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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2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211号 原告吴顺清,男, 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勇,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翠,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211号


原告吴顺清,男, 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勇,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翠,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清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伟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晋江市欧迪斯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瑶琼。

法定代表人张振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志宏,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色阳,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晋江宝达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内坑湖内。

法定代表人刘松碧。

原告吴顺清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1月14日做出的第87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79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1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晋江市欧迪斯陶瓷有限公司(简称欧迪斯公司)、福建省晋江宝达陶瓷有限公司(简称宝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顺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勇,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清平、王伟艳,第三人欧迪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色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宝达公司向本院致函明确表示其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月10日、2006年4月17日、2006年8月14日,第三人欧迪斯公司针对原告吴顺清拥有的名称为“瓷砖(条形石)”的第00342286.0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案专利)分别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三次无效宣告请求。2006年4月29日,第三人宝达公司就本案专利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上述四次无效宣告请求合并审理,并于2006年11月14日做出第8792号决定,认为:

欧迪斯公司和宝达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包括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故专利复审委员会首先对本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欧迪斯公司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1-1、附件1-5、附件1-8及宝达公司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2-1均涉及97313393.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和外观设计图片,所示专利公告日为1998年7月8日,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地板砖”(简称在先设计),经核实其内容属实,确系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可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为本案的证据。

在先设计为“地板砖”的外观设计,本案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为“瓷砖”,从二者用途考虑,瓷砖和地板砖一般均用于墙面、地面等建筑表面作饰面使用,瓷砖亦可作为地板砖使用,即二者具有相同的用途,属相同种类的产品。将本案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均为矩形薄片设计,正面有纵向、横向仿砌缝凹槽,均有长方形交错拼贴单元,其交错单元的排列方式相同。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整体形状上分别为长方形和近似正方形;交错单元上本案专利均为长方形,在先设计还包括方形单元;本案专利为三排设计,而在先设计为四排设计;在先设计无本案专利所示竖向条纹;二者的仿砌缝凹槽截面形状分别为近似圆弧槽和矩形槽。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专利和在先设计所示的瓷砖、地板砖分别采用长方形、正方形薄片形状,其虽有不同,但仍属相近似的矩形薄片,亦属该类产品相近似的惯常形状设计。二者在交错单元排列数量上,虽有三排和四排之别,但其单元排列在横向和纵向的连续方式完全相同,且本案专利已表达了完整的单元连续方式,其不同仅仅是较在先设计省略了一排连续单元;在交错单元上虽有部分单元为近似正方形和长方形之别,但二者仍为相近似的矩形单元,而且二者长、短单元的长度比例是相同的,均为2:1,故近述差异对整体交错排列效果影响甚微。特别是在镶贴于建筑表面的使用状态下,二者的整体形状、交错单元的排数在整体视觉效果中不易被观察到,单元形状的差异亦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忽略。对于二者的仿砌缝凹槽的截面形状不同,其明显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影响。对于本案专利瓷砖正面的竖向纹理,其在视觉效果上为常见的不规则自然纹理,特别是陶砖、仿石砖表面的常见纹理设计,在此情况下,本案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瓷砖或地板砖作为矩形薄片砖均采用纵向、横向仿砌缝凹槽设计,所形成的长方形或方形单元具明显立体凹凸的交错拼贴效果,其更具醒目视觉效果,而二者有无上述纹理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案专利与其申请日前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即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在先公开发表过,因此,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得出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欧迪斯公司、宝达公司提出的其它理由和证据不作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8792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

原告吴顺清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第8792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其理由为:1、本案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形状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方砖和长条砖不会对普通消费者造成混淆,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用矩形这一上位概念将正方形和长方形这两个不同的形状说成近似是错误的,一个长为宽两倍的长方形和另一个正方形在形状上绝对不相同,也不相近似;2、第8792号决定认定本案专利和在先设计的使用状态是错误的;3、本案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图案不相近似,本案专利的单元格均为长条格,在先设计均为方格;本案专利是“二三二”三排设计,在先设计为“二三二三”四排设计,二者连续铺贴后视觉效果不同,本案专利连续铺贴后会出现每隔一排即出现两个单元交错的效果,其单元排列是有变化的,呈现花格样式,感觉更加宽松,而在先设计则永远是一一单元交错的效果;本案专利是对称图形,在先设计是不对称图形。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本案专利和在先设计所示单片瓷砖相比较,其整体视觉效果明显相近似;2、本案专利与在先设计瓷砖镶贴于建筑表面的使用状态下,其整体视觉效果更加相近似。因此,第879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欧迪斯公司和宝达公司均同意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8792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争议专利系名称为“瓷砖(条形石)”的第00342286.0号外观设计专利(即本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00年10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6月20日,专利权人为吴顺清。

2006年1月10日、2006年4月17日、2006年8月14日,欧迪斯公司针对本案专利数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均包括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且都提交了在先设计作为证据。欧迪斯公司认为本案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在先设计所示地板砖形状和由各单元长方形组成的几何图案与本案专利所示瓷砖几乎完全相同,而本案专利各单元长方形表面的纵向不规则凹凸花纹不是其主要特征,一般消费者足以对二者造成混淆,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此,吴顺清数次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本案专利与在先设计产品形状完全不同,在图案设计上二者虽均为长方形单元组成,但排列方式完全不同,本案专利为纵向三排的“二三二三”排列,含三块单元的行其旁边两块单元为正方形;本案专利每块长方形单元的四角均为弧状倒角,而在先设计相应均为直角;本案专利每块长方形单元的表面均有明显的竖状条纹,而在先设计相应为光滑平面;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欧迪斯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2006年4月29日,宝达公司针对本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的证据包括在先设计。宝达公司认为,本案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外观差别仅在于所示瓷砖单元图案有三排和四排不同,但二者采用的分割单元方式及手法是相同的,本案专利在产品表面有凹凸不平的流水纹,其属本专业上的惯常设计,该凹凸不平的流水纹也在所提交的另一篇外观专利文献中被完全公开,因此,本案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2006年7月27日,吴顺清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本案专利与在先设计形状和图案的排列方式完全不同,其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006年10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

2006年11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8792号决定。

另查:本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和立体图,省略其它视图。所示瓷砖为长方形薄片,瓷砖正面有纵向、横向仿砌缝凹槽,形成多块方形、长方形单元交错拼贴效果,具体为三排,由上至下长方形单元分别为二、三、二数量,每个长方形单元表面均有不规则竖向纹理。(详见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左视图,所示地板砖为近似正方形薄片,正面有纵向、横向仿砌缝凹槽,形成多块方形、长方形单元交错拼贴效果,具体为四排,由上至下方形、长方形单元分别为二、三、二、三数量。(详见附图)

上述事实,有本案专利授权文本、第8792号决定、在先设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案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均为地板砖,是同类产品。二者正面均有纵向、横向仿砌缝凹槽,均有长方形交错拼贴单元,交错拼贴的长短单元的比例均为2:1;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为长方形薄片设计,后者为近似正方形薄片设计;前者表面的交错单元为长方形,后者为长方形和近似正方形;前者为“二、三、二”三排设计,后者为“二、三、二、三”四排设计;后者表面有不规则竖向纹理,前者没有;前者的仿砌缝凹槽截面形状为近似圆弧槽,后者的仿砌缝凹槽截面形状为矩形槽。因为地砖类产品形状通常为方砖或者条形砖,故一般消费者对方砖和条形砖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在先设计为近似正方形,而本案专利为明显的长方形,故二者形状不相近似。并且,本案专利虽然仅省略在先设计的一排设计,但是,该差异导致二者的整体形状及交错单元的排数明显不同,一般消费者对二者的整体视觉印象自然不会相同。特别是铺贴在建筑物表面的使用状态下,本案专利无论采用何种常用的地砖铺贴法,均存在“二排相同单元排列、一排交错单元排列、二排相同单元排列”的铺贴效果,而在先设计始终为交错单元排列,不会出现二排相同单元排列的铺贴效果,一般消费者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显著的差异,因此,本案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第8792号决定对欧迪斯公司和宝达公司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未作评述,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在进一步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予以判定。

综上所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8792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7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晋江市欧迪斯陶瓷有限公司和第三人福建省晋江宝达陶瓷有限公司就第00342286.0号外观设计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 马晓亚





二ОО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瞿文伟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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