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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石行初字第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7)石行初字第4号 原告大武口区金山石油城。 法定代表人沙彦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儒贵,该市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万杰,该市政府法律顾问。 原告大武口区金山石油城不服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7)石行初字第4号



原告大武口区金山石油城。

法定代表人沙彦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儒贵,该市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万杰,该市政府法律顾问。

原告大武口区金山石油城不服被告石嘴山市人民政府2007年3月22日作出的石政拆字(2007年2号)《关于限令被拆迁人沙彦军限期履行拆迁义务的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武口区金山石油城的法定代表人沙彦军、被告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大汝线沿线绿化工程规化要求,石嘴山市园林局于2006年8月29日办理了拆迁许可证,对大武口区大汝路北起与归韭沟交叉口、南至与大风沟交叉口东西两侧的房屋实施拆迁。原告大武口区金山石油城(系沙彦军的独资公司)在拆迁范围内。因拆迁人石嘴山市园林局与被拆迁人大武口区金山石油城的法定代表人沙彦军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石嘴山市园林局申请,石嘴山市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1月26日作出石房[2007]〈房裁〉字第21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由石嘴山市园林局支付沙彦军房屋补偿款909934元,于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沙彦军的设备搬迁补助费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同时裁决沙彦军在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自动搬出大武口区大汝路东侧的被拆迁房屋,并将该房屋交石嘴山市园林局拆迁。因沙彦军未在限定的十五日内自动搬出被拆迁房屋,经石嘴山市房产管理局申请,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22日作出石政拆字(2007年2号)《关于限令被拆迁人沙彦军限期履行拆迁义务的决定》,沙彦军对该决定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通过复议,于2007年5月14日裁定维持了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石政拆字(2007年2号)强拆决定。沙彦军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嘴山市房产管理局石房管理发(2006)第14号《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2、房屋拆迁裁决调解笔录。3、石嘴山市房产管理局石房(2006)〈房裁〉字第21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4、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5、石嘴山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委托书》。6、安置方案。7、石嘴山市房产管理局石房拆许字(2006)第20号(延期)《房屋拆迁许可证》。8、房屋拆迁听证会记录。

原告大武口区金山石油城诉称,被告于2007年3月22日作出石政拆字(2007年2号)《关于限令被拆迁人沙彦军限期履行拆迁义务的决定》,是在拆迁人石嘴山市园林局没有提供拆迁补偿资金、申请人石嘴山市房产管理局在申请强制拆迁前没有对被拆迁房屋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听证会走过场等情况下作出的,违反了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的规定。同时原告诉称,《拆迁许可证》的申请资料不全;拆迁人违法,名义上是石嘴山市园林局实际上是石嘴山市房产管理局;拆迁开始后,被告采用收回安全许可证和断电措施,胁迫原告搬迁的行为也是违法的。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限令被拆迁人沙彦军限期履行拆迁义务的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石嘴山市房产管理局石房(2006)〈房裁〉字第21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2、《行政复议申请》(不服石房(2006)〈房裁〉字第21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3、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厅宁建(复决)字[2007]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行政复议申请书》(不服石政拆字(2007年2号)《关于限令被拆迁人沙彦军限期履行拆迁义务的决定》)。5、宁夏回族自治区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综合协调领导小组宁预交字[2006]18号《关于印发〈2006年自治区级公路危险路段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6、石嘴山市人民政府(2006·第84次)《市长办公会议纪要》。7、大武口区供电局《终止供电通知》。

被告石嘴山市人民政府辩称,《关于限令被拆迁人沙彦军限期履行拆迁义务的决定》是被告依据石嘴山市房产管理局的申请作出的,被告有权作出该决定,该决定从实体到程序均是合法的,该决定与石嘴山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是相对独立的一个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原、被告提供的相同证据《房屋拆迁裁决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7、8等五份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只是提出补偿资金未到位、也未提存,但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提出与本案无关,因为该证据委托保全的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沙彦军以前的住宅房,并不是本案争议的原告的加油站,本院认为,这个问题确实存在,而且委托书载明的“作出石房(2006)〈房裁〉字第21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限令沙彦军在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位于大武口区鸣沙路15-4-4房屋”与212号裁决书实际裁决的内容不符,212号裁决书实际裁决的是“搬出大武口区大汝路东侧的被拆迁房屋”,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被告对2、3、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7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能说明拆迁金山加油站是根据自治区对危险公路路段治理的方案实施的,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也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根据大汝线沿线绿化工程规化要求,石嘴山市园林局于2006年8月29日办理了拆迁许可证,对大武口区大汝路北起与归韭沟交叉口、南至与大风沟交叉口东西两侧的房屋实施拆迁。原告大武口区金山石油城(系沙彦军的独资公司)在拆迁范围内,且该加油站位于自治区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综合协调领导小组《2006年自治区级公路危险路段治理工作方案》中列入需治理的自治区公路危险路段内,自治区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综合协调领导小组限令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对该加油站予以拆除。在拆迁中,因拆迁人石嘴山市园林局与被拆迁人大武口区金山石油城的法定代表人沙彦军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石嘴山市园林局申请,石嘴山市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1月26日作出石房[2007]〈房裁〉字第21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由石嘴山市园林局支付沙彦军房屋补偿款909934元,于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沙彦军的设备搬迁补助费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同时裁决沙彦军在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自动搬出大武口区大汝路东侧的被拆迁房屋,并将该房屋交石嘴山市园林局拆迁。因沙彦军未在限定的十五日内自动搬出被拆迁房屋,经石嘴山市房产管理局申请,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22日作出石政拆字(2007年2号)《关于限令被拆迁人沙彦军限期履行拆迁义务的决定》,沙彦军对该决定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通过复议,于2007年5月14日裁定维持了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石政拆字(2007年2号)强拆决定。沙彦军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大武口区金山石油城已由石嘴山房产管理局根据被告的决定组织相关部门于2007年4月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的规定,在被拆迁人沙彦军未按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搬出被拆迁房屋的情况下,被告石嘴山市人民政府根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申请对沙彦军独资经营的大武口区金山石油城加油站房屋作出强制拆迁的决定是正确的,虽然被告在作出该决定的过程中,个别地方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总体讲,被告作出的强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石政拆字(2007年2号)《关于限令被拆迁人沙彦军限期履行拆迁义务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沙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郗春梅

审 判 员 杨如新

代理审判员 杨耀权

二OO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红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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