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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一中行初字第8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843号 原告江西华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罗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晓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长生,贵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843号


原告江西华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罗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晓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长生,贵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 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翁晓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杜微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宜兴市化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兴环科园绿园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宋小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琛,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缅,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华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华邦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14日作出的第97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宜兴市化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07年8于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07年9月6日原告华邦公司向本院提提交书面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华邦公司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江西华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江西华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姜 颖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代理审判员 乔 平





二 〇 〇 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牛 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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