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武行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怀,男,195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子盛,武汉市洪山科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艺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发大厦805室。 法定代表人邵祖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娜,女,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双凤,女,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尹海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军,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该局法制处干部。 上诉人陈怀因武汉艺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诉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2007)汉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怀的委托代理人叶子盛,被上诉人武汉艺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娜、张双凤,原审被告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10月31日,第三人陈怀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称其于2006年8月到原告承包的金地格林小城项目部工作,在同年10月13日上午,因在搭设项目部临时仓库棚过程中,从石棉瓦上摔落致伤,要求认定为工伤。被告受理其申请后,于2006年12月14日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06)第1315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认定:2006年10月13日上午11时45分,原告员工陈怀在搭设临时仓库棚时,因石棉瓦破裂致其从库棚上坠落摔伤左锁骨,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腰部挫伤。被告认为陈怀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故认定原告单位职工陈怀2006年10月13日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4月23日,复议机关以鄂劳社复决字(2007)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受伤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根据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的规定,劳动关系构成证明材料是申请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需要提交的材料。而本案中第三人陈怀提交的申请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在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后,就这一工伤认定的前提事实亦未作有效核实,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故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12月14日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06)第13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二、由被告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第三人陈怀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46元,合计96元,由被告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陈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武汉艺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在工伤事故发生当天即出具了《关于陈怀摔伤事故报告》,这份报告加盖被上诉人项目部印章,此报告属于职务行为,足以证明我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武汉艺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与陈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述称:我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时确实没有对陈怀与武汉艺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核实,我局按法院判决执行。 武汉艺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营业执照; 2.武劳工险决字(2006)第13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3.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鄂劳社复决字(2007)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回证。 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 1.陈怀于2006年10月31日书写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其身份证明; 2.陈怀在中建三局武汉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 3.证人黄丛柏的证言、身份证明及武汉市洪山区社保处对黄丛柏的调查笔录; 4.证人夏军的证言、身份证明及武汉市洪山区社保处对夏军的调查笔录; 5.被告受理陈怀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受凭证存根; 6.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 7.陈怀提供的原告的企业登记信息表; 8.由署名为“陈志强”的人提供的以“武汉艺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金地项目部”的名义出具,盖有“武汉艺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1)”印章的《关于陈怀摔伤事故报告》; 9.武劳工险决字(2006)第13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对陈怀的送达回证; 10.向原告单位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邮件跟踪查询单。 原审被告提供上述证据材料1—10证明,第三人陈怀系原告单位职工,其于2006年10月13日因工摔伤的过程和诊断结果,以及被告依第三人陈怀的申请依法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 11.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和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依据。 陈怀在一审期间未提交诉讼证据。 以上一审诉讼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核原审原、被告的诉讼证据,综合考虑双方诉讼参加人在二审庭审中发表的质证和辩论意见,本院对诉讼证据的采信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受伤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动管理行政机关作出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对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构成证明材料的审核与调查是劳动管理行政机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必须履行的审查程序。本案中陈怀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与武汉艺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审被告在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后,没有就这一工伤认定的前提事实进行有效的审查核实或调查,亦未要求当事人就存在争议的事实劳动关系进行仲裁,仅凭陈怀提交的证明劳动关系事实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故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丹 审 判 员 杨 凯 代理审判员 胡 荣 二○○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