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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2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238号 原告陈纪铭,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纪兵,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隆海,男,194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国家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238号


原告陈纪铭,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纪兵,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隆海,男,194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梅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市春海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永引桥东300米。

法定代表人李春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振国,男,196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春海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第三人北京通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吉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意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会生,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纪铭、陈纪兵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9月13日作出的第87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750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2月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北京市春海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春海公司)、北京通尼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通尼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纪铭、陈纪兵的委托代理人陈隆海,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梅珍、耿博,第三人春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振国,第三人通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会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4月19日,春海公司针对陈纪铭、陈纪兵拥有的名称为“电子皮带秤动态校验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96244891.5,简称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5年5月31日,通尼公司针对本专利亦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6年9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8750号决定,认为:

1、关于权利要求1-7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有关规定

(1)关于春海公司的证据

春海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共提交6份证据,即附件1.2、1.6-1.10,鉴于陈纪铭、陈纪兵在口头审理中明确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附件1.2、1.6-1.10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中附件1.6,附件1.8-1.10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上记载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由于没有证据表明附件1.7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7上记载的技术内容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陈纪铭、陈纪兵认为上述附件1.6-1.10属于报刊文章,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认为上述附件1.6-1.10的内容是有疑问的。但首先,陈纪铭、陈纪兵并未具体指出附件1.6-1.10中哪些内容有疑问,并且也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其次,报刊文章作为出版物,在陈纪铭、陈纪兵认可其真实性的基础上,只要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就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陈纪铭、陈纪兵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2)关于春海公司提出的权利要求1-7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问题

春海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1.2、1.6-1.7中任一篇不具备新颖性;并且用附件1.6和附件1.8-1.10中之一结合、附件1.7和附件1.8-1.10中之一结合、附件1.9-1.10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7的创造性。

附件1.2为陈纪铭、陈纪兵诉春海公司侵权的民事起诉书复印件,春海公司认为根据该附件第2页第2-5行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已经被陈隆海在1986年的中国衡器协会第二届学会研讨会上以论文的形式发表过,并且陈隆海还向他人公开提供过该技术,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新颖性。但该附件1.2第2页第2-5行仅指出陈隆海发表过相关论文、提供过相关资料,但没有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技术内容已经在申请日之前公开,因此不能据此认为权利要求1-7不具备新颖性。

上文已经论述附件1.7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证据只有附件1.6。附件1.6公开了一种电子皮带秤循环链码标定装置,该装置包括循环链码(相当于本专利的码块圈)、循环链码支撑架,由聚光灯泡、光电二极管、电磁计数器构成的数圈元件、仪表和电机卷扬。可见附件1.6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龙门支架,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在此基础上,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7也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6的区别仅在于前者使用龙门支架支撑码块圈,后者利用支撑架支撑循环链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龙门支架与附件1.6中的支撑架都是用于支撑链码构成的圈,属于完成同一功能的常规部件,没有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4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对电子皮带秤作用标准累计重量,是由码块圈循环转动实现的”、“码块圈对电子皮带秤作用累计重量的数值,由仪表直接显示出来”、“直接比对仪表的示值,即可进行电子皮带秤的动态校验”。附件1.6还公开了以下内容:循环链码标定皮带秤的过荷量为:Pg=K•N(K-标度系数(即每一圈循环链码质量),N-循环链码的运行圈数),为了使电磁计数器直接计循环链码标定的累计质量,在链块上开了K个孔,从而实现了标度变换,使计数器所计的数字直接表示为循环链码的累计质量。循环链码连续运转,该电磁计数器便自动累计了循环链码的总标定质量。与此同时,电子皮带秤上的计数器也将循环链码通过有效称量段的质量累计下来,只要比较这两个计数器计数值的差,就可以得到用循环链码标定电子皮带秤的绝对误差。可见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附件1.6所公开,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电子皮带秤作用重量的码块,是压在皮带上,与皮带同步行进的,动态的,如同实物料被皮带传输”,附件1.10公开了一种循环链码标定装置,其中指出使用该装置更符合实物输送状况,并且链码与皮带是同步的。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10所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6的基础上,为了进一步改进皮带秤的校准,使其符合实际应用的情形,容易想到将附件1.10中的上述内容结合进来,从而得到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码块圈是由一块块码块连接和封闭成圈的,且外形相同,大小一样”,从附件1.6图1和图2可以看出循环链码由一块块链块连接和封闭成圈,且链块外形相同,大小一样,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码块圈中的每一块码块的重量可设置,以对应所需要的物料流量和校验时流量大小是可以变化的”,附件1.10还公开了循环链码重量不需要均匀。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10所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6的基础上,为了使皮带秤的校准符合实际应用情形,容易想到将附件1.10中的上述内容结合进来,从而得到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陈纪铭、陈纪兵意见

陈纪铭、陈纪兵认为码块圈必须经过天平标准传递,而附件1.6、1.7均未公开上述内容。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是由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来确定的,而陈纪铭、陈纪兵主张的上述内容没有记载在权利要求中,因此在评价其新颖性、创造性时不予考虑。另外附件1.10中公开了链码可用6级TG607型天平称重,因此即使认为“码块圈必须经过天平标准传递”隐含在权利要求中,由于附件1.10公开的上述内容,本专利权利要求依然不具备创造性。

另外,陈纪铭、陈纪兵认为码块重量可设置,要多条进行,这在论文及文章中是没有的。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1.10公开了循环链码重量不需要均匀,并且可用6级TG607型天平对其称重,因此披露了码块重量可设置的技术内容,至于码块圈多条进行,鉴于该内容并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因此在评价权利要求创造性时对此不予考虑。

至于陈纪铭、陈纪兵提出的反证1.1-1.3是用于证明春海公司抄袭本专利的技术,与本无效宣告请求无关,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不予考虑。

(4)关于通尼公司的证据及其针对权利要求1-7的新颖性无效理由

通尼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共提交3份证据,即附件2.1-2.3。在口头审理时通尼公司明确表示放弃附件2.2,而通尼公司并未提供附件2.1的原件,并且陈纪铭、陈纪兵对该附件2.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对该附件2.1不予采信。附件2.3为陈纪铭、陈纪兵诉北京通尼科技有限公司侵权的民事起诉书复印件,其中仅指出陈隆海发表过相关论文、提供过相关资料,但没有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技术内容已经在申请日之前公开,因此不能据此认为权利要求1-7不具备新颖性。可见,通尼公司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没有证据支持。

2、关于其他无效理由

由于春海公司的证据已足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创造性,从而导致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因此,对于春海公司针对本专利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再进行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750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原告陈纪铭、陈纪兵不服第8750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1、第8750号决定要点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区别仅在于某个部件,但没有说明是哪个部件。本专利核心部件之一—标准码块圈是在本专利技术出现后才有的部件。2、第8750号决定要点称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并未带来意想不到的效果与事实不符。现在没有人再使用料斗秤式的皮带校验装置了,采用的是本专利技术。3、第8750号决定要点称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与事实不符。本专利为国家规程所认可,用简单方便的仅为10万元左右的装置取代数百万元的装置,显然具备创造性。4、本专利实现了真正的皮带秤在线实物校验,并且可以节能

99%,节约费用90%以上,第8750号决定认为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与事实不符。5、本专利被许多人仿冒侵权,是因为本专利已经并将继续产生比较好的技术、经济和社会效益,在一定程度上引领了国内外皮带秤校验方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8750号决定。在本案开庭审理中,陈纪铭、陈纪兵当庭指出春海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附件1.6-1.10(即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4-8)的时间是2005年5月19日,而非第8750号决定中记载的2005年5月17日。附件1.6-1.10中所涉及文章都是各抒己见的想法,其作者或者是我们认识的或者是我们的同事,因此这些文章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向法院说明证据来源、证明内容,有证据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伪造证据掩盖春海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的事实。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6.2节指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的决定要点是决定正文中理由部分的实质性概括和核心论述,其要求以简明、扼要的文字表述,不是具体案由及结论的简述。第8750号决定的决定要点完全符合上述规定,陈纪铭、陈纪兵所述该决定要点没有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区别于现有技术的部件的具体名称不能说明第8750号决定是错误的。2.创造性判断是基于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的比较而作出,而不是根据其技术是否为国家规程所认可,是否为行业所普遍采用。第8750号决定的正文部分已经清楚完整地论述了本专利相对于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而陈纪铭、陈纪兵并未指出第8750号决定的正文部分有何不妥,因此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纪铭、陈纪兵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第8750号决定。针对附件1.6-1.10的提交日期,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认为第8750号决定的记载准确。

第三人春海公司述称: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通尼公司述称:本专利不具备取得专利权的实质性要件,第8750号决定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争议专利系名称为“电子皮带秤动态校验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申请号为96244891.5,申请日为1996年11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7月28日,专利权人为陈纪铭、陈纪兵,其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 1.一个校验用的电子皮带秤动态校验装置,其特征是由龙门支架,码块圈,数圈元件,仪表和电机卷扬组成。

2.按权利要求1规定的装置,对电子皮带秤作用标准累计重量,是由码块圈循环转动实现的。

3.按权利要求1规定的装置,码块圈对电子皮带秤作用累计重量的数值,由仪表直接显示出来。

4.按权利要求1规定的装置,直接比对仪表的示值,即可进行电子皮带秤的动态校验。

5.按权利要求1规定的装置,对电子皮带秤作用重量的码块,是压在皮带上,与皮带同步行进的,动态的。如同实物料被皮带传输。

6.按权利要求1规定的装置,码块圈是由一块块码块连接和封闭成圈的。且外形相同,大小一样。

7.按权利要求1规定的装置,码块圈中的每一块码块的重量可设置,以对应所需要的物料流量和校验时流量大小是可以变化的。”

针对本专利,春海公司于2005年4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陈纪铭、陈纪兵诉北京市春海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侵权的民事起诉书复印件(附件1.2),其上记载的日期为2005年2月20日。春海公司认为:根据上述附件1.2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已经在1986年以论文的形式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以及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另外,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以及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该案件编号为5W06665,并于2005年4月19日向春海公司和陈纪铭、陈纪兵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春海公司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陈纪铭、陈纪兵。

春海公司于2005年5月17日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6:1986年10月18日出版的《计量技术》第10期的封面、目录页、第30-33页复印件;

附件1.7:1988年3月出版的《自动化仪表》第3期第41-43页复印件;

附件1.8:1986年12月23日出版的《首钢科技》第6期第26-30页复印件;

附件1.9:1983年11月18日出版的《计量技术》第6期封面、目录页、第50-53页复印件;

附件1.10:1984年3月出版的《有色金属》第2期封面、目录页、第22-27页复印件。

春海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7相对于上述证据无新颖性、创造性。

陈纪铭、陈纪兵于2005年5月17日针对5W06665号无效宣告请求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反证:

反证1.1:北京市春海技术公司的DCX型电子皮带秤动态校验装置产品技术说明书复印件;

反证1.2:北京市春海技术公司的DCX型电子皮带秤动态校验装置工作原理简介复印件;

反证1.3:陈隆海1999年初发表在中国计量测试学会、中国仪器仪表学会和中国衡器协会全国第四届学术研讨会上的《DPX型电子皮带秤动态校验装置》。

陈纪铭、陈纪兵认为从上述反证1.1-1.3可以看出北京市春海技术公司抄袭本专利的技术,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以及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

针对本专利,通尼公司于2005年5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1:陈隆海1993年发表的论文《浅谈提高皮带秤计量准确度的有关方法》复印件;

附件2.2:孙玉根、胡九如1990年发表的论文《电子皮带秤的管理和校验管》复印件;

附件2.3:陈纪铭、陈纪兵诉通尼公司侵权的民事起诉书复印件。

通尼公司认为根据上述证据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06786,并于2005年5月31日向通尼公司和陈纪铭、陈纪兵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通尼公司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陈纪铭、陈纪兵。

陈纪铭、陈纪兵于2005年6月25日针对5W06786号无效宣告请求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反证:陈隆海发表的《皮带秤动态标定方法的探讨-以动态标定装置代替物进行标定》(反证2.1)。陈纪铭、陈纪兵认为上述反证2.1是从理论上对皮带秤动态标定进行探讨,不能影响陈纪铭、陈纪兵的实际发明创造成果,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审查指南》有关合案审理的规定,决定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合案审理,并于2005年10月20日向三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三方当事人两案合案审理,定于2005年11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陈纪铭、陈纪兵于2005年5月17日、2005年6月25日分别针对5W06665号、5W06786号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相应地转给春海公司、通尼公司,将春海公司于2005年5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陈纪铭、陈纪兵。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三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春海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事实、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全部权利要求无效。证据是附件1.2以及附件1.6-1.10,并明确表示附件1.6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附件1.2、1.6、1.7单独使用以评价权利要求1-7的新颖性,附件1.6和附件1.8-1.10中之一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7的创造性,附件1.7和附件1.8-1.10中之一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7的创造性,附件1.9-1.10结合评价创造性。春海公司当庭提交附件1.6、1.9的盖有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文献馆红章的复印件,附件1.10的盖有有色金属编辑部红章的复印件,并提交附件1.8的原件,没有提交附件1.7的原件。陈纪铭、陈纪兵对春海公司所提交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属于报刊文章,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认为上述附件1.6-1.10的内容是有疑问的。

通尼公司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证据是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附件2.1、2.3,明确表示附件2.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分别用附件2.1、2.3单独评价权利要求1-7的新颖性,明确表示放弃附件2.2。通尼公司当庭没有提交附件2.1-2.3的原件,陈纪铭、陈纪兵对通尼公司所提交附件2.1的真实性有异议。

陈纪铭、陈纪兵针对春海公司共提交三份证据,春海公司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陈纪铭、陈纪兵针对通尼公司共提交一份证据,并当庭提交该证据的原件(全国第三届测力与称重技术学术讨论会论文集 中国计量测试学会1986年11月出版339-341页),通尼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新颖性的问题:春海公司认为根据附件1.2中第2页第1段的叙述,陈纪铭、陈纪兵已经自认其父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发表过相关内容的论文,附件1.6公开了权利要求1、2、3、4、6、7所有技术特征;认可附件1.6没有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1.7公开了权利要求1、2、3、4、5、6的技术特征,认为附件1.7文字和附图没有明确表示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但是认为可以推导出来,认为循环链码必须经过标定才能使用属于公知常识,且在附件1.10第26页已经公开。陈纪铭、陈纪兵认为自己的论文主要是论证原理而不是制造技术,认为码块圈必须经过天平标准传递,而附件1.6、1.7未公开上述内容,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公开,认可“数圈原件”为公知常识。通尼公司认为附件2.1的“循环链码检定装置”和陈纪铭、陈纪兵提交的论文中的“动态标定装置”的构成相同,并认为权利要求1-7的技术方案在附件2.1和陈纪铭、陈纪兵提交的论文中都被公开了,根据附件2.3可知陈纪铭、陈纪兵认可本专利技术在申请日前公开发表了。陈纪铭、陈纪兵认为自己是原创发明。

针对权利要求创造性:春海公司认为在权利要求1-7没有新颖性的基础上也同样没有创造性,附件1.8“封闭型链码装置”的附图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龙门支架”、“码块圈”、“电卷扬机”,同时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1.9通过附图和文字的描述公开了权利要求1、2、5、6、7的技术特征;附件1.10公开了权利要求2、3、5、7的技术特征。陈纪铭、陈纪兵不同意上述观点,认为上述附件公开的内容都是剽窃陈隆海的技术成果。同时认为对方提供的依据是报刊杂志的文章及有关论文,专利文件与其根本的区别即实质区别在于:1、专利技术要完整成熟,既要有新颖性、创造性,也要有实用性。2、专利技术文件说明了校验设备自身的准确要经过天平标准传递,已符合计量器具溯源标准,而在报刊文章和论文中没有。3、专利技术说明了校验装置要符合皮带秤的实际情况,所以码块重量可设置,要多条进行,这在论文及文章中也是没有的。

另外,春海公司与陈纪铭、陈纪兵就春海公司提出的除新颖性、创造性之外的其他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9月13日作出第8750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另查,陈纪铭、陈纪兵当庭称其有证据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春海公司提交附件1.6至1.10的日期从2005年5月19日伪造为2005年5月17日,但明确拒绝向本院提交其掌握的相关证据。经本院核查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卷宗,发现保留在该卷宗中的春海公司提交附件1.6至1.10上的穿孔日期均为2005年5月17日,而且春海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复审、无效程序中意见陈述书》及附页中均列有上述附件1.6至1.10的名称,该《复审、无效程序中意见陈述书》及附页的穿孔时间、专利复审委员会加盖的收文时间以及加盖有春海公司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签章的落款时间亦均为2005年5月17日。

以上事实有第8750号决定、本专利授权文件、《复审、无效程序中意见陈述书》及附页、口头审理记录表附表、陈纪铭、陈纪兵、春海公司、通尼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附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 关于决定要点。

《审查指南》相关条款规定:决定要点是决定正文中理由部分的实质性概括和核心论述,是针对该案争论点或者难点所采用的判断性标准。决定要点在形式上应当满足简明、扼要、合乎逻辑、准确、严密、又根据合于决定结论相适应等要求。决定要点既不是简单地引用根据专利法或者专利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款所得出的结论,也不是具体案由及结论的简述。第8750号决定的决定要点符合上述《审查指南》的规定,除非第8750号决定中“决定的理由”部分出现错误,否则,陈纪铭、陈纪兵针对第8750号决定中决定要点的指控不能成立。

二、关于第8750号决定中用于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第8750号决定中用于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是春海公司提交的附件1.6和1.10。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的口头审理中,春海公司提交了盖有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文献馆红章的附件1.6复印件及盖有有色金属编辑部红章的附件1.10复印件,陈纪铭、陈纪兵对于附件1.6和1.10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作为出版物的附件1.6和1.10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将其作为对比文件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并无不当。就上述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按期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清单,并在第8750号决定中和庭审质证中说明了证据来源与证明内容。陈纪铭、陈纪兵关于其与附件1.6和1.10所涉文章作者相识的理由,不是该证据能否被用于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法定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否伪造春海公司附件1.6至1.10提交时间一节,经本院核查专利复审委员会相关卷宗,其中保存的相关文件上的各种标注时间均为2005年5月17日,且彼此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故在陈纪铭、陈纪兵称其有证据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伪造但拒绝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三、 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三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陈纪铭、陈纪兵认为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理由是本专利属于阶段性技术成果、被国家规程所认可和被许多人仿冒侵权,但上述理由与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没有法律上的关系。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6相比,其区别仅在于前者使用龙门支架支撑码块圈,后者利用支撑架支撑循环链码,龙门支架与支撑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完成同一功能的常规部件,专利复审委员会以这一区别没有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而得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并无不当。

本专利权利要求2-4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对电子皮带秤作用标准累计重量,是由码块圈循环转动实现的”、“码块圈对电子皮带秤作用累计重量的数值,由仪表直接显示出来”、“直接比对仪表的示值,即可进行电子皮带秤的动态校验”;附件1.6与此相关的公开内容为:循环链码标定皮带秤的过荷量为Pg=K•N[K-标度系数(即每一圈循环链码质量),N-循环链码的运行圈数],为了使电磁计数器直接计循环链码标定的累计质量,在链块上开了K个孔,从而实现了标度变换,使计数器所计的数字直接表示为循环链码的累计质量。循环链码连续运转,该电磁计数器便自动累计了循环链码的总标定质量。与此同时,电子皮带秤上的计数器也将循环链码通过有效称量段的质量累计下来,只要比较这两个计数器计数值的差,就可以得到用循环链码标定电子皮带秤的绝对误差。专利复审委员会通过对比,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4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附件1.6中的相关内容所公开,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

权利要求5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电子皮带秤作用重量的码块,是压在皮带上,与皮带同步行进的,动态的,如同实物料被皮带传输”,附件1.10公开了一种循环链码动态标定装置,并指出使用该装置更符合实物输送状况,链码与皮带同步运行。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10所公开,并且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6的基础上,为了进一步改进皮带秤的校准,使其符合实际应用的情形,容易想到将附件1.10中的上述内容结合进来,从而得到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

权利要求6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码块圈是由一块块码块连接和封闭成圈的,且外形相同,大小一样”,从附件1.6图1和图2可以看出循环链码由一块块链块连接和封闭成圈,且链块外形相同,大小一样,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认定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至于本专利中的码块圈是否经过标准溯源、天平标准传递在其权利要求书中并未限定,在评价本专利创造性时不应予以考虑,即便考虑到本专利说明书中对此有所涉及,附件1.10所公开的链码“可用6级TG607型天平称重”等内容仍然使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权利要求7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码块圈中的每一块码块的重量可设置,以对应所需要的物料流量和校验时流量大小是可以变化的”;附件1.10公开了循环链码重量不需要均匀等内容。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10所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6的基础上,为了使皮带秤的校准符合实际应用情形,容易想到将附件1.10中的上述内容结合进来,从而得到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陈纪铭、陈纪兵认为码块重量可设置,要多条进行在论文及文章中没有涉及。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1.10所公开的循环链码重量不需要均匀,并且可用6级TG607型天平对其称重,因此披露了码块重量可设置的技术内容,并无不当;至于码块圈多条进行,鉴于该内容并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评价权利要求创造性时对此不予考虑,亦无不当。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75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7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原告陈纪铭、陈纪兵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 于立彪





二 ○ ○ 七 年 九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谭北川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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