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1126号 原告朱宏松,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住美国加利福尼亚洲91801亚罕不拉市。 委托代理人宁光,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穆魁良,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东莞威赢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边社区银城工业区银城三路。 法定代表人黄大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立红,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国伟,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朱宏松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26日作出的第97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977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8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9772号决定的请求人东莞威赢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威赢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0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宏松的委托代理人宁光、穆魁良,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通义、刘妍,第三人威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立红、刘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威赢公司就原告朱宏松的名称为“易收边高尔夫球杆握把”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02254451.8,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9772号决定,该决定认定: 1. 无效理由和证据的认定。 (1)威赢公司放弃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确认其主张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并明确了其创造性评价的组合方式,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的关于本专利权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组合、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或者证据2和证据4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和2无创造性的基础上,结合证据5,权利要求3~5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和2无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10也无创造性。 (2)朱宏松对证据1~6的真实性、公开性以及证据1~4的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1~6的真实性、公开性以及证据1~4的译文准确性予以确认。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当实用新型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时,应判断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反之,如果不存在这种技术启示,且所述技术方案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2、6~10的创造性。 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2公开的内容相比,证据2中的核心(1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内衬管;证据2中核心的主体(14)、第一端(16)和第二端(11)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本体、下端和上端,折回主体的裙状周沿(1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盖头;证据2中的护环(18)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护环,条带材料(2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防滑表层;当证据2 的裙状周沿(12)折回主体的位置时,该裙状周沿与主体(14)之间实际上形成了环绕该主体的周隙,其具有容纳并固定条状材料的作用(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图1和说明书第3页第12~14行),该周隙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凹槽,并且证据2中的“裙状周沿折回主体的位置,在条状材料(22)的上方,以将条带材料(22)固定在紧靠主体部分(14)的适当位置处”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防滑表层容纳于第一凹槽的结构特征;证据2的条带材料(22)的外表面与护环(18)在其邻接处齐平(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图1和说明书第3页第8行),表明该条带材料抵达护环(18)并与之相接触,即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防滑表层抵接于护环的结构特征。因此,证据2所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的防滑表层是片状的,而证据2的条带材料为条状的。 然而在高尔夫球杆握把的现有技术中,既有用条状材料作为防滑表层的方案,又有用片状材料作为防滑表层的方案,即这两种方案都是制备高尔夫球杆握把时通常会采用的手段,在证据1中就公开了使用单一片皮革来制备高尔夫球杆皮革握把的技术方案(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说明书第2页第23行),采用条状材料还是片状材料作为防滑表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的,因此,在证据1和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将证据2中的条状材料更换成片状材料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朱宏松提出证据1中公开的片状皮革最后形成筒状,而筒状形式不适合本专利的这种一体成型的内衬管。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1中公开的通过缝合成筒状以应用于球杆握把是处理片状材料的一种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可以采用其他已知的固定防滑表层方式来将片状材料应用于内衬管上,如将片状材料粘合于内衬管上。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1的组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的高尔夫球杆握把的护环以内衬管本体为中心环设第二凹槽,使得防滑表层抵接于护环的下端容纳于护环的第二凹槽内。而证据2公开了一种高尔夫球杆握把,其在如图1~3所述的核心构件的两端提供一外围裙状周沿,所述外围周沿的两端均可弯折朝向远离核心的主体部分(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说明书第4页第6~7行),即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2记载了“将粘接剂施加于主体14的外表面上”(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说明书第4页第2段),而内衬管可经模造成型以及防滑表层片状体可经裁切而成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技术,证据2的握把核心构件即由弹性材料制成(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说明书第3页第1行),证据1的防滑表层为皮革(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说明书第2页第23行),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1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10相对于证据2和1的组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以上论述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2、6~10相对于以证据2和1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威赢公司提出的权利要求1、2、6~10相对于其他证据及其组合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作进一步评述。 (2)权利要求3~5的创造性 威赢公司主张,证据5说明书第3页14~18行和图2公开了一种高尔夫球杆握把,其在球杆套管的外部,依需要形成有一个或多个任意形状的凹陷区域,并在该区域粘贴有相对于该凹陷区域形状的护皮。因此,证据5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而且权利要求3只是将权利要求1、2的带有凹槽的径向边缘收纳单元改为轴向收纳单元,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此外,权利要求4的附加部分限定侧边收纳单元的数量对应于防滑表层的数量,这种数量的变化没有带来新的技术效果,数量的增减是惯常手段的替换,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中公开的“凹槽”联想到权利要求5的两侧边的收纳空间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因此,在权利要求1和2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5仅公开了在高尔夫球杆握把套管外部形成凹陷区域以固定护皮,其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所述用以收纳防滑表层两侧边的侧边收纳单元。威赢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也都没有公开容纳和固定防滑表层的两个轴向侧边的侧边收纳单元,基于威赢公司提供的证据所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显然地想到自高尔夫球杆握把的内衬管本体轴向上设定如本专利所述侧边收纳单元来收纳防滑表层两侧边,而该侧边收纳单元使得本专利高尔夫球杆握把具有防滑表层易于收边并且不会发生防滑表层的轴向结合处被撑大而裂开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威赢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或其组合都是非显而易见的,并具有进步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4和5也都具备创造性。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772号决定宣告02254451.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6~10无效,维持权利要求3~5有效。 原告朱宏松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一、第9772号决定认定事实存在错误。第9772号决定第6页 “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2公开的内容相比……”一段,其中总结出的几个“相当于”属于其主观认定,证据2与权利要求1存在结构差异。将二者进行对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不仅仅体现在权利要求1的防滑表层是片状的,而证据2为条状的。二、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要解决高尔夫球杆收边结构中内衬管成型公差所造成的内衬管与片状防滑表层间产生间隙瑕疵的问题。而证据2公开的牢套结构主要起固定条状防滑缠绕带的作用,无本专利所要解决的间隙瑕疵的问题。二者发明目的不同,故证据2无法给出本专利要解决的问题的技术启示。将证据1和2结合,无法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772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977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当证据2的裙状周沿折回主体的位置时,该裙状周沿与主体之间实际形成了环绕该主体的周隙,该裙状周沿在固定条状材料的同时,也具有容纳条状材料的作用,即可以达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2所要达到的效果。证据2所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的防滑表层是片状的,而证据2为条状的。在现有技术中,既有用条状材料作为防滑表层的方案,又有用片状材料作为防滑表层的方案(参见证据1),而且本专利说明书在背景技术部分也描述现有技术存在用片状防滑表层替代条状材料的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1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证据2在高尔夫球杆握把的核心构件的两端有外围裙装周沿,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77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维持第9772号决定。 第三人威赢公司述称:原告起诉书提到的发明目的问题,发明目的是客观存在的,不是原告主观臆断的。本案的焦点问题不是发明目的问题,而是证据1和2的结合是否可以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同意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9772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朱宏松于2002年9月2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易收边高尔夫球杆握把”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本专利于2003年10月1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第02254451.8号。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 “1、一种易收边高尔夫球杆握把,它包括为中空管的内衬管及防滑表层;内衬管具有本体及分别成型于本体上、下端的盖头及护环;防滑表层为包覆于内衬管本体外表面的片状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盖头以本体为中心环设第一凹槽;包覆于内衬套本体外表面的防滑表层上、下端分别容纳于盖头的第一凹槽内及抵接于护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易收边高尔夫球杆握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护环以内衬管本体为中心环设第二凹槽,使得防滑表层抵接于护环的下端容纳于护环的第二凹槽内。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易收边高尔夫球杆握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衬管本体轴向设有与盖头及护环一体成型的用以收纳防滑表层两侧边的侧边收纳单元。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易收边高尔夫球杆握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防滑表层具有与侧边收纳单元数量相对应的防滑表层单元。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易收边高尔夫球杆握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侧边收纳单元具有一端垂直连接于本体外表面的连结部,连结部的另一端分别向两侧凸出延设侧收边唇,并使侧收边唇与本体的外表面形成得以收纳防滑表层单元两侧边的收纳空间。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易收边高尔夫球杆握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衬管与防滑表层两者之间设有藉以凝集贴合的接合层。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易收边高尔夫球杆握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衬管为模造成型的管体。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易收边高尔夫球杆握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防滑表层为裁切而成的片状体。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易收边高尔夫球杆握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衬管系以橡胶、橡胶复合物、热可塑弹性体、热可塑橡胶、塑胶层、密闭孔式塑胶等泡棉材质模造成型。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易收边高尔夫球杆握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防滑表层系选用天然皮、合成皮、聚氨酯涂覆人造皮、布或纤维等材质裁切成的片状体。” 威赢公司于2006年4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和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全部无效,为支持其主张,威赢公司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 美国专利US3,366,384,1968年1月30日公开,复印件共6页。证据1公开了使用单一片皮革来制备高尔夫球杆皮革握把的技术方案; 证据2: 美国专利US6,449,803,2002年9月17日公开,复印件共4页。证据2公开一种高尔夫球杆握把,其具有空心的核心(10),核心(10)具有一主体(14)、第一端(16)和第二端(11),末端(11)处具有形成为裙状周沿(12)的凸缘,第一端(16)具备扩大的护环(18),条带材料(22)的外表面与护环(18)在其邻接处齐平,裙状周沿(12)折回主体的位置,在条带材料(22)的上方,以便将条带材料(22)固定在紧靠主体部分(14)的适当位置(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4行,第3页第3、8、9、12~14行,图1、图2、图3); 证据3: 美国专利US3,311,375,1967年3月28日公开,复印件共3页; 证据4: 美国专利US5,730,662,1998年3月24日公开,复印件共11页; 证据5: 第00109823.3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2002年1月23日公开,复印件共13页; 证据6: 本专利说明书,2003年10月1日公告,复印件共16页; 2006年5月25日,威赢公司提交了证据1~4的中文译文,共40页。 朱宏松于2006年8月3日针对威赢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2006年9月23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口头审理过程中记录的主要事实如下:(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2)朱宏松对证据1~6的真实性、公开性以及证据1~4的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3)威赢公司放弃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威赢公司确认其主张的无效理由为:①以证据2为最接近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组合、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或者证据2和证据4的组合无创造性;②以证据1为最接近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③在权利要求1和2无创造性的基础上,结合证据5,权利要求3~5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和2无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10也无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第9772号决定、第02254451.8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美国专利US3,366,384号专利文献、美国专利US6,449,803号专利文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和2结合是否具有创造性。 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证据2中的核心、主体、第一端、第二端、裙状周沿、护环、条带材料与权利要求1中的内衬管、本体、下端、上端、盖头、护环、防滑表层分别对应,无论在结构特征上还是功能上均分别相同或相似。证据2 的裙状周沿在弯折朝向远离核心的主体部分时,可以将条带材料环绕在核心上,接着再将裙状周沿折回主体的位置时,该裙状周沿即可将条带材料的末端固持紧靠在核心上,可见,该裙状周沿的作用是容纳、固持条带材料并遮挡条带材料的末端。权利要求1是在盖头上以本体为中心环设凹槽,其作用为将防滑表层末端容纳于凹槽内,以遮挡因内衬管与防滑表层尺寸不同产生的公差。将证据2 的裙状周沿与权利要求1的凹槽相比,尽管该裙状周沿并不是为了解决因内衬管与防滑表层尺寸不同产生的公差问题,但已经给出了解决该问题的技术启示。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在证据2设置的裙状周沿具有容纳、固持和遮挡作用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盖头上环设凹槽,以遮挡防滑表层末端的技术方案。因此,证据2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的防滑表层是片状的,而证据2为条状材料。在制造高尔夫球杆握把的现有技术中,在防滑表层的材料的选用上如证据2的条带材料与如证据1、本专利的片状材料均属于常用手段。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1、2公开的技术方案基础上,将证据2的条带材料更换为片状材料,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综上,证据1和2的组合已经给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的高尔夫球杆握把的护环以内衬管本体为中心环设第二凹槽,使得防滑表层抵接于护环的下端容纳于护环的第二凹槽内。而证据2公开的高尔夫球杆握把,在其核心构件的两端均有外围裙状周沿,所述外围周沿的两端均可弯折朝向远离核心的主体部分,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原告朱宏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77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7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朱宏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朱宏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东莞威赢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邢 军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 ○ ○ 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朱 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