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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武行终字第1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武行终字第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平,男,1939年3月16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甘金东,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武汉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武行终字第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平,男,1939年3月16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甘金东,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陈世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波,武汉市汉阳区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彭平不服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彭平诉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不履行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作出的(2007)阳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平的委托代理人甘金东,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玫瑰园东村6栋4单元301室、建筑面积为47.54平方米的房屋系原告之叔彭正泰所有。2006年8月13日彭正泰死亡,2007年4月10日原告持签有彭正泰名字、内容为打印的遗嘱(见原告证据一)等材料到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下属的委托机构——武汉市汉阳区房产管理局办理其叔的房产继承的转移登记。该局窗口工作人员经审核,以原告所持遗嘱未进行公证为由拒绝为其办理转移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湖北省城市房屋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因继承因素导致的房产转移登记时,当事人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继承证明文件。但本案原告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时,所提交的遗嘱的主文内容系打印、签名又无法核实,其合法有效性无法确认。况且,建设部《简化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程序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在办理继承转移登记时房地产继承公证书应作为必收要件。因此,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房屋继承转移登记合法有理。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责令被告作出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彭平不服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遗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要件,属有效遗嘱,自书遗嘱未办理公证并不影响其效力;

原审法院对遗嘱的效力这一事实认定错误,擅自为被上诉人的不作为增加法律依据,显属违法。请求一、依法撤消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做出为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辩称:上诉人向我局申请办理继承转移登记,其提交的遗嘱未进行公证,且内容部分为电脑打印件,仅其叔彭正泰签名处为手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规定,我局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遗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要求,无法确定该遗嘱的真实有效性,上诉人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继承其叔房产的真实合法性,故我局不予受理其继承转移申请。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随案移送本院,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湖北省城市房屋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因继承因素导致的房产转移登记时,当事人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继承证明文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房屋继承转移登记时,应当先取得对转移登记的房屋产权的相关有效继承手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没有提交必备的房地产继承公证书,没有受理为上诉人办理房屋继承转移登记,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彭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丹

代理审判员 胡 荣

代理审判员 曹 波

二○○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俊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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