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川市硅源精制石英砂有限公司与永川环保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判 决 定 书 (2007)渝五中行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川市硅源精制石英砂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永川区双竹镇大竹溪村双河口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陈蒋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川环保局,住永川区卧龙路477号。 法定代表人叶发春,局长。 上诉人永川市硅源精制石英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硅源公司)因诉永川环保局(以下简称永川环保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07)永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1月,上诉人硅源公司向被上诉人永川环保局申报了《重庆市(企业)排放污染物申报与变更申报登记表》,其中,废水处理设施情况为“废水闭路循环设施”。2007年3月12日,永川环保局到原告处进行检查,发现永川市硅源公司生产废水循环池底部渗漏,造成生产废水直接外排,对水环境造成一定影响。永川环保局在环境保护现场监察记录单中要求硅源公司立即对废水循环池进行修复,确保生产废水全闭路循环。永川环保局当即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对废水进行了采样。随后,永川环保局进行了立案调查。2007年3月20日,永川市环境监测站作出了监测报告,结论为依照GB8978-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级标准规定,硅源公司废水处理池渗漏悬浮物超过12.1倍。2007年3月22日,永川环保局向硅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07年4月28日,永川环保局作出永环罚字[2007]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川环保局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条第十款和《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对硅源公司处以行政罚款2万元。同月30日,永川环保局向硅源公司进行了送达。硅源公司不服,于2007年5月14日向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因此,永川环保局具有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职权。《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十)向环境排放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以不正当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硅源公司的生产废水循环池底部渗漏,造成生产废水直接外排,影响了水环境,其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以不正当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永川环保局对硅源公司的违法行为作了现场记录、摄影、抽样监测,认定硅源公司以不正当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给予硅源公司的处罚符合《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的规定。同时,永川环保局在对硅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了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因此,永川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硅源公司诉称永川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使用法律错误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永川环保局于2007年4月28日作出的永环罚字[2007]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硅源公司负担。 上诉人硅源公司不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永环罚字[2007]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被上诉人永川环保局未到上诉人硅源公司进行调查就作出行政处罚,上诉人进行生产是封闭式循环,没有排泄废水,被上诉人监测报告称排泄废水超标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永川环保局在行政处罚前,并未告知上诉人硅源公司有哪些违法事实,也未告知在行政处罚前应当进行听证,剥夺了知情权,该处罚不合法。3、被上诉人永川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引用和适用法规不当,没有引用《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不能对上诉人进行罚款。4、《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取最高值罚款,是以罚款为目的。 被上诉人永川环保局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本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2、被上诉人处罚正确,确认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对上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其违法造成河流和环境污染,并有现场调查的证据,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承认废水外排的事实。3、永川环境监测报告是合法准确的。4、我局在处罚上诉人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履行了告知义务。5、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处20000元罚款不在举行听证的范围。6、我局对上诉人处20000元罚款符合《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处罚违法排污,认真履行告知职责的表现。 被上诉人永川环保局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上诉人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被上诉人处罚的主体正确。2、重庆市(企业)排放污染物申报与变更申报登记表,证明上诉人在申报水处理设施时是废水闭路循环设施。3、环境保护现场监察记录单(NO0000390),证明上诉人生产废水循环池底部渗漏造成生产废水外排。4、照片。证明上诉人单位生产废水循环池底部渗漏外排,致河水污染。5、重庆市环境监测资质合格证书,证明永川市环境监测站具备环境监测资质。6、永川市环境监测站永环(监)字[2007]第093号监测报告,证明上诉人排放的废水严重超标。7、永川环保局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证明永川环保局进行了立案登记。8、永川环保局案件调查报告,证明永川环保局进行调查。9、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永川环保局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义务,并进行了送达。10、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永川环保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被上诉人永川环保局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2、《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条第十款。3、《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第十六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永川环保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1至10号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系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查,上述证据、依据均已在原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认为,永川环保局在原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的形式和取得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的要求,能对本案待证事实起证明作用,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所作证据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永川环保局在原审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作为与本案法律关系有关的法律法规应当适用。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此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第七条规定:“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案件。”因此,永川环保局具有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以及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案件进行查处的职权。 永川环保局在发现上诉人硅源公司以不正当方式排放生产废水污染环境后,立即进行了现场调查,并制作了相应证据。随后该局登记立案进行调查,交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永川市环境监测站进行监测。该站依法监测后出具了监测报告,上诉人废水处理池渗漏悬浮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12.1倍。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属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故永川环保局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调查程序符合《重庆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永川环保局在处罚之前,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履行了告知义务,因对上诉人的处罚不属于《重庆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进行听证的情形,永川环保局没有进行听证未违反规定,其处罚程序合法。《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以不正当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环境污染或危害的,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永川环保局根据该条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对上诉人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是符合规定的,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明确引用了该条规定,永川环保局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永川环保局作出的永环罚字[2007]2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硅源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及永环罚字[2007]24号行政处罚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 50元由上诉人永川市硅源精制石英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代理审判员 肖 飒 代理审判员 应 禧 二○○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娄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