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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湖行终字第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 江 省 湖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湖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兆文,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滨海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浩然,浙江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县公安局,住所地长
浙 江 省 湖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湖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兆文,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滨海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浩然,浙江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县公安局,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县前街。
  法定代表人沈连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丽霞,长兴县公安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梁长青,长兴县公安局法制科民警。
  上诉人高兆文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07)长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高兆文及其委托的代理人王浩然,被上诉人长兴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丽霞、梁长青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3月原告高兆文承包了长兴县夹浦镇陶家湾村委河道清理工程,高随后又将工程转包给王凤清、周庭友等人。2006年11月4日下午,原告高兆文与王凤清、周庭友同到长兴县夹浦镇陶家湾村办公室与陶家湾村委会结算工程款,在陶家湾村支部书记曹锦明将结算好的工程款26800元支付给原告后,原告高兆文数出6800元放进自己的口袋里,另外20000元放在桌子上。周庭友便当着高兆文的面拿了桌子上的20000元现金,原告高兆文未表示异议,但提出王凤清、周庭友两人承担500元钢管损失不够。后三人一起走出村办公室,高兆文在摩托车工具箱拿东西时,王凤清、周庭友两人已经乘出租车离开,原告便打电话给王、周两人,在电话中协商不成,原告高兆文即向被告110指挥中心报警,谎称自己的20000元工人工资被不认识的江苏人抢劫了。在接到报警后,被告立即指令各下属单位调动警力设卡堵截,将王、周二人乘坐的出租车成功拦截后带回公安机关。当天,被告长兴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长公决字[2006]25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谎报案情为由对原告处以治安拘留七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已执行完毕。
  原审认为,原告高兆文在与业务关系人王凤清、周庭友因承包工程发生经济纠纷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报警谎称抢劫案件发生,欲借公安机关的力量达到其个人的经济目的,其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公安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被告长兴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长公决字[2006]25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原告提出其是为了维护自己的财产权而向110报警,不构成谎报案情的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长兴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决字[2006]25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高兆文承担。
高兆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原判认定高兆文谎报案情的主要事实不清。上诉人与王凤清、周庭友之间工程款未结算,但二人拿钱后未出收据,又乘车逃跑,其性质已转化为抢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向110报警行为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谎报案情证据不足。2、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是指“谎报警情”,是一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第六十条第二项是指“谎报案情”,是一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二者是不同的概念,被上诉人以“谎报案情”为由,却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处罚,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长兴县公安局答辩称:1、上诉人“谎报警情”事实清楚。不是抢劫而报案称自己被他人“抢劫”,明明是老乡熟人而称是不认识的江苏人,是他人的工程款却谎称被抢的是工人的工资款,以利用社会的敏感性问题引起公安机关的重视,其行为严重扰乱公安机关的正常执法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与第六十条第二项存在法条竞合,根据浙江省公安厅《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实务问题解答二的规定,可以根据具体案情依法择一适用。本案以“谎报警情”作出处罚是完全正确的。
  一审时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已随案一并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在二审开庭时,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高兆文有无“谎报案情”;二、被上诉人作出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有无“谎报案情”的问题。经查,根据一、二审认定的无争议的事实,本案的关键是上诉人报警时的内容。根据报警录音和被上诉人调查的事实证明,上诉人与王凤清、周庭友系同乡熟人,但上诉人报警时称是不认识的江苏人;是给付的工程款而称是“工人的工资款”;不是抢劫而称为被“抢劫”,其以“工资款被抢”这一警情,利用公安机关出警加入,来解决自己的经济纠纷的主观故意明确,其行为客观上严重扰乱了公安机关的正常执法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错误的问题。经查,根据浙江省公安厅《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实务问题解答二关于第二十五条(谎报警情)与六十条(谎报案情)存在法条竞合,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案情依法择一适用的解答,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时认定上诉人“谎报案情”,在用词上确有瑕疵,应当予以指正。鉴于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中已纠正为“谎报警情”,原适用法条欠妥当的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的有效性。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高兆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窦 修 旺
审 判 员 朱 运 华
审 判 员 潘 嘉 玲
二 o o七 年 九 月 十 三日

书 记 员 陈 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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