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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11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1154号 原告张维红,男,汉族,1969年10月28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苗峻,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1154号


原告张维红,男,汉族,1969年10月28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苗峻,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鹏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瞿晓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赵维珂,男,汉族,1966年3月31日出生,淄博维霄除铁设备厂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祥生,男,汉族,1976年1月19日出生,淄博慧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张维红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30日作出的第96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8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赵维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2007年9月28日、2007年10月10日、2007年9月17日以传票通知原告张维红、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赵维珂于2007年10月19日13时30分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200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原告张维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峻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且未向本院陈述相关的正当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张维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张维红撤回对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张维红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 乔 平





二 ○ ○ 七 年 十 月 二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严 哲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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