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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76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766号 原告武良举,男, 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文华,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江门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766号




原告武良举,男, 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文华,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江门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礼,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田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上海彪迪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景联路328号7幢。

法定代表人华迪(DI HU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瑜,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雪勇,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良举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2月11日做出的第906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9063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5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上海彪迪电业有限公司(简称彪迪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良举的委托代理人贺文华,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礼、田华,第三人彪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迪、委托代理人汪瑜、张雪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9月27日,第三人彪迪公司针对原告武良举拥有的名称为“嵌入式防火灯具”的第200420046935.5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案专利)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6年12月11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9063号决定,认为: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附件1A和附件2是英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武良举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但未提出实质性的具体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对附件1A和附件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附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武良举对附件1A和附件2的中文译文准确性并无异议,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根据译文内容,对本案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进行评述。

国家技术监督局于1997年5月28日批准的《GB16807-1997防火膨胀密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简称《国家标准》)的制定主体是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全国范围内发布,在全国范围内具有约束力,与之相关的部门和企业均应知晓,为保证其效力和实施,这些标准发布后都具有规范性、权威性和强制性的特点,并在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都有备案,其发行范围不限于所管辖的部门和行业,公众中任何想要得到该标准都可查阅和得到,因此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的核实是较容易的,并由于专利权人对该份《国家标准》复印件的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的具体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国家标准》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关于新颖性的无效理由

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A公开的内容进行对比,首先本案专利与附件1A所属的技术领域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均相同,都是为嵌入式灯具提供一种可以防火的灯罩。其次,附件1A中由纤维织物制成的罩1装在灰泥板天花板上向下照射的灯上,所述纤维织物一面或两面涂覆有防火漆或其他膨胀性介质,即附件1A中的罩1相当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防火罩;附件1A说明书中记载了“本发明关于电器通风罩,特别涉及但不仅仅限于一种嵌入式电器通风罩,诸如装在灰泥板天花板上向下照射的灯,在发生火灾时,所述罩可以使电器与其嵌入的建筑物隔离,从而维持防火性能”的内容,根据其记载内容,对于嵌入安装在天花板上的、向下照射的灯,其发光端位于处于室内的观察者可以观看到的天花板的那一面上,作为能使电器与其嵌入的建筑物相隔离的电器通风罩,也应位于室内的观察者不可以观看到的天花板上的那一面上,并且为了实现其隔离的主要功能,该灯也应位于所述电器通风罩内,因此,附件1A中的灯位于电器通风罩内,即附件1A中的灯相当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安装在防火罩内的灯体;附件1A中的罩1的顶部2上固定有膨胀垫片,该膨胀垫片是由圆卡片5和与该圆卡片5形状相同的膨胀材料层联结构成的,在该膨胀垫片上具有四个通风孔8,在罩1的顶部与膨胀垫片中孔相应位置处具有相应的孔,即附件1A中的膨胀垫片由卡片和膨胀材料层构成,其上具有散热孔,并且安装在罩1顶部2具有孔的位置处,这些与本案专利中的膨胀式防火片所包含材料、安装位置、所起功能均相同,也就是附件1A中的膨胀垫片相当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膨胀式防火片;附件1A中垫片上的中央孔、通风孔相当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位于膨胀式防火片上并与散热口对应位置处的散热孔,附件1A中罩顶部具有与垫片上中央孔、通风孔同样的孔相当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防火罩罩壁上的散热口,由此可见,附件1A公开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散热孔位于散热口相对应的膨胀式防火片上这一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再有,附件1A所能实现的技术效果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能实现的技术效果也相同,均能提供一种防火的灯具,在遇火时位于罩壁孔上的膨胀片膨胀后将孔封闭,从而利用防火罩将灯体与外界完全隔离,防止火势从灯体向外蔓延。由此可见,附件 1A与本案专利同属于一个技术领域,并且附件1A公开内容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两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及所实现的技术效果也均相同,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A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附件1A公开,当它们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其从属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附件2未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即未公开“所述的罩壁上有凹腔(6), 凹腔(6)的腔壁上开有散热口(3),膨胀式防火片(4)嵌装在凹腔(6)内,膨胀式防火片(4)上压有盖板(7),盖板(7)固定安装在防火罩(2)上”。附件2公开的内容仅说明织物罩所处的位置,并不能清楚、准确地得出附件2的罩兜顶部11具有凹腔,更不能得出将膨胀垫片12放在织物罩壁上的凹腔内,此外从附件2的附图1中仅可看出膨胀垫片12位于罩兜9顶部,其上安装有接线盒1,但不能清楚地看出罩兜9的任一壁上具有凹腔结构,也不能清楚地看出膨胀垫片12是位于罩兜9壁上的凹腔内。因此,附件2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具备新颖性,本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3、关于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与附件2所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附件1A没有公开,也未给出将膨胀垫片嵌装在凹腔中的技术启示,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将膨胀垫片安装在凹腔中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结合公知常识、或者附件1A结合附件2均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9063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3、4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本案专利权继续有效。

原告武良举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A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四点区别:1、附件1A中的通风罩与灯体是相互分离的,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防火罩与灯体是连为一体的;2、附件1A未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述的灯体安装在防火罩内”这一技术特征;3、附件1A未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散热孔位于膨胀式防火片和防火罩壁之间”这一技术特征;4、附件1A中罩顶部的孔,其数量和位置与膨胀垫上的孔相对应,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每片膨胀式防火片处的散热口可以只有一个,在膨胀式防火片上的散热孔可有多个,散热口与散热孔的数量并不一一对应,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A具备新颖性。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散热口的位置有位于防火罩顶部的,也有位于防火罩的侧壁的,数量为多个,但在每个膨胀式防火片的位置处的数量可以为一个,与附件1A公开的内容存在本质区别,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附件1A公开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错误的。二、《国家标准》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第三人彪迪公司应当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其真实性,但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原告武良举可以查阅和得到该份《国家标准》,进而免除第三人彪迪公司的举证责任,对原告武良举非常不公。综上所述,第9063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附件1A公开的内容表明嵌入式电器通风罩与灯安装在一起,即公开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所述的灯体安装在防火罩内”这一特征。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并非原告武良举所述的“权利要求1的防火罩与灯体是连为一体的”。原告武良举所称的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A的其他三点区别,均已被附件1A所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仅限定了散热口和散热孔的数量,而未限定其位置,故附件1A已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二、《国家标准》显示有其国家标准编号,原告武良举作为业内人士对该份标准真实性的核实较容易,且专利复审委员会核对过该标准的真实性,故该标准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综上所述,第906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彪迪公司认为:1、第9063号决定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相对于附件1A不具备新颖性的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武良举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2、人民法院应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附件2结合公知常识《国家标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

本案专利系名称为“嵌入式防火灯具”的第200420046935.5号实用新型专利(即本案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6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20日,专利权人为武良举。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嵌入式防火灯具,包括灯体(1),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灯体(1)安装在防火罩(2)内,防火罩(2)的罩壁上有散热口(3),散热口(3)处装有膨胀式防火片(4),在膨胀式防火片(4)上、与散热口(3)对应的位置或者在膨胀式防火片(4)与防火罩壁之间有散热孔(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嵌入式防火灯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罩壁上有凹腔(6),凹腔(6)的腔壁上开有散热口(3),膨胀式防火片(4)嵌装在凹腔(6)内,膨胀式防火片(4)上压有盖板(7),盖板(7)固定安装在防火罩(2)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嵌入式防火灯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散热口(3)位于防火罩(2)的顶壁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嵌入式防火灯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散热口(3)的数量和散热孔(5)的数量可为一个或一个以上。”

2005年9月27日,彪迪公司针对本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附件1公开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4所述结构,附件2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已基本公开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4所述结构,因此,本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同时,彪迪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

附件1A系名称为“电器通风罩”的英国专利文献及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6年8月7日,公开号为GB2297609A,其公开的内容如下:“本发明关于电器通风罩,特别涉及但不仅仅限于一种嵌入式电器通风罩,诸如装在灰泥板天花板上向下照射的灯,当发生火灾时,所述罩可使电器与其嵌入的建筑物隔离,从而维持防火性能”;“本发明为安装在悬挂式天花板上的嵌入式向下照射的灯提供了一种防火罩”;该嵌入式电器通风罩“由纤维织物制成,所述纤维织物的一面或者双面涂敷有防火漆或者其他膨胀性介质”;所述罩“包括一个竖直的侧壁1、一个顶部2和从侧壁下缘向内延伸的织物片3”;“一个圆卡片5固定于所述罩的顶部,该圆卡5覆盖并联结在相同形状的膨胀材料层上,以构成一个膨胀垫片”;“包括卡片和膨胀材料层的所述膨胀垫片可以用大头针或铆钉简单地固定于所述罩的顶部。所述垫片形成有一个可以将电线通过该孔连接到灯具上的中央孔2,和四个通风孔8。所述罩的顶部有相同的孔”。

2006年3月18日,武良举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彪迪公司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附件1B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发表,不能作为判断本案专利新颖性的对比文件,并且附件1B中没有清楚地反应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A所公开的内容存在本质区别,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A具备创造性;附件2未公开本案专利中的散热口及散热孔,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具备创造性;附件1A与附件2结合起来也得不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A和附件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2006年10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彪迪公司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证据为:1)附件1A影响权利要求1、3、4的新颖性;2)附件1A和附件1B结合影响权利要求1、3、4的创造性;3)附件2影响权利要求1-4的新颖性;4)附件2结合公知常识影响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5)附件1A和附件2结合影响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彪迪公司当庭提交证明附件1B真实性的公证认证材料,以及用于证明该公证认证材料中、在附件1B第33页上签字的D.CALLANDER是JCC公司总经理身份的名片传真件原件及复印件、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发布的《国家标准》中的前言页、第137-141页复印件共6页。彪迪公司明确只使用附件1B中第33页上面的三幅图片及封面侧页上的发行日期作为证据,并当庭提交相应部分的中文译文。武良举收到并核实原件与上述复印件一致,但认为附件1B公证认证材料已超出了提交期限,并且该公证认证只证明签字的真实性,不能证明附件1B的公开发表日期,附件1B未记载有发行日期,不属于公开出版物;对D.CALLANDER名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1A和附件2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1A、附件1B和附件2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彪迪公司认为附件1A公开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A不具备新颖性;武良举认为附件1A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附件1A中膨胀材料层是罩本身的,而不是独立的,附件1A中没有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膨胀式防火片;附件1A的灯不是装在防火罩内,本案专利图3中膨胀式防火片和散热口之间有空隙,在此形成散热孔。彪迪公司认为附件1A中有顶部散热孔,已公开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4的技术方案;武良举认为附件1A中卡片所对应的口是否是特意开的在附件1A中未说明。彪迪公司认为附件2公开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因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武良举认为附件2中未公开散热孔和散热口,并且认为彪迪公司对附件2有关“凹腔”的部分属于推断,并非客观存在的;彪迪公司认为凹腔为公知常识,并且当庭提交的《国家标准》作为公知常识证据,证明凹腔结构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2006年12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9063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9063号决定、口头审理记录表、本案专利授权文本、附件1A、附件2、《国家标准》、附件1B及其公证认证材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相对于附件1A是否具备新颖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所谓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相同,预期效果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从附件1A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得知其所述的技术方案包括一种嵌入式防火灯罩,灯体安装在罩内,膨胀垫片5固定在罩的顶部,膨胀垫片5上有中央孔2和通风孔8,罩的顶部具有与膨胀垫片5上的中央孔和通风孔相对应的孔。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A所述的专利均提供了一种防火灯罩,遇火时散热口会因膨胀防火片的迅速膨胀而自行封闭,从而防止火势蔓延,因此二者所涉及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及实现的技术效果均是相同的。二者所述的技术方案相比,二者灯体均安装在防火罩内,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膨胀式防火片(4)相当于附件1A所述的膨胀垫片5,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膨胀式防火片(4)上的散热孔(5)相当于附件1A所述的膨胀垫片5上的中央孔2和通风孔8,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口(3)相当于附件1A所述防火罩顶部具有的与膨胀垫片5上的中央孔和通风孔相对应的孔。因此,附件1A公开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嵌入式防火灯具的灯体(1)安装在防火罩(2)内,防火罩(2)的罩壁上有散热口(3),散热口(3)处装有膨胀式防火片(4),在膨胀式防火片(4)上、与散热口(3)对应的位置有散热孔(5)”的技术方案,故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口(3)处装有膨胀式防火片(4),在膨胀式防火片(4)与防火罩壁之间有散热孔(5)”这一技术方案与前述“散热口(3)处装有膨胀式防火片(4),在膨胀式防火片(4)上、与散热口(3)对应的位置有散热孔(5)”技术方案均系解决散热口(3)与散热孔(5)的对应问题,二者的区别系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故该技术方案也不具有新颖性。综上,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A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系从属权利要求,附件1A防火罩的顶部具有与膨胀垫片上中央孔和通风孔相对应的孔,公开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附加的技术特征“所述的散热口(3)位于防火罩(2)的顶壁上”,当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时,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系从属权利要求,附件1A防火罩的顶部具有与膨胀垫片上1个中央孔和4个通风孔相对应的孔,公开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附加的技术特征“所述的散热口(3)的数量和散热孔(5)的数量可为一个或一个以上”,当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时,其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彪迪公司提交的《国家标准》,系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发布的针对防火膨胀密封件的国家标准,其对全国范围内的相关行业及企业具有约束力,社会公众通过相关方式均可查验其真实性。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核实《国家标准》的真实性后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武良举诉称彪迪公司未提供《国家标准》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06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906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武良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 马晓亚





二ОО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瞿文伟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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