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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6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66号 原告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FALMER INVESTMENTS LTD.), 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士拉岛路镇威克汉岛I欧玛荷吉大楼3层,邮政信箱三六二号(3rd Floor,Omar Hodge Building,Wickhams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66号




原告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FALMER INVESTMENTS LTD.), 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士拉岛路镇威克汉岛I欧玛荷吉大楼3层,邮政信箱三六二号(3rd Floor,Omar Hodge Building,Wickhams Cay I,P.O.Box 362,Road Town,Tortola British Virgin Islands)。

法定代表人李绮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雄杰,深圳市雄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徐静,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宗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双喜(佛冈)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冈县迳头镇罗岗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振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巨厥,北京市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科万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06年8月21日作出的第86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625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1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双喜(佛冈)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双喜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静,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宗任、程强,第三人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巨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625号决定系就双喜公司对科万公司享有的第02333394.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将本专利与附件5相比较,两者都是带有两个支脚的大圆柱状体;两个支脚分别均匀位于大圆柱状体两端;柱体一上侧嵌有J形小弯柱状体,中间交错设置有多个类似盖体的小圆圈,另一侧边一部分均匀设置有多个凸起、另一部分设置有两个靠近一些的凸起,嵌入大圆柱状体中;大圆柱状体另一头靠上也设置有一凸起,中间设置有圆形的盖状体,靠近下侧为类似梯子的小支架。两者的整体形状和大部分局部细节基本上是相同的。两者的区别仅在于大圆柱状体一上侧边所嵌的J形小弯柱状体的个数,由于都是多个均匀的间隔设置,仅仅缺少一个该小柱状体影响较小;另外大圆柱状体上部中间交错设置的多个类似盖体的圆形凸起的数量也不同,由于设置在机器的顶部,排列的规律性较差的交错设置或数量较多,使数量的不同难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其次大圆柱状体另一侧边中间均匀设置类似半圆柱的小柱体的数量不同,由于该小柱体体积较小,同时位于机器的背面上部,均匀设置,仅是数量上少一个,这种差异基本不会产生什么视觉影响;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从整体上看本专利与附件5的外观设计的差别,对于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附件5的外观设计是相近似的,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同时,本专利与附件5都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专利权,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625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再进行审查。

科万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

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程序违法。本案中,双喜公司提交了附件3至附件7共5件与本专利申请日相同,且专利权人均为我公司,认为本专利与该5件外观设计专利是重复授权。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审理程序中,并未告知我公司本专利与上述5件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哪一件专利构成重复授权,使我公司无从选择。此外,附件5所述专利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623号决定中业已宣告无效,在消除了重复授权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仍作出无效宣告决定亦属错误。

二、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625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本专利与附件5均为同一申请人在同一申请日提出的外观设计专利,附件5在本专利申请公开前未曾公开发表或公开使用,因此第8625号决定引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是错误的。此外,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所指的“同样的发明创造”系指相同的发明创造。作为同一申请人,同时获得多个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也并不影响社会公众利益,也不会发生权利冲突。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该条款规定认定本专利为重复授权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本专利与附件5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原告认为,《审查指南》中所指的一般消费者,应是对本外观设计产品有认识、了解和接触,且对本外观设计产品状况应该有常识性的了解。将本专利与附件5相比,两者在整体形状、主要视图、使用功能、产品价格均有巨大差异。特别是本专利和附件5主视图形状明显不同,一般消费者基于购买或者使用上的需要,完全能进行识别,绝不会产生混淆。另外,本专利与附件5都具有其独立的特性和使用价值,而不是单一构件的简单拼凑,因此从外观设计的结构和形状上都相互产生了较大的差异。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是完全能够区分的。因此,本专利不存在与附件5的外观设计相同,而且也不相近似。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625号决定,不仅程序违法,而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宣告本专利无效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第8625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在无效程序的口头审理结束后,我委向科万公司进行了阐明,要求其在一个月内提交是否放弃专利权的意见陈述,而科万公司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明确表示不放弃专利权。因此,我委并未剥夺科万公司的选择权。此外,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与附件5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由此宣告了本专利无效。在此基础上,我委并未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进行审查。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本专利与附件5外观设计专利的差别是细微的,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而对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在外观设计领域,依照专利法及《审查指南》的规定,应当理解为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第86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第8625号决定。

第三人双喜公司未提交书面的意见陈述,其在庭审时表示同意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科万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625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染色机(G)”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由科万公司于2002年8月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3年2月5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02333394.4。本专利公报包括7幅视图,即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左视图、右视图(见本判决附件1)。

2005年9月27日,双喜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中提交的附件3至附件7用以证明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附件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均为2002年8月6日,专利权人均为科万公司。其中附件5 为02333393.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公报包括7幅视图,即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左视图、右视图(见本判决附件2)。

2006年4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要求科万公司:应于口头审理之日起一个月内根据《审查指南》复审与无效第4部分第6章第3节第3段和3.1节、3.3.1节的规定提交是否放弃专利权的意见陈述。此后,科万公司于2006年4月25日书面声明不放弃本专利权。

2006年8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本专利与附件5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为由,作出第8625号决定。

另查,2006年8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623号决定,对本案附件5所载明的02333393.6号外观设计专利,以附件4(名称为:染色机E 专利号02333392.8)为对比文件,基于相同的理由,即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为由宣告无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公报、第8625号决定及口头审理记录表、附件3至附件7 、科万公司提交的书面声明、第8623号决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本条规定了先申请原则,即不同主体先后申请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在先申请的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该款规定了禁止重复授权的原则,即不仅不同主体不得重复授权,而且同一主体也不能重复授权。《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5.1节判断原则规定:“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根据《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无论不同主体还是同一主体,先后或同一日就相同产品申请两件以上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均属于重复授权。

本案中,科万公司于同一日就相同产品申请了五项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依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单一性的规定,科万公司的五项外观设计申请因不符合单一性的规定而不能作为一项专利申请,只能作为五项不同的外观设计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发明创造只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没有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即应当予以保护。实践中,申请人一方面为了扩大其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防止他人仿冒其外观设计,另一方面为适应不同消费者的需求,提高其竞争优势,往往在同一日就相同产品申请两个或两个以上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这种做法不为法律所禁止,也未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关于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创新和进步的立法本意,应当予以认可。

对于外观设计而言,《审查指南》规定“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本院认为,当不同主体就同一产品申请两项以上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以及同一主体先后就同一产品申请两项以上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时,《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并无不妥。但是,同一主体就相同产品于同一日申请两项以上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时,《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明显与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立法本意不符。这种情况下,“同样的外观设计”仅应解释为外观设计相同,而不应包括相近似的情况。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关于重复授权的规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属于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科万公司关于本专利与其他几项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属于重复授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625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撤销。科万公司关于撤销第8625号决定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对双喜公司提出的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无效理由及所依据的证据进行评述,其应当在对这些证据进行审查的基础上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6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第02333394.4号名称为“染色机(G)”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双喜(佛冈)机械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仪 军

代理审判员 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 刘元霞



二 〇〇 七 年 九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王 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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