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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武行终字第16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武行终字第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世新,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汉欣,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阳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武行终字第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世新,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汉欣,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阳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陈世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凤华,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职员。

第三人武汉市江汉区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凤华,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职员。

第三人武汉市盛源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前进四路78号3楼。

法定代表人刘洪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蒲以文,该公司副总经理。

第三人毛德文,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毛德峰,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毛德莹,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毛淑珍(第三人毛德文、毛德峰、毛德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女,194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周世新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对周世新诉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作出的(2007)汉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世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汉欣,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第三人武汉市江汉区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田凤华,第三人武汉市盛源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以文,第三人毛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992年3月23日,武汉市江汉建筑工程公司对毛柏松原居住的硚口区大夹街272号住房实施拆迁,并由盛源公司提供住房对其进行安置。1996年11月4日,盛源公司将安置房之一江汉区汉正街东端7栋2单元301号房(现地址为江汉区大夹街238号3楼1号)交付给毛柏松,该房移交面积37.74平方米。1992年12月2日,毛柏松入住该房。2000年10月28日,毛柏松去世,2001年8月2日,经武汉市江汉区公证处公证,第三人毛淑珍、毛德文、毛德峰、毛德莹共同继承该房产。

2001年9月26日,原武汉市房产管理局为毛淑珍等4人颁发武房权证江字第200103293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毛淑珍等4人;房屋座落江汉区汉正街东端7栋2单元301;建筑面积37.74平方米;注明的共有权证号自武房江共字第200100227号至武房江共字第200100229号。

另查明,2004年9月9日,原武汉市房产管理局为原告周世新颁发武房权证江字第200407119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周世新;房屋座落江汉区汉正街东端303号;建筑面积184.85平方米。

还查明,江汉区汉正街东端303号房由盛源公司于1998年4月8日作为产权调换房交付给鄂州市八一钢铁厂。2000年3月8日,被告为该厂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同年5月8日,该厂将此房过户给武汉市赫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9月7日,该公司将此房卖予原告周世新。

原告以其房屋平面图虽为方形,但房屋南面出现凹陷,且凹陷的部分面积为毛淑珍等4人实际使用,并已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该部分凹陷面积应归原告所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毛淑珍等4人颁发的共有房屋的权属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在现有证据及原告与毛淑珍等4人共有房屋相邻部分出现凹凸重叠的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对原告认为重叠部分的面积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支持。主要理由为:一、从证据的审查角度看,原告提供的由武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委员会建筑设计室1993年6月绘制的讼争房屋结构平面图虽真实,但该图反映的是房屋从施工到交付使用期间的阶段性状况,并不能直接反映整栋楼交付使用后每个房间的具体分布状况。二、从当时毛柏松与原告各自的入住过程看,毛柏松入住时间早于原告,即使追溯原告产权的权利来源,鄂州市八一钢铁厂接收房屋的时间也在毛柏松入住之后,同时,当地居民委员会也证实毛柏松入住后,房屋未更改过。鉴于此,毛柏松通过拆迁安置早于原告入住,毛柏松及毛淑珍等人已实际使用本案讼争的重叠面积多年,该重叠面积应登记于毛淑珍等4人名下。如原告认为其权证登记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此损失可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另行主张权利。

虽然本案讼争的重叠面积应登记于毛淑珍等4人名下,但被告的颁证行为并不合法。一份完整的房屋权属证书应包括文字说明和所附平面图形。平面图的作用在于确定房屋的四界和长、宽,以明确相邻关系。而被告所绘制的毛淑珍等4人共有的房屋的平面图与实际状况不符,此应属被告实地勘测程序不合法所致。房屋平面图形与实际状况不符,又可能会影响到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因而,被告的颁证行为存在主要证据不足与程序违法的竞合。对此,应依法撤销被告的颁证行为中不符合毛淑珍等4人共有的房屋实际状况的登记内容,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此,判决:一、撤销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原武汉市房产管理局)于2000年9月26日作出的武房权证江字第200103293号《房屋所有权证》中所登记的建筑面积及所附平面图形的内容;二、责令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江汉区汉正街大楼2单元3楼1号房屋重新进行实地勘测,依据勘测的数据对照第一项判决撤销内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周世新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4年9月初,上诉人从武汉市赫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处购得该房屋,房产证上登记的面积为184.85平方米,上诉人于同月9日办理了该房屋的房产过户手续。入住后,上诉人发现房屋实际面积与房产证不相符,少了约12平方米;上诉人房产证的房形为长方形,而实际上却凹进来一块约1.8米×6.6米≈12平方米,该面积的一半由301号房实际使用,上诉人进一步了解后发现:301号房的房产证上也包括凹进上诉人房屋内的这块面积,也就是说,上诉人的房产证与301号房的房产证出现重叠,被上诉人就同一房屋面积重复发证。为此,上诉人多次向第三人江汉区房产局反映情况,并提出确认房产,变更房产证的书面申请,但江汉区房产局不予答复;原审法院判决以毛柏松及家人已实际使用本案讼争的重叠面积多年为由,认定重叠部分面积应登记于其名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江汉区法院汉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本案讼争重叠面积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应以房屋设计图纸为依据,确定房屋的四界和长、宽,并以此为据对江汉区汉正街大楼2单元3楼1号房屋重新进行实地勘测,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辩称:第三人毛柏松的房屋原是公房,后经房改获得全产权;我局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依法为其办理了房产登记。请求维持我局的登记行为。

第三人武汉市江汉区房产管理局的陈述意见和请求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一致。

第三人盛源公司述称:我公司将房屋交出后,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毛淑珍、毛德文、毛德峰、毛德莹述称:我家的房屋没有重叠,房屋原本就是现在这样,没有改过结构,发给我们的证是合法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随案移送本院,并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在原审法院庭审中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具有本行政区内房屋登记管理职责;武汉市江汉区房产管理局受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委托,具体办理房产登记工作。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颁发武房权证江字第20010329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中缺少实地勘测环节,应予撤销。对于上诉人与第三人毛淑珍、毛德文、毛德峰、毛德莹二家房屋部分房屋面积重复发证的事实,上诉人在行政诉讼中请求判令重叠面积属其所有的诉请,不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救济。原审法院认定“毛柏松通过拆迁安置早于原告入住,毛柏松及毛淑珍等人已实际使用本案讼争的重叠面积多年,该重叠面积应登记于毛淑珍等4人名下”不当,有司法权代替行政确认权之误,应当予以更正。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世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志华

审 判 员 杨 凯

代理审判员 胡 荣

二○○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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