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湖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仁皇山行政中心2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胡国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康民,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峰,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姚利玲,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系湖州新龙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略)。现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永美,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新龙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洋西陆家湾。 法定代表人吴云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国平,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姚利玲因与被上诉人湖州新龙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7)湖吴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于2007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7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沈康民、胡峰,上诉人姚利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永美,被上诉人湖州新龙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姚利玲是湖州新龙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塑料车间的制粒工。2006年4月14日姚利玲上夜班到次日(即15日)早晨7时半下班后,又在上午8时许重新进入公司生产场所,9时许,其在塑料车间内当发现制粒机温度不够而上去帮助推机器下面的闸刀时,衣服被机器绞住,致使右手臂被机器绞伤、右颈部胸部被烫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臂机器绞伤、右颈部胸部烫伤Ⅲ度1%”。同年6月5日,姚利玲向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受理后,经调查取证,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6年7月21日作出湖劳社工[2006]3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姚利玲为工伤,湖州新龙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不服而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姚利玲虽为湖州新龙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职工,其所受事故伤害是在工作场所内,也是因工作原因引起,但由于其并非在当班时间(即工作时间),且湖州新龙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及其下属部门并没有要求和通知姚利玲加班,因而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有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条件。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姚利玲要求予以工伤认定的申请,并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因该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并重作,至于姚利玲所受之事故伤害,可以通过民事救济途径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7月21日作出的湖劳社工[2006]346号工伤认定决定,由被告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姚利玲不服判决,分别提出上诉。 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书确认第三人姚利玲于2006年4月14日上夜班到次日(即15日)早晨是不正确的。事实上4月14日是被上诉人整个塑料分厂休息,姚利玲也不例外休息一天,因此,他并没有上班。判决书认为姚利玲受伤时间并非在当班时间,与事实不符。事实上4月15日上午虽不是他的上班时间,但由于姚利玲05年11月进厂跟老职工张世忠学习才二个月,新龙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塑料分厂厂长金玉林就安排其独立操作并带一名新工,同时要求姚利玲到车间多学技术,因此,为了企业安全生产,提高自己的技术水平,更好地带好新工,姚利玲经常利用休息时间到车间向熟练工张世忠学习操作,被上诉人从未提出过异议。事发当天,姚利玲到车间操作时,分厂厂长金玉林是看见并默许的,应视为工作时间。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实表明,姚利玲作为一名外地来湖农民工,上岗前未经过严格培训,每天连续上班12小时,甚至为了被上诉人生产安全等需要而主动放弃休息时间去车间加班学习技术,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姚利玲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为是工伤的决定是正确的,原审认为姚利玲所受之事故伤害,可以通过民事救济途径予以解决,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 姚利玲上诉称: 1、上诉人于05年11月13日进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二个月后车间主任金玉林叫上诉人带新工,并要求上诉人因操作还不熟练要多学技术。于是上诉人在06年4月15日上午进厂上班(当时车间主任金玉林在门口看见上诉人进厂),边看边帮忙,当发现制粒机的温度不够时推下面的闸刀,衣服被机器绞住致使右手臂被绞伤,右颈部胸部烫伤,因此,上诉人是在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也是因工作时间引起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并非在工作当班时间受伤是错误的。既然上诉人是在工作场所由于工作原因而受伤,可见是在岗位上班,既然在岗位上,被上诉人的车间主任看见上诉人并没有叫上诉人离开,事实上已经许可了上诉人在岗位上工作的行为,所以,一审法院仅仅是孤立地看上班时间而与其他客观情况分割开来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湖州新龙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答辩称: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开庭时,双方当事人均对本案的证据材料当庭向法庭作了出示,证人也当庭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和书证等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能够相互印证;2、上诉人称利用休息时间到岗位学习技术与事实不符,且车间主任在一审时也当庭否认从来没有要求姚利玲利用休息时间学习技术;3、本案是一起民事纠纷,不是劳动争议案件,姚利玲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内,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4、本案是民事纠纷,姚利玲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纠纷。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期间,上诉人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姚利玲于06年6月5日向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其本人常住户口登记卡一份、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有关湖州新龙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及其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发送给湖州新龙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门诊医疗卡一份;3、证人吴天宝、金玉林提供的证明各一份、被告的工作人员询问原告湖州新龙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副经理陈有方及职工胡爱斌的笔录各一份、职工张世忠的笔录两份、询问第三人姚利玲的笔录两份, 原告湖州新龙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传唤证人李焕胜、吴天宝、张世忠、胡爱斌、金玉林到庭作证。原审法院开庭时,上述证人当庭作了陈述。 上述证据随案卷移送到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一致。 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主要围绕姚利玲的受伤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这一争议焦点进行质证和辩论: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利玲利用休息时间到车间学习和熟悉生产操作技术,其虽在非工作时间发生了工伤事故,但鉴于其所在公司对新工人利用休息日到生产车间学习操作技术一直处于默许状态,并未作出禁止性的规定,在事发当天,车间主任金玉林和有关证人也证实姚利玲到车间这一事实,考虑到姚利玲受伤的根本原因和动机是为了尽快熟悉生产操作技术,其行为本身是为了企业的经济利益而为,本案不存在姚利玲利用单位的设备干私活或从事与企业经济利益无关的事实和情节,职工在非工作时间主动到车间学习技术并未被法律所禁止,因此,不宜在工作时间的概念理解上对事故受伤一方作严苛的要求,姚利玲的行为也不属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对《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应作出有利于保护职工弱势群体的解释。据此,上诉人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姚利玲作出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其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原审判决撤销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判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7)湖吴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7月21日作出的湖劳社工[2006]346号工伤认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元,由被上诉人湖州新龙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窦修旺 审 判 员 朱运华 审 判 员 潘嘉玲 二00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晓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