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成行终字第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玉林,女,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经营木材加工的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雁,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保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北一段4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伟,女,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崇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竹敏志,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崇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小芳,女,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德乾,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曹玉林因诉被上诉人市劳保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07)崇州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玉林的委托代理人王雁,被上诉人市劳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竹敏志,被上诉人郑小芳的委托代理人曹德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劳保局于2007年1月9日作出的(2007)13-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13-32号决定)的主要内容为:2006年3月17日15时,曹玉林(个体工商户)的职工郑小芳在运木皮回曹玉林经营的木材加工厂时,不慎被运木皮的机动三轮车传动链条压伤左脚。经四川省大邑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趾远端毁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郑小芳受伤为工伤。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郑小芳系曹玉林(个体工商户)开办的木材加工厂的工人,主要从事晾晒木皮工作。2006年3月17日15时,郑小芳同另一名工人一起到加工厂外回收木皮,为了尽快将木皮收完,即要求在加工厂玩耍的曹玉林的侄子吴江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帮忙将木皮运送回厂内,郑小芳和另一职工趴在车上用手拉手方式压住木皮,防止木皮掉下车,在运送木皮回加工厂途中,由于第三人郑小芳手拉滑,身体从车上向下滑,左脚不慎被机动三轮车的传动链条压伤。经四川省大邑县人民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左足趾远端毁损伤。2006年12月3日,郑小芳向市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7年1月9日,市劳保局作出13-32号决定,认定郑小芳所受伤为工伤。曹玉林不服,于2007年3月5日向成都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同年4月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作出(2007)成府复决字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劳保局作出的13-32号决定。2007年4月24日,曹玉林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劳保局作出的13-32号决定。同年4月13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交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市劳保局在工伤认定期间,对机动三轮摩托车驾驶者吴江、在场工友王福华以及曹玉林的调查,查明郑小芳是在工作时间在厂外因工作原因受伤,且曹玉林也无证据证明郑小芳受伤是因其主观故意,故郑小芳的受伤情形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相符,市劳保局作出的13-32号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由于曹玉林未提供出公安机关认定郑小芳违反治安管理应承担责任的有效法律文书,因此,郑小芳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郑小芳申请表上有本人的陈述和要求工伤认定的请求,同时法律也未明文规定必须有劳动保障部门对伤者的询问笔录才能认定为工伤,故曹玉林提出的郑小芳所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市劳保局于2007年1月9日作出的(2007)13—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宣判后,曹玉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郑小芳受伤系严重违章作业,违反了道路交通及治安管理的相关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市劳保局答辩称,被上诉人郑小芳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且也无任何有权部门将被上诉人郑小芳乘坐机动三轮摩托车造成受伤的行为确认为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故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郑小芳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市劳保局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市劳保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上诉人郑小芳于2006年12月3日向被上诉人市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请表。2、被上诉人市劳保局于2006年12月19日分别向被上诉人郑小芳、上诉人曹玉林送达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医院于2006年3月28日出具的“出院志”。4、被上诉人市劳保局分别于2006年12月19日、26日对上诉人曹玉林以及吴江、王福华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曹玉林和被上诉人郑小芳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不持异议。 上诉人曹玉林和被上诉人郑小芳在一审中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市劳保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已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 被上诉人市劳保局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依据为: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规定。 上诉人曹玉林和被上诉人郑小芳对上述依据的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郑小芳明知吴江系未成年人,无机动车的驾驶资格,还指使其擅自驾车出厂拉运木皮,系蓄意违章,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的相关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郑小芳所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市劳保局提供的上述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在本案具有可适用性。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工伤认定的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劳保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根据被上诉人市劳保局提供的前述有效证据,能够证明2006年3月17日被上诉人郑小芳是在工作时间因完成本职工作即出厂拉运木皮而受伤的,上诉人曹玉林在庭审中的陈述也印证了这一事实。被上诉人郑小芳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市劳保局作出的13-32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曹玉林主张被上诉人郑小芳系严重违章作业造成伤害,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及治安管理的相关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关于职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上诉人郑小芳所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其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曹玉林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曹玉林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曹玉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沈 建 代理审判员 李伟东 代理审判员 雍卫红 二○○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 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