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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8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872号 原告江西七宝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高县城沿江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况冬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祖铁军,男,1953年9月15日出生,江西七宝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主任,住(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872号




原告江西七宝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高县城沿江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况冬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祖铁军,男,1953年9月15日出生,江西七宝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建明,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江西七宝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副主任,住(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臧宝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江西大井冈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井冈山市新城区(厦坪)。

法定代表人彭智谦,董事长。

原告江西七宝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七宝山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5月21日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1572号《关于第1595524号“井冈山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572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1572号裁定的相对方江西大井冈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大井冈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9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宝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祖铁军、许建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臧宝清,第三人大井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智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井冈公司于2002年1月7日以其在第33类酒商品上注册的第554507号“井冈牌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对七宝山公司在第33类果酒等商品上注册的第1595524号“井冈山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争议裁定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该申请作出第1572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由文字“井冈山”与一图形组成,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等;引证商标由文字“井冈牌”与一抽象的山图形组成,指定使用商品为酒,其中“牌”字在该商标中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根据消费者的认读习惯,在由文字与图形组成的商标中,文字部分通常易为消费者认读和记忆。据此,上述两商标显著的识别标识应为各自的文字“井冈山”与“井冈”,两商标相比较,虽然争议商标文字“井冈山”比引证商标中显著识别文字“井冈”多一个“山”字。但鉴于中国革命胜利后,各种媒体在宣传、介绍井冈山时,常以“井冈”代指“井冈山”,如在宣传“井冈山会师”时,称“井冈会师”等。而在日常生活中,一些网站及当地政府所做的一些宣传,也通常以“井冈”指代“井冈山”,如以“井冈游”代指“井冈山旅游”等。由此可见,通过长期广泛宣传与教育活动,“井冈”与“井冈山”均指“井冈山”的认识已成为人们的共识。因此,“井冈”与“井冈山”含义相同,“井冈”就是指“井冈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含义相同商标,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均含酒,两商标同时出现在市场上,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注册予以撤销。

七宝山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1、争议商标由抽象图形与被该图形包含的竖排汉字“井冈山”组合而成,引证商标由山图形和横向汉字“井冈牌”组合而成。山图形在引证商标中占较大比例,构成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消费者依靠该图形可区分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不会导致混淆和误认。2、就含义而言,“井冈山”是地名,“井冈”则无具体含义,不能将二者等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读音上也存在区别,消费者依此可对二者做出区分。3、争议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在使用中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第1572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1、争议商标由竖排的文字“井冈山”及图形组成,引证商标由文字“井冈牌”及经抽象处理的山图形组成。由文字和图形组成的商标,文字部分一般更易于为消费者呼叫和记忆,引证商标文字部分中的“牌”用于商标中缺乏显著性,因此,“井冈”为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井冈山在中国革命历史上具有特殊的地位和较高的知名度,在长期的宣传与教育活动中,“井冈”与“井冈山”并用,“井冈”除了指代“井冈山”外,并无其他含义。两商标所指实际为同一地理事物,含义相同。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外观和读音差别亦不明显,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未对本案进行答辩,未就争议商标的知名度进行举证。综上,被告认为第1572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裁定。

第三人大井冈公司述称:1、“井冈山”与“井冈”在内涵上是统一的。2、“井冈山”与“井冈”在形式上是近似的。3、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是文字而非抽象的山图形。4、原告所获得的奖项和所做的广告宣传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已经有了足够的知名度以致于产生了明显区隔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第1572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六份证据;大井冈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两份证据;七宝山公司提交了八份证据,但提交时间已过举证期限。七宝山公司及大井冈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七宝山公司提交的八份证据及大井冈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未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

鉴于七宝山公司及大井冈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七宝山公司提交的八份证据未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因而不能作为审查第1572号裁定合法性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于七宝山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新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同理,因大井冈公司的两份证据也未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由原商标注册人江西省安福县酒厂于1990年6月14日申请注册,1991年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554507,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1996年,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由江西省安福县酒厂变更为江西井冈酒厂。2001年,引证商标核准续展注册,专用期至2011年6月9日。2002年,引证商标转让给吉安红军酒业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由吉安红军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江西大井冈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

2000年1月18日七宝山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颜色的“井冈山及图”商标(即争议商标),该商标于2001年6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1595524,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薄荷酒;果酒;开胃酒”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11年6月27日。



争议商标

2002年1月7日,大井冈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裁定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5月21日作出第1572号裁定。

以上事实,有第1572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及注册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本案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薄荷酒;果酒;开胃酒等,故二者属于类似商品。从商标标识来看,争议商标由文字“井冈山”与一图形组成,引证商标由文字“井冈牌”和一抽象山图形组合而成。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是可呼叫的文字部分。文字“井冈山”为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其读音、字形和含义在消费者认知该商标时起主要作用。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井冈牌”中的“牌”字没有特别含义,消费者显然不会予以注意,故文字“井冈”为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其读音、字形和含义在消费者认知该商标时起主要作用。七宝山公司主张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为图形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将本案的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相比较,从读音和字形上看,“井冈山”除比“井冈”多一个“山”字外,其余部分的读音、字形均相同;从含义上看,“井冈山”与“井冈”均指“井冈山”的认识已成为人们的共识,因此,“井冈山”与“井冈”的含义相同。此外,引证商标中图形部分是一抽象的山图形,与文字“井冈”结合来看,易使消费者联想到“井冈山”。基于上述原因,消费者极易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性,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七宝山公司关于争议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572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七宝山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1572号《关于第1595524号“井冈山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西七宝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 崔国振





二 ○ ○ 七 年 十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谭北川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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