13日作出的第95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9513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乐清市大洋汽车电器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大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一武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琛,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张华,第三人大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功洋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9513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大洋公司就戴一武所拥有的02112685.2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9513号决定中认定:1、关于证据。对比文件1-4是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的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且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对比文件1-4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因此,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4的中文译文可以作为对比文件1-4的中文译文使用。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由前述分析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机动车大灯插座,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和气体放射灯组合使用的插座,没有公开其可用作机动车大灯插座。但是,将对比文件1中的气体放电灯和与其组合使用的插座用于机动车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和气体放射灯组合使用的插座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1中的上述插座用作机动车大灯插座从而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即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壳体(1)外裹有保护套(2)。对比文件4(参见其中文译本及附图5)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灯座17’采用瓷器如滑石瓷制作,它在底部适合套子9’,该套子9’在对比文件4中所起的作用也是起保护滑石瓷制作的壳体的作用,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专利复审委认为:1)本专利要求1中并没有记载导电触片是片状结构,导电触片的具体形状不能影响对权利要求1新颖性和创造性判断。2)专利复审委否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理由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插座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插座的结构是相同的,而并非仅仅依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采用了相同的材料。3)从前述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创造性评述可知,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插座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的结构特征,其插座壳体由滑石瓷制成,对比文件4中公开的采用滑石瓷制作的灯座在底部有套子,而且该套子在对比文件4中同样也是起保护滑石瓷制作的壳体的作用,可见,上述关于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创造性的评述中并没有使用对比文件2,也没有使用对比文件4中的灯座,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相关意见专利复审委也不予评述。4)至于专利权人还认为许多滑石瓷材料的产品并不需要加保护套,本专利是在汽车行驶环境比较恶劣的特定使用条件下才在壳体外裹有保护套的观点,鉴于对比文件4已经给出了采用滑石瓷制作的灯座的底部设有套子可起到保护壳体的作用的技术启示,则在汽车行驶环境比较恶劣的条件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将该保护套应用到汽车大灯的插座上更是显而易见的。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对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加以评述。据此专利复审委决定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戴一武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被告作出的第95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3.2.1.1的规定,应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确定的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如果现有技术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被告以第三人提供的对比文件1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时,应当遵从是否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这一法定基准,在客观上从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具体评述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了将本专利的区别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的现有技术的启示,才可能得出是否“显而易见”的结论。第9513号决定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机动车大灯插座,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和气体放射灯组合使用的插座,没有公开其可用作机动车大灯插座。但是,将对比文件1中的气体放射灯和与其组合使用的插座应用于机动车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和气体放射灯组合使用的插座的基础上 ,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1中的插座用作机动车大灯插座,从而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第9513号决定偏离了有关创造性的审查基准,以“容易联想到的”主观理由径行得出“显而易见”的结论,是错误适用了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2、第9513号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在决定中既没有现有技术中存在的将本专利区别特征能够应用于对比文件1启示的事实依据,也没有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启示的事实依据,就主观得出了“容易联想到的”结论。第9513号决定在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上述错误,必然造成其评价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存在同样的错误。3、第9513号决定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导致结论错误。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所作出的认定,是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基础事实依据。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插座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壳体,对比文件1中接线触头32、3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导电触片,插座壳体3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壳体(1)材料采用滑石瓷。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机动车大灯插座,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和气体放射灯组合使用的插座,没有公开其可用作机动车大灯插座。”事实上,在技术主题方面,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机动车大灯插座,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单端类型的气体放射灯,这种灯适用于反光镜或者透镜光学系统,两者涉及的主题不同;在技术方案方面,对比文件1所述的插座30实际上是和灯10组合使用的“灯座”,它是用于固定、支撑灯管的,需要与灯管组装在一起,并不是一种自带电的独立存在的插座元件,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插座与插入其中的灯是相互对立的,是一种独立存在的插座元件;对比文件1所述的接线触头32、33用于连接接触灯的触头21、20,是放射灯的组成部分之一,是“内部”连线的组成部分,而本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电触片与与之接触的机动车大灯的引线或接线柱是相互独立的,仅当机动车大灯接入插座时,导电触片才与机动车大灯的引线或接线柱相接触,对比文件1所述的接线触头32、33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电触片的结构、功能也是完全不同的;在技术启示方面,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针对一般机动车大灯插座的壳体采用塑料或胶木等材料,耐温差,使用过程中容易受热软化变形,引起线路短路起火,安全性不高,在平时要经常检修更换,增加维修量。并且,塑料或胶木等材料在气温变化时,热胀冷缩大,使壳体内的导电触片松动移位而影响使用,如接触不良、碰线等。本发明是解决现有大灯插座不耐温、安全性不高、易损坏的问题,提供一种安全耐温,使用时间长的机动车大灯插座。对比文件1中则没有披露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没有披露对比文件1中的插座可以用于机动车大灯插座的任何启示;在技术效果方面,本专利所达到的不仅具有耐高温、安全性高的效果,而且还具有壳体内的导电触片定位良好,难损坏,使用时间长的效果。而对比文件1中没有技术效果的任何披露。因此,根据对比文件1所披露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显而易见地将对比文件1中的插座用作机动车大灯插座,并达到本专利的技术效果,与对比文件1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4、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具有创造性。综上所述,第9513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且该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第9513号决定;判决维持本专利全部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有关本专利的创造性问题,坚持在第9513号决定中的认定,即认为相对于第三人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2、有关第9513号决定的法律适用问题,被告第9513号决定是依据第三人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而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法律规定,法律适用正确。3、有关第9513号决定的事实认定问题,被告第9513号决定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均作了对比,事实认定清楚。综上,被告认为第95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第95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第三人大洋公司述称:一、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1、关于法律适用。《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3.2.1.1规定了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判断方法,该方法给出了从“容易想到”到“现有技术中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再到“显而易见”这一递进的判断的依据。被告作出“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和气体放射灯组合使用的插座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1中的上述插座用作机动车大灯插座从而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判断,正是依据《审查指南》。被告非但没有偏离有关创造性的审查基准,也没有以“容易联想到的”主观理由径行得出“显而易见”的结论。值得说明的是:被告的表述是“容易想到的”,而不是如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容易联想到的”。虽然只是一字之差,意思却完全不同。2、关于事实认定。本案中,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一种机动车大灯插座,包括壳体及置于其中的导电触片,其特征为:壳体(1)材料采用滑石瓷。结合说明书,可以看出以下两点:1、机动车大灯插座的结构属于公知常识;2、该发明的区别特征是壳体材料采用滑石瓷,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利用滑石瓷所特有的绝缘、耐高温等特性解决插座壳体不耐高温、安全性不高等问题。第三人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向被告提交了四份对比文件。其中对比文件1(参见本案原告无异议的中文译本及附图2.3.6)公开了一种单端类型的气体放射灯,尤其涉及紧凑源极单端放射灯,这种灯适用于反光镜或者透镜光学系统。作为首选,具体的灯帽、插座、额外的绝缘部分分别都由绝缘陶瓷材料制成,比如滑石瓷。由对比文件1看出,将滑石瓷用于制作连接灯与电源之间的插座属于公知常识。利用滑石瓷所特有的绝缘、耐高温等特性解决插座壳体不耐高温、安全性不高等问题。本专利明显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这种情形,所以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至于原告诉状中关于技术主题、技术方案、技术启示、技术效果等方面的观点,均不足以对抗《审查指南》的规定。故不再赘述。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壳体(1)外裹有保护套。其目的是防止壳体(1)被大力碰撞时破裂。第三人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对比文件4(参见本案被告无异议的中文译本及附图5)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灯座7’采用瓷器如滑石瓷制作,它在底部适合套子9’。该套子9’在对比文件4中所起的作用也是起保护滑石瓷制作的壳体的作用,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同样依据前文引用的《审查指南》关于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判断的否定性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4也不具备创造性。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均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所以本案被告作出的第95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是正确的,请法院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戴一武于2002年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机动车大灯插座”的发明专利申请,2005年3月30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02112685.2,专利权人为戴一武。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机动车大灯插座,包括壳体及置于其中的导电触片,其特征为:壳体材料采用滑石瓷。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动车大灯插座,其特征为:在壳体外裹有保护套。 针对本专利,大洋公司于2006年4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已被现有的公开文献所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对比文件作为证据: 1、英国专利GB2100404A号公开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及相关内容的中文译文(简称对比文件1),公开日为1982年12月22日,内容为:本发明涉及单端类型的气体放射灯,尤其涉及紧凑源极单端放射灯,这种灯适用于反光镜或者透镜光学系统。作为首选,具体的灯帽,插座,额外的绝缘部件分别都由绝缘陶瓷材料制成,比如滑石瓷,一个通常适用的材料。和灯组合使用的插座,包括插座壳体,插座壳体为长方形,插座壳体与灯帽一样由绝缘材料制成,比如滑石瓷。插座壳体内设有接线触头,接线触头用于接触灯的触头。) 4、美国专利US5010272A号公告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及相关内容的中文译文(简称对比文件4),公开日为1991年4月23日,内容为:……灯座适合采用瓷器如滑石瓷制成,在底部有适合套子,为圆柱形结构而且内径一致……); 被告仅使用对比文件1和4用于评判本专利,并作出第9513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对比文件1、4、第9513号决定、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主要为:第9513号决定是否违反《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3.2.1.1规定的内容。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3.2.1.1规定,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通常可按照以下三个步骤进行。(1)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2)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3)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为:一种机动车大灯插座,包括壳体及置于其中的导电触片,其特征为:壳体材料采用滑石瓷。而对比文件1的内容为:单端类型的气体放射灯,尤其涉及紧凑源极单端放射灯,这种灯适用于反光镜或者透镜光学系统。作为首选,具体的灯帽,插座,额外的绝缘部件分别都由绝缘陶瓷材料制成,比如滑石瓷,一个通常适用的材料。和灯组合使用的插座,包括插座壳体,插座壳体为长方形,插座壳体与灯帽一样由绝缘材料制成,比如滑石瓷。插座壳体内设有接线触头,接线触头用于接触灯的触头。通过对对比文件1内容的解读可以看出,其系由灯和插座组合的技术方案,插座由绝缘材料制成,比如滑石瓷。其目的是将灯泡插在插座上使电流通过插座与灯泡连接,作为该技术方案中的插座应当认定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限定的是机动车大灯插座,壳体材料采用的是滑石瓷,对比文件已经揭示了使用滑石瓷作为插座的绝缘材料。众所周知,在插座中均设置有金属触片(或称金属接头),其目的是导向电流,对比文件1的插座中亦具有这种众所周知的金属接触物,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对比文件1作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未违反《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从属权利要求,内容为:在壳体外裹有保护套,其发明目的是为保护滑石瓷插座壳体免于因重力的冲击而损坏。而对比文件4亦已揭示了用圆柱形结构而且内径一致的套子对插座进行保护的技术方案。 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为了解决机动车大灯插座壳体不耐高温、安全性不高等问题而采用滑石瓷,但因滑石瓷具有绝缘性能好、耐高温、热膨胀系数小不变形并避免金属接触物松动移位等特点,已被作为绝缘材料而广泛使用。虽然在对比文件1中并未提及机动车大灯,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将滑石瓷作为机动车大灯插座壳体,替代胶木、塑料等材料,以解决不耐高温、安全性不高、易损坏等缺陷是显而易见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1、4公开的技术内容所作的对比,并以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关于被告作出的第9513号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5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戴一武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人民陪审员 马晓亚 二 ○ ○ 七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陈 勇 书 记 员 周 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